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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
作者:陈浩 党书明 发布时间:2013-01-17 15:25:44
任何一个国家,不管其社会制度如何,其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目的,都是为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因此,作为与保障人权有着密切联系的一项制度,对于加强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立法现状及分析 从现行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及其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在立法上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批上缺乏监督 对于刑事强制措施来讲,我国在立法上存在明显不足,对于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立法上还未设立相应的审批机制;对于非法逮捕、拘留、扣押或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寻求司法救济还比较困难。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要求我们不能放过一个坏人,更不能冤枉一个好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或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缺少必要审批制约机制,在审批的过程中,审批的随意性大,适用强制措施不当的现象严重,正是因为缺少立法上的对审批的监督造成的。执法是否合法意味着立法是否公正,审批上的监督是严格执法的表现,对于检察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必须要层层把关,步步监督, 立法上存在缺陷,一切都是空谈。 (二)立法体系上不够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立法体系的范围仅局限于在对人的强制措施而对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封等则放到了“侦查”一章中, 这些侦查行为表面上不是强制措施,但实际上却发挥了强制措施的法律效用笔者认为,立法上,应该把其把物的强制措施也归同于刑事强制措施之中。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强制措施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现实生活中,犯罪嫌疑单位或者被告单位为逃避侦查或审判,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拒不到庭受审,甚至解散单位组织等行为时有发生。所以,对犯罪嫌疑单位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是必要的,这也必须首先从法律上进行明确和规范,争取做到有法可依。 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基本未作任何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制的不断健全,急切要求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进行立法,具体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手段日趋狡诈、诡秘,具备极其高明的反侦查能力,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能有效地控制一些隐私信息,如监听、采样、派遣秘密侦查员等;第二,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已经开始采用监听电话、秘密侦查等手段破获案件,但刑事诉讼法对其并未规定,其处于失控状态,这就迫切需要对公安司法人员的行为合法化和规范化;第三,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了防止国家对隐私权的任意侵犯,也要求法律对强制措施进行限制和规范。 以上问题的存在,导致了刑事强制措施立法体系上的不够完善。 (三)立法上对于人权的救济方面比较缺乏 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给适用对象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时,法律应当规定获取救济的途径,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但我国由于没有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完全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而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这一事实。 以羁押性强制措施为例,逮捕和拘留,这是对人们侵害最为严重的两种手段:首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拘留措施以后,一般在三日之内没有确实的证据就应释放当事人,但绝大部分都以特殊情况延长至七日,也成为现在司法实践的一种普遍现象。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样被拘留人经常被无缘无故刑事拘留30日之久 ,到最后仍因证据不足被释放,而当事人获取司法救济的途径又十分艰难,致使侵权的事情屡屡发生;其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逮捕当事人的条件过于模糊,致使执法人员在实践中不好把握分寸,大多数被拘留的当事人,到最后又被逮捕,这将当事人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显然混淆了,导致情节较重或情节较轻的都适用了逮捕,两者之间就没有了区别。当事人处于被羁押状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申诉的权利也很难实行,致使人权不能得到保障。 这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体系存在缺陷有着密切的联系。 (四)立法上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够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大致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另一类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和逮捕。而司法实践中,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比例很大,与之相比,拘传在实践中很少被适用;取保候审的适用率也偏低,且适用范围狭小,适用对象过于集中;监视居住几乎在实践中很难被适用,即使采取也常流于变相羁押形式。 很明显,这也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立法上的不够完善而导致的,立法上,对于五大刑事强制措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规定不够明确,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着一定的影响。 针对立法上所存在的缺陷问题,笔者认为,加强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是一件迫在眉睫的事。 二、刑事强制措施立法完善的具体方面 (一)拘传措施的立法完善 根据传统的刑诉理论,拘传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看,涉及拘传的部分仅有廖廖的二十八个字,它除了说明拘传的机关、对象、方法和目的外,没有其他内容,立法上规定比较抽象。 1.从立法上明确拘传的适用对象、条件 拘传同传唤是有质的区别的。从实际看,两者之间具有单向转化的关系,即对不需要拘留或者逮捕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要求其到案受讯时,如果嫌疑人不同意或者拒绝到案,此时就可以对其强制到案,传唤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转化为拘传。从这个意义讲,建议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拘传适用于不需要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对传唤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特殊情况下可直接使用。 2.从立法上扩大拘传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把被告人以外的人也当作拘传的对象,因为这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刑事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诉讼任务的及时完成。而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到案,其行为如同被告人一样会对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起着延缓作用。如果把证人列为拘传对象,不仅可以约束公民更好地履行作证义务,而且可以防止和减少拒绝作证现象的发生,从而切实的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可以说,把他们列为拘传对象,正是为了体现拘传的目的并符合立法原意。当前,在英国、德国等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均把被告人以外的人列为拘传对象,这对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我们也可以从中借鉴。 (二)关于取保候审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措施,实际上仅是一种人保形式,即由司法机关责令被告人提供保证人,并由保证人具结保证书,保证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条件下,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能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应该说,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中曾起过有益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一些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针对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其的立法完善。 1. 在立法上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地规定:“根据案件情况”,没有具体规定应具备哪些条件,这一抽象的规定,致使一些司法机关在掌握取保候审条件时宽严无度,甚至有些人把取保候审当作变相释放被告人的一种手段,严重破坏了取保候审最根本的作用。所以,要想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公平性,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这一点。 2.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案件在侦查、批捕、预审、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不仅过于笼统而且也不够合理。如果不明确规定每一阶段的期限,如果遇到疑难复杂的案件,侦查机关用去了12个月,那剩下的审查起诉、一审、二审该怎样办案?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不仅要适当延长取保候审的期限,而且还应规定每一诉讼阶段的期限,从而从立法上明确取保候审的在各阶段的办案期限,从而更好的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3.从立法上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处罚幅度明确细化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保证人责任很笼统,笔者认为应该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保证人如何履行保证义务和相对应的违反义务的处罚方式(包括行政、民事、刑事)进行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强化保证人对保证义务的认识,从而更好的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监视居住的立法完善 根据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该强制措施的使用暴露不少客观存在的问题,对打击各种刑事犯罪的力度有一定的影响。产生这一现象的根源还在于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从而导致在当前执法过程中出现一些不规范执法行为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我们急需在立法上对它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1.要迅速完善法律规定,增加监视居住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具体实施监视居住的条款过于简陋,许多内容与当前执法情形不相符合,其适用性、操作性太差。由于公安机关自身执法任务繁重, 公安机关自己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因警力不足原因,常常导致在执行上困难,有的案件拖的时间很长,影响诉讼进行,而对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执行监视居住时,公安机关确实没有警力来完成,如果不立法修改,实际情况形同虚设。作为“立法者将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开,意在形成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但监视居住实际执行情况并非如此,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该应根据当前执法中出现的客观情况和暴露的实际问题,尽快对《刑事诉讼法》第57条及其它有关条款规定内容,进行修改、补充与完善,突出适用性、操作性、具体性,从而增强其可操作性。 2.从立法上统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为了避免监视居住对象随意扩大,保障法律的严肃性,我们应该修订《刑事诉讼法》,祥细列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排除立法前后矛盾的逻辑错误,并建议明确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不能把监视居住视为取保候审的一种特殊形式,以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同样的情况有的适用了取保候审,有的则适用了监视居住。 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监视居住的作用。 3. 在立法上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违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的情况,建议参照外国的保释制度,增强监视居住的法律约束力,使被监视居住人自觉遵守有关的规定,变被动为主动。 4.在立法上明确被监视居住人的维权事项 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是为了保障刑事强制措施的顺利进行,但是,由于立法上所存在的缺陷,司法实践中,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受到损害,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时,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法,为监视居住的正确实施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四)拘留的立法完善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它是我国一种针对刑事诉讼中紧急情况而采取的紧急处置手段,是一种严重性仅次于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中起着重要、积极的作用。但从司法实践上来看,由于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了拘留措施并没有真正的发挥其作用。笔者认为,要从立法上完善对其的规定,就要做到以下几点: 1.应当从立法上适当的延长拘留期限,以增强其实用性 虽然我国刑事拘留期限在世界各国同类措施中是比较长的,但从国内司法实践中需要来看,仍然过短。公安机关常常是采用变通方法来使用这项强制措施。即将现行犯或犯罪嫌疑人收审,待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再转拘留报捕。这样一来,拘留就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应急措施了,而成为了促使批捕机关在三天内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的一种手段,拘留的实际效力将荡然无存。所以,笔者认为,现行的拘留期限就有适当延长的必要。只有从立法上保障拘留期限的适当,才能确保拘留存在的实际意义。 2.应当从立法上增补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拘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第44条、第48条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有拘留权,而人民检察院没有。但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人民检察院没有拘留权对有效办理自侦案件十分不利。其理由主要如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可知,人民检察院承办贪污案,贿赂案,刑讯逼供案等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等三十五种刑事案件。但在实践中,办理上述自侦案件常常遇到某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时,需要对其及时进行拘留,但由于没有拘留的权力,只能请求公安机关进行拘留。有时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结果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致使侦查活动无法继续进行;或是因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使侦查工作遇到种种本来可以避免的障碍。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继续发生,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补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拘留权 。 (五)逮捕的立法完善 逮捕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措施,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一种,尽管立法对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较为详尽,但在实践中仍反映出一些问题,笔者认为,依然要加强其在立法上的完善。 1.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逮捕的条件 从刑事诉讼活动的角度来讲,采取逮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保全犯罪嫌疑人,促进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我国相关刑事法律对逮捕的条件的规定不够明确,过于原则和简单,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逮捕。该规定比较笼统,对于里面的“有逮捕必要的”,笔者认为概念模糊,应该进一步明确规定。 2.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的救济程序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羁押人及其亲属可以申请释放或者取保候审,但这一机制的作用有限,某种程度上讲是难以从根本上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人身等合法权利的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上完善 被逮捕人权利救济的责任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 ,创造良好的诉讼环境,从而全面保护被逮捕人的权益,为其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三、结语 总的来讲,刑事强制措施的积极意义是不容置疑的,它可以有效地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证其不毁灭、伪造、变造、隐匿证据或串供,保证其不再继续犯罪,不逃避刑罚,从而更好的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在立法上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显然,既有体制上的原因,又有历史的因素和现实的原因。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是一条必然之路,这一过程将是一个漫长的、渐进的、复杂的过程。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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