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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张田辉 发布时间:2013-04-26 10:52:29
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不但妨害诉讼秩序,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还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案件质量。最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离婚等几类常见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向法庭进行虚假陈述呈频发态势应引起高度重视。
一、多重因素致虚假陈述蔓延泛滥
1、部分当事人缺乏诚信。虚假陈述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但在现今市场经济思想的冲击下,部分当事人的价值观和利益观受到扭曲,唯利益至上,在利益的驱动下为达到胜诉目的而不惜作出虚假陈述。
2、当事人存在侥幸心理。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认为即使作出虚假陈述法院也很难查实,如果虚假陈述能得到法院的采信就可以获得法外利益或者减轻责任,在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守法成本的情况下,一些缺失诚信的当事人更愿意冒险作出伪证。
3、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措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虚假陈述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制,导致法官对虚假陈述只能听之任之,束手无策。即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罚款或拘留,惩罚措施也显得力度不够。
二、多样类型致虚假陈述难以查处
1、虚构案件事实。部分当事人利用案件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情况,在诉讼中故意陈述有利于己方利益的案件事实,以达到有利于本方的诉讼目的。如民间借贷案件中,部分原告持大额“借条”虚构借贷关系、假称现金交付,掩盖预扣利息和获取巨额高利的事实。
2、虚假否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指出的案件事实毫无诚信地矢口否认,即使对方提交了充分证据或者法院依法调查取证也予以百般抵赖。如出借人多否认借款人通过现金还款的事实。
3、虚假自认。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和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接受。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法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可作为裁判依据。当事人虚假自认在诉讼中危害极大,法官容易受到这些虚假事实的干扰而作出错误的认定。如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虚构在外巨额举债并在诉讼中自认,以侵害另一方利益。
4、诉讼欺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串通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伪证,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如,部分借款人还款后未从出借人手中索取借条原件,或注明已归还事宜,出借人以借条记载的全部金额起诉向对方主张权利。
三、多种危害因虚假陈述应予制裁
1、虚假陈述属于伪造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陈述应视为伪造证据的一种形式。民事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伪造证据应予制裁。
2、虚假陈述妨害了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是围绕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展开的,证据的采信与否是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和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础,当事人虚假陈述会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
3、及时制裁能有效遏制,树立导向。虚假陈述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律的制裁力度不够,因此,对情节轻微的虚假陈述行为科以民事处罚措施,对情节恶劣的诉讼欺诈行为适用刑事制裁,可增加当事人的违法成本,有效减少虚假陈述行为确立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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