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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作者:徐斌   发布时间:2013-03-26 15:03:36


    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鉴于该罪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如何在理论上界定该罪的特征以及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相关行为,便成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同样存在模糊认识,产生诸多争论,因此笔者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一、危险行为必须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

    本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具有相当性,并不是犯罪方法、手段的相当性,而是本罪与爆炸、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均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危害公共安全。但此种“相当性”应从本质上而不是从形式上加以考虑。从形式上是难以寻求出这4种行为的“相当性”的,至多可以发现放火、决水、爆炸3种行为具有某种共性即行为具有“直接危险”的属性,不需要借助外力的因素。也就是说,从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机制来看,放火、决水、爆炸是直接地造成结果。但是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则不存在上述特点,既可能是直接造成结果,例如在特定公共场所投放有毒物质到空气中,也可能需借助外力的因素才出现结果,例如在供不特定人群饮用水井中下毒。这样就存在“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还是与“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选择。既然从形式上无法确定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相当性”,那么从本质上确定其“相当性”就是可行的路径。此外,认为凡是刑法已有明文规定以外的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在立法机关尚未对此种不明确的术语作出立法解释之前,司法机关如此解释既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又能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

    二、犯罪后果不能适用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这也是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考虑出发的,本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是开放的,弹性的,没有明确、固定的内容。其重要的特征就是,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适用的,均不能再构成本罪,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又没有适用余地的,方可以本罪论处。这种犯罪在立法上属于补充性类型,又被称为“不管罪”。尽管此类犯罪在立法价值上与罪刑法定的精神相悖,但在司法上仍应当注意正确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行为的关键,依赖于对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构成的理解,如果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处罚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尽可能减少本罪适用的机会。现行生效刑法已设置独立罪名专门规定了相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就只应按该条处理,不能为了从重处罚而解释此种行为同时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刑法已对此做了专门规定,遇有这样一些情况只能适用这些罪名,而不可定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总之,对于这种犯罪的认定,因其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就必须严格掌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其范围,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立法上的抽象性,可能会导致理论理解上的空洞性和司法实践把握上的复杂性,但这本身也是一种必须的立法技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这样一种情况,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做出正确的理解与把握。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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