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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问题
作者:曾玲 发布时间:2013-02-16 15:06:33
一、危险驾驶罪的罪名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虽然此法对醉酒驾驶行为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但醉酒开车和在城区飙车,仍然是人们深恶痛疾的两大“马路杀手”。2011年2 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卜九次会议所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自2011年5 月1 日起,醉驾和飙车行为将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一)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 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飙车的行为可能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导致严重的后果,但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行为人喝酒、醉酒驾车或者飙车的行为,则可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故犯。 (三)危险驾驶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和交通道路安全。 (四)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首先,“追逐竞驶”行为不等于“高速行驶”。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在这里我们认为“追逐竞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其中,狭义的“追逐竞驶”就单纯的指飙车行为,即追逐竞驶者之间事先有意思联络的行为;而广义的“追逐竞驶”除了飙车行为之外,还包括追逐竞驶者与追逐竞驶对象之间无意思联络的追逐竞驶行为,仅仅是为了追求刺激而在互相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追逐竞驶,即只要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者行人,而采用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追逐竞驶”。而一个人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则不是追逐竞驶。所以要严格限定追逐竞驶的行为模式,并不是所有高速行驶的车辆均构成本罪。 其次,追逐竞驶行为需“情节恶劣”。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以犯罪论处,还必须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主观心态等情况。若驾驶员以高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主观上并没有想超越其他机动车的意思,但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另外,由于车辆运送紧急病人、处理特殊紧急事务等情况也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各种因素,不应一概以犯罪论。 最后,是对“醉酒驾驶”的理解,目前法律中所认定的醉酒其实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依赖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l00mg 属于醉酒驾车。从法律角度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并没有必然的关系。 三、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们认为危险驾驶机动车,达到情节恶劣的,但没有致人重伤、死亡,也没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照《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依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但危险驾驶机动车,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即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仍然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不以犯罪论。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我们认为,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发生的事故是否重大,交通肇事罪以发生重大事故为构成要件。因此,若危险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没有致人重伤、死亡,也没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认定其为危险驾驶罪,不以交通肇事罪论若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目发生事故后行为人立即停止行驶,没有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捌门认为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单纯的“醉酒驾车”或者“飙车.,并不符合刑法要求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认定其为危险驾驶罪。而当行为人在危险驾驶时发牛交通事故,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严重后果的,我们认为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认定其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行为人在醉酒驾车或者飙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就已经造成一定后果,其行为存在危险性,如果继续高速行驶或者逃逸冲撞人群,极可能再次发生碰撞,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然而,行为人对此默然置之,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后果,仍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在这种状态下,明显反映卅行为人不计危险驾驶行为的后果,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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