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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超标的查封扣押
作者:张凌霞   发布时间:2013-03-26 15:46:45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及执行过程中,都大量地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当事人提出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异议也屡见不鲜,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因此冻结的大多为金钱,便于审查时操作,而对查封、扣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是否超标的问题相对审查有一定的难度,有时认为审查不细或处理不好,造成当事人不满,上访,甚至提出赔偿等问题。关于查封、扣押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均作出规定,民诉法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份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如何界定“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问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还有很多不好确定的情形。首先,“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必须理清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总额的范围,笔者认为,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应包括裁判文书主文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评估拍卖所需费用及其他依法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扣押:

    一、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比如债务人仅有一处房产作为全部财产,或有两处以上房产,但其中一处或两处房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

    二、对动产、不动产的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动产第一次流拍的,不动产第一次、第二次流拍的,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按此进行折算,执行动产时,执行标的总额应上浮25%,执行不动产,应上浮两次各25%,在此幅度内财产额度,为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扣押。

    三、轮侯查封、扣押的标的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轮侯查封还不属于有效查封,并未实际查封扣押该财产,只有当查封扣押在先的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后,轮侯在先的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才自动生效。所以说轮侯查封扣押的    

财产不存在超标的问题。但当轮侯生效后,就面临着是否超标的问题。

    四、当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或虚假报告财产,人民法院也未查出有其他财产,而查封扣押查实的一处财产。

    五、查封、扣押期间出现的天然孳息导致超标的的,不应为超标的查封扣押。因为原物与孳息是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虽从查封、扣押的效力来讲,效力及于原物及孳息,但扣押时,只存在原物,随着时间的推移,物的本身发展,才出现天然孳息。这时原物与天然孳息是两个独立分离的物。

    六、对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或其他适宜变卖的财产,以交易价格予以确定扣押财产的数量。

    七、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给付的财产,法院予以查封扣押的。

    在审判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查封、扣押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控制性措施,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债务人对该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只是对其处分权进行了限制,所以在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扣押的问题上,既要考虑充分实现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又以不损害债务人的对该财产使用、收益为宜。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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