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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转移法院查封的轿车该如何定性?
作者: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何娟   发布时间:2013-04-22 08:54:09


    【案情】

    陆勇和谢康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后经法院判决,陆勇应支付谢康人民币8万元。 因陆勇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支付货款,2011年4月29日,谢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 4月30日,法院向陆勇发出执行令。5月10日上午,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陆勇所有的起亚牌轿车,并加贴封条后将该车停放于法院停车场。当天下午2时许,陆勇得知其汽车被法院扣押,即让前妻以汽车归其所有为由去法院交涉。当得知若陆勇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将依法拍卖该车,并可能以低于8折的市场价起拍的信息后,前妻即唆使陆勇将汽车开回来。5月10日下午5时许,陆勇法院停车场,乘无人之机,擅自撕毁汽车上的封条,将已被依法扣押的起亚牌轿车开走,并将该车藏匿于某宾馆停车场内。

    【分歧】

    此案在审理时,出现了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陆勇在收到法院的执行令后,隐藏、转移被扣押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陆勇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勇将法院查封的轿车偷走,属于转移被司法机关已经查封的财产,破坏正常的诉讼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陆勇构成盗窃罪,虽然轿车是属于陆某所有的,但是已经丧失了对轿车的处分权,且此时处于法院控制之下,他偷走车辆的行为应该构成盗窃罪。

    【分析】

    笔者认为虽然陆勇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对判决、裁定的不执行,而本案中陆勇的轿车已经被法院查封,虽然是强制执行,但说明他已经履行了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没有侵犯法院的判决。他秘密转移所查封的车辆,是对法院的诉讼活动的侵犯。故,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关于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还是盗窃罪,笔者认为,陆勇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也触犯了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即以盗窃罪判处陆勇。主要理由如下:

    关于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的转移就是将巳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难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而本案中陆勇的轿车,已经被法院查封,陆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主观上也是故意的,且情节严重(转移的财产数额巨大且妨害了判决的执行),应该构成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

    关于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确定为盗窃罪最大的争议焦点是陆勇偷走的轿车是他自己的,只是被法院查封,而盗窃罪要求是盗窃“他人财物”。笔者认为,陆勇的轿车,在未被法院查封前是自己所有,这无可非议,但是在被法院查封后,属于法院控制占有,陆勇已经丧失了占有和处分权,且在刑法上通常认为,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刑法91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的轿车,在查封后已经归国家机关管理,因此,也不属于陆勇所有。故,陆勇到法院的停车场将车开走,已经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陆勇秘密把车开走这一行为,已经触犯了非法处置被查封财产罪和盗窃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刑法理论,对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处刑,本案应该以重罪即盗窃罪判处陆勇。

    此外,本案还有一个小情节,就是当得知若陆勇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将依法拍卖该车,并可能以低于8折的市场价起拍的信息后,前妻即唆使陆勇将汽车开回来。同一天,陆勇就去把车开回来了,其前妻是教唆犯,应该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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