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从大规模侵权看我国集团诉讼制度的适用
作者:晏小琴 发布时间:2013-02-05 15:24:16
一、我国大规模侵权案件引发的救济途径之思考
2004年3月29日, 新华社首次报道安徽阜阳地区因劣质奶粉造成的 “大头娃娃” 事件震惊全国上下。根据相关调查的数据, 仅安徽省阜阳市因食用劣质奶粉造成营养不良而死亡的婴儿共计12人, 因食用劣质奶粉造成营养不良的婴儿229人。 2008年6月28日,位于兰州市的解放军第一医院收治了首例患“肾结石”病症的婴幼儿,据家长们反映,孩子从出生起就一直食用河北石家庄三鹿集团所产的三鹿婴幼儿奶粉。随后的调查让社会大众吃惊,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导致全国众多婴幼儿因食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引发泌尿系统疾患,多人死亡。据卫生部通报,截至2008年11月27日8时,全国累计报告因食用三鹿牌奶粉和其他个别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29.4万人,累计住院患儿51900人,累计收治重症患儿154例。 上述两个就是典型的大规模侵权案例,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瑕疵产品,给大量的受害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属性,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以加重责任的方式保护受害者。 我国现阶段对大规模侵权事件救济途径还非常不完善,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救济体系,就“三鹿奶粉”事件的解决看来,从2008年6月28日三鹿奶粉事件曝光后到9月13日,政府宣布所有三鹿奶粉患儿的治疗费用由财政支付,政府运用财政资金在企业履行赔偿责任前为侵权企业“买单”,从表面看来政府履行了其对社会弱势大众的救助职能,对受害的家庭给予了物质帮助,但另一方面却是为侵权企业的恶劣行为买单。 我们可以再仔细想想,政府财政的主要部分是来源于公民的纳税,也就是说公众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却还是用自己的钱来买单,侵权人却不用负担责任,这种做法是存在很多问题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根据《民法通则》第 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 条以及最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属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范畴,属于侵权纠纷,石家庄三鹿集团在此次事件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些事件中的受害者还是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的区别 国内外学者对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提出了许多看法与结论,在探讨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未来走向时,争议较大的是关于代表人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两者的异同以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取舍的问题。我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而且就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来说,美国的集团诉讼对于我国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来说是有很大借鉴意义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第五十五条还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这是我国立法有关代表人诉讼的规定。集团诉讼和我国代表人诉讼同属于群体诉讼的范畴,都是对群体纠纷进行集合性权利救济的诉讼方式,都承载着一次性解决群体纠纷、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提高诉讼效率、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能力、使群体方以有序、理性的方式维权等功能。但是由《民事诉讼法》55条可以看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还不能直接被定义成集团诉讼,两者之间是存在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一方商定;而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地位。 2.诉讼成员的确定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明确了将不确定人数转化为确定人数的程序,即权利登记程序。通过向法院登记使具体成员人数确定下来,对于法院公告期未明示参加诉讼的,不作为群体成员。而在集团诉讼中,代表人提起集团诉讼时无须明确集团的具体成员,也无须取得集团成员的明确授权,而只需向法官证明,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争议,这样就可以最大程度和最大范围维护受害者权益。 3.保护私人利益不同。集团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功能和价值上的最大差别在于,通过允许对“小额多数”纠纷进行集合的、模糊的救济,集团诉讼承载了惩治违法、让违法者吐出不法所得并不敢再犯的通过私人执法以及行为导向和政策创制的功能。“此制度之目的并非止于个别救济受害人一己所受之损害,而是以特别之诉讼程序,对贪图不当利益之违法行为者,有效发挥民事制裁机能或抑制机能,而且若能有效实施,亦可达成减轻法院负担之合理机能。”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则无此功能,对群体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能仍定位为解决纠纷和损害赔偿。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代表人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之间的区别,使得代表人诉讼对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者的保护力度低于集团诉讼,在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集团诉讼有其充分的优越性,如章武生教授就认为,借鉴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是遏制我国愈演愈烈的大规模侵权行为,迫使侵权方遵守公共政策的需要,是保障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是我国对外开放和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也是保护和救济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集团诉讼对于解决大规模侵权的意义和作用 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针对我国大规模侵权案件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行的,它对于促进人们接近司法,强化实体法的实施力度、迫使侵权方遵守公共政策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和功能。 1.扩大诉讼的权利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一般的诉讼无法解决新情况新问题,比如环境要素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不可避免的出现大量的环境污染问题,严重破坏人们的生活环境要素,例如松花江污染事件,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这就要求我们对此限制要有所突破,享有对环境的相应权利。如此,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扩大了,相应的程序法上的权利也应相应的扩大,这样才能体现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民主的精神。 2.公众参与的增强 由于集团诉讼是基于诉讼当事人有同一的侵权事实,同一诉讼标的的共同利害关系,这就形成并存在了诉讼实体,其诉的权益得到承认,就便于运用诉讼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可以增强他们的参与意识和民主意识。另外集团诉讼的力量远雄厚于个人的诉讼,比起个人对政府管理的干预和对抗企业法人的侵权要有效得多。 3.降低诉讼的成本 集团诉讼的受害者往往是以几十几百计,甚至是成千上万不确定的大多数人,如果每一个受害者都分别对侵权者提起诉讼,这将会浪费大量的经济成本和司法成本,有时还是不现实的。比如“三鹿奶粉事件”,要每一个受害者各自向三鹿集团提起诉讼是不现实的。而由于集团诉讼是代表人诉讼取代了受害者群体各个的个人的诉讼,可以将集团全体成员的利益委托于一人或若干人进行诉讼,从而就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的成本。 通过研究各国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解决途径和救济方式,笔者认为集团诉讼将会成为立法发展的最好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规定了有关代表人诉讼的相关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是有这方面的倾向性考虑的,关键在于如何使集团诉讼适应我国的司法实践土壤,使其发挥自身强大救济功能。 四、我国集团诉讼的发展与完善之路 (一)完善集团诉讼的立法 目前我国对于集团诉讼在立法实践、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规范统一的定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由此可见立法上将集团诉讼定义为代表人诉讼,这就给司法实践上带来不小的麻烦,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造成集团诉讼和共同诉讼的混淆。 1、确立公平的赔偿标准和方式 考虑到大规模侵权案件受害者的数量、众多受害者精神的损害和对社会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等问题,借鉴国外法律在这方面相关的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中建立实质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惩罚性赔偿设立的目的“在于构建一种威慑机制”,通过判定惩罚性赔偿,使行为人考虑到行为的成本效益,从利益机制上,对其行为进行遏制。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对侵权人的公平以及制度的可操作性问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 2、赔偿资金问题 在大规模侵权诉讼中,侵权责任承担者往往要承担巨大数额的赔偿,特别是产品生产企业,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三鹿集团将要对众多的受害消费者承担一项巨额的债务。这项巨额的债务可能会导致三鹿集团在赔偿过程中不堪重负而进入破产程序,基于法人的独立人格问题,受害者可能最终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这时候就需要考虑普通债权之间的平等受偿问题以及普通债权和有担保债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问题,那么对于造成了人身伤害的赔偿由于其侵害程度的严重性应该优先受偿。 (二)完善集团诉讼法律程序上的可操作性 1、诉讼证据的收集 根据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受害者一方只要完成初步举证后,其他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受害者要承担的举证事项主要是损害后果以及损害结果与使用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者应该树立一些良好的维权意识,尽可能地保留和收集一些证据,比如说:购买奶粉的发票或凭证;婴幼儿奶粉的外包装盒;医生询问孩子食用什么奶粉时,你所做的有关回答,如果没有记入病历,可以要医生加入,或另请医生做书面说明;其他知道孩子食用婴幼儿奶粉的证人,当然不是亲属最好,比如同事、产房病友、医生、护士、幼儿园老师等,应尽可能让他们出具证词;保存好主治医生开具的患有“双肾多发性结石”和“输尿管结石”的医学诊断证明。 2、诉讼时效问题 由于潜在毒物引起的大规模侵权事件中,也许存在为数不少的潜在受害者。这类受害者也许在集团诉讼期间尚未出现受损症状,某些潜在毒物对人体的损害可以潜伏于人体内长达数十年,最终无法及时参与诉讼而获得赔偿。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人身权,特别是生命权和健康权,根据我国具体的实际情况以及借鉴其他相关立法成熟的国家的经验,将类似于三鹿奶粉事件的造成人身损害的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适当的延长。 (三)加强社会大众对于集团诉讼救济的认识 一般来说,造成大规模侵权事件的主体往往是一些大公司大企业,许多受害者认为自己个人的力量薄弱,无法与大公司相抗衡,加上诉讼的漫长程序使得许多受害者放弃自己的权利,任人宰割。集团诉讼模式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的另一个优势就在于一方人数众多,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受害单个人赢得诉讼的信心,也就愿意从各个方面配合法院的诉讼和审理程序,使得诉讼更好的进行。 正确适用集团诉讼制度,不仅有利于平等保护人数众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时办理人数众多的案件,提高工作效力,降低诉讼成本,而且有利于及时解决人数众多的纠纷,实现社会的稳定,保障法制的统一和权威。我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还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然而大胆实践又是健全这一制度的惟一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 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法律适用》总第247期。 [2]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马彦新、孙大伟:《我国未来侵权法市场份额规则的立法证成--以美国侵权法研究为路径而展开》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 年第1期。 [4]李响、陆文婷: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与文化.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99页 [7]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8]薛永慧:代表人诉讼抑或集团诉讼——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选择。 [9]章武生:《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美国集团诉讼的分析和借鉴》,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