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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礼返还案件中能动司法的几点建议
作者:徐朝飞 发布时间:2013-02-22 15:02:17
在2004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实施前,对于彩礼返还纠纷,法院依习俗裁判,法官灵活处理。但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对彩礼返还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应当返还的各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困惑与问题,法官在情理与法律的冲突中,左右为难。
一、司法实践中主张彩礼返还的各种情况 1、婚约缔结后女方反悔,男方要求彩礼返还; 2、婚约缔结后因女方的重大过错等原因,男方反悔后要求彩礼返还; 3、同居分手后男方要求返还; 4、离婚后男方要求返还; 5、同居后女方外出下落不明等男方要求返还,等等。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困惑 (一)彩礼的定义不明确,范围不确定。 (二)对当事人主体认识错误。 (三)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与情理、习俗相冲突。 (四)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不清楚。 三、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与困惑之原因 其一,彩礼返还的具体规定忽略了我国千百年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传统习俗,以至互相脱节甚至对立。 其二,与社会生活相脱节,不符合我国广大农村实际。 其三,忽略了情、理、法三者之间的关系。 四、在彩礼返还案件中如何能动司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一)要准确确定权利义务主体。 彩礼返还纠纷系基于婚约双方当事人的悔婚行为、解除同居行为及离婚行为而产生的。其彩礼也是男方基于与女方缔结婚姻约定而给予女方之礼物,所以,彩礼的给付人是男方本人,收受方系女方本人,不管给付还是收受,都是个人之行为。既然彩礼给付方和收受方都是婚约当事人本人,给付与收受均系个人行为,那么,彩礼返还之权利人与义务人也只能是男方或女方本人。谁收受谁返还,谁给付谁主张返还,这才是符合法律思维逻辑的。 (二)应灵活把握当返还的彩礼范围。 既然是彩礼返还,那么返还的标的就只能是彩礼,只能限于礼仪场面女方本人所收受之财物。平常交往间的相赠、请吃送礼、礼上往来及探亲访友时所给付财物,不能作为返还请求权之内容,这是其一。其二,所返还之彩礼应当限于主要财物,对象征性的或附带的零星物品,虽属彩礼范畴,但不应纳入返还内容。对主要彩礼的范围,应根据当地习俗及具体案情予以认定。对各地的民俗习惯,应当给予尊重与关注。这种做法便于操作,便于算账,便于具体确定所应返还之金额,在实践操作中,绝大多数当事人乐于接受。 (三)对彩礼返还请求应有限制条件。 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要结合案件实际,能动理解,灵活适用,要针对案情作出目的性的扩充或紧缩解释。在婚约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未能成就或闪婚闪离之情况下,主要彩礼应当返还,这应该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对下列情况之一的,男方不得主张彩礼返还: 1、已经同居生活两年以上而解除同居关系的。 2、结婚共同生活一年内离婚,且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男方的。 3、结婚后婚姻关系正常维系一年以上而离婚的。 4、婚约关系确定后女方无重大过错而男方反悔的。 5、双方仍处于同居生活期间的。 (四)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原则。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定的期间,其公力救济的权利即归于消灭的一项民事制度。彩礼返还作为一种请求权、一种债权、一种给付之诉,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则和规定。 1、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 2、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1)女方明确悔婚,解除婚约之时; (2)女方因重大过错问题,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关系之时; (3)婚约期间女方因特殊情况发生,将不能与男方结婚或在将来结婚后不能过正常婚姻生活之情况出现时; (4)婚约期间女方外出下落不明满二年或确认死亡、宣告死亡之时; (5)解除同居关系或婚姻关系之时。 (作者单位: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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