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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在实务中的操作
作者:盛奎伟 发布时间:2013-02-18 09:49:00
【案情】
2009年12月15日,赵明、王发在给钱玲建房时,孙海正好路径此地,赵明、王发、孙海在聊天中,赵明、王发挑逗激将孙海,两人称他没有胆量站到脚手架上做事,孙海为了证明自己的胆量,当即爬上脚手架贴瓷砖,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跌下来,致使其胫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0000元并构成十级伤残。因孙海认为是自作自受,并未向赵明、王发要求赔偿。2011年10月,孙海向某律师事务所咨询,了解到其可以请求赔偿,遂向赵明、王发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万元,后遭到拒绝。2012年7月,孙海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海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海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甲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海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要弄清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要明确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最关键的问题则是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即从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根据本条规定可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可以看出,诉讼时效起算存在两种情况,即一是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二是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能够切身感受到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即不管权利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被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推定其应当知道。 具体到本案,孙海虽然受伤住院,但在其到律师事务所咨询前,一直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故不符合知道的条件;又因孙海一直认为自己受伤是自作自受,与赵明、王发二人无关,故也不符合应当知道的条件。孙海于2011年10月到律师事务所咨询相关事宜后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可以向赵明、王发等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1年10月起算,孙海于2012年7月起诉到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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