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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患者知情权
作者:王晓东 发布时间:2013-03-20 11:08:14
摘要:患者知情权是患者在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该项权利的实现以医方告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患者知情权有了初步的规定,彰显我国法治化的进步,但仍显不足。《侵权责任法》的施行为更好的保护侵害患者知情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针对我国当前对患者知情权保护中存在的诸如患者知情权的范围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患者知情的时间、方式和程度规定得不够明确,对侵犯患者知情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尚不明确等问题,应当完善相关立法,进一步规范医方的告知义务行为,明确侵犯患者知情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条件。
关键词:知情权 告知义务 法律保护 随着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更多的人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益。由于医疗体制改革的推进,医患之间的矛盾也呈现多样性、复杂性。有些医院或医生在医疗活动中为了自身利益对患者所应当知晓的事项不充分告知、不告知甚至虚假告知,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有的还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既有医院或医生自身素质的因素,也有我国保护患者知情权相关法律法规欠缺的因素。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知情权,笔者试图对患者知情权相关问题及从法律规制层面如何完善其保护作一粗浅的阐释。 一、患者知情权概说 (一) 患者知情权的概念 知情权(right to know)又称为了解权或知悉权。就广义而言,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就狭义而言则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 “知情权”(right to know)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勃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库勃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在我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并没有关于知情权的明文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情权。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给患者知情权下个定义:“患者知情权是指患者所享有的知悉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和医方的基本情况、技术水平等医疗信息的权利。” (二) 患者知情权的内容 与患者病情或与其医疗行为有关的信息,原则上都属于患者知情权的范畴。有学者认为,医疗行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而且医疗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的医疗信息相当繁多,并不是所有的医疗信息都属于患者知情权的范围,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病情,诸如恶性肿瘤或晚期癌症等严重疾病,若把病情真相如实告诉患者本人,可能会引起负面作用,使其产生不安、忧虑、丧失与疾病作斗争的信心,放弃接受治疗,甚至会导致患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像这种情形就应当对患者本人隐瞒病情,而不能贸然告知。笔者认为,前述情形亦应属于患者知情权的范畴,只是医方出于治疗的有利和为患者利益着想,可选择间接告知的方式,即向患者的亲属告知。可向患者本人隐瞒病情,但不代表医方无须告知,而免除其告知的义务。所有潜在的会影响病人决策的信息都应属于知情权的范畴,因为对患者来说,只有充分的知情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和决定。一般情况下,患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基本内容: 1.真实病情和用药情况了解权,即患者有权了解自己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及其可能的发展趋势,以及医方诊断和相应用药情况,这是患者行使选择、决定或同意权的必要前提。 2.治疗措施和治疗方案知悉权。患者应当知悉医方拟采取的治疗措施和医疗方案,尤其是当存在不同的治疗措施和治疗方案可供选择时,患者享有知道各种医疗方案或措施的优劣利弊,以及各种医疗措施的内容及其预想效果和改善程序等等情况,以便于患者在充分了解和权衡利弊后作出适合于己的相对最佳的选择或决定。 3.医疗风险知情权。患者有权了解治疗措施、方案可能或者必然产生的危险,或者患者体质特异可能发生的过敏、排异、恶化和并发症、后遗症等其它损害后果 ,医疗措施成功的概率以及发生危险的预防处置措施等,进而为是否决定接受此项治疗措施奠定基础。 4.医疗费用知晓权。即患者有权掌握自己就医所应当承担的各种医疗费用,含处方药品、手术中植入体内的医疗器械等项目的价格、用途和支出情况等,患者可以根据所需费用情况和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来选择自己可以接受的治疗措施和方案。 当然,归属于知情权范围的医疗信息并不限于上述所列,只要是能够影响患者在医疗行为中的选择、决定权的医疗信息,都应是患者知情权的内容。 (三) 患者知情权与医者告知义务的关系。 医患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患者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必须依赖于医方告知义务的履行,患者的知情权与医方的告知义务是相对应的。患者知情权的内容同时也是医方告知义务的内容。患者知情权实现的程度和质量依赖于医方告知义务的履行程度和质量。只有患者享受到充分的知情权,才能进而做出正确的选择,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避免日后与医方发生纠纷。只有医方积极全面履行告知义务,才能使医患双方的关系变得和谐融洽,才能得到患者的理解和配合,医疗过程才能顺利进行。 二、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一)侵犯患者知情权的原因分析 从我国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发现,医疗损害案件在不断递增,其中,因患者知情权引发的纠纷占有较大比例。患者的知情权被侵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医生精力和时间有限的原因。由于人们相信大医院不相信小医院,都喜欢去大医院就医,造成大医院人满为患。而这些医院的医生们一天要接诊患者至少几十名,客观上没时间和精力给患者详细解释病情、履行告知的义务,患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实现。 第二,医生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原因。由于目前医疗体制改革尚在进行当中,一些医院实行科室承包制,部分医生为了本人和本科室的经济利益,不顾职业良知,不愿意让患者知道太多,故意不尽充分告知义务,故意让患者多做检查、做费用高的检查,给患者多开药、开贵药,或者在本不具有相应治疗条件的情况下提供虚假告知,强行挽留患者或不及时告知患者转院治疗,不仅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也耽误了患者的救治。 第三,医生职业素养欠缺的原因。有的医生文字书写能力不强,病历书写不工整,仿佛天书,患者虽拿到医生书写的病历,但却无法识别,想知道的东西根本无从知晓,实际上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还有的医生缺乏与患者沟通的诚心和耐心,对患者的询问极不耐烦,三言两语予以打发甚至冷言冷语,使患者的知情权无法实现。 第四,更深层次的其他因素。首先在心理上,医生有着下意识的“隐瞒”基础,以保持其医疗行为的神秘性。由于双方在信息上存在着强烈的不对称性,使医生的隐瞒变得轻而易举。同时,在目前医疗管理的有关法规中,对这种隐瞒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处罚。其次,从心理学角度而言,一个人在患病的状态下,其主观判断力会相应地下降,心理和精神上的压力也会加重,既有强烈的恐惧,也会对医生有着强烈的依赖性。在这种心理优势下,医生们的“隐瞒”行为便变得越发容易实现了。 (二)我国法律对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对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目前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患者知情权的范围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此条规定将患者知情的范围仅限于“病情”,可以说范围相当狭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该条例对患者知情权的范围有所拓展,规定了知情权的范围不再仅仅局限于“病情”,还包括“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等,应当说是个很大的进步,但仍不够详细具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体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等客观性病历资料,而没有规定患者对病程记录、会诊意见、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主观性病历资料享有知情、复印或复制权,这不利于患者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和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充分保护。再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规定医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情形是违反规定的,但却医方却可以以所谓的种种“正当理由”拒绝患者查阅、复印病历有关病情资料,而有的病历和处方不仅字迹潦草,而且全是专业用语,患者根本看不懂,致使患者的知情权形同虚设。 2.患者知情的时间、方式和程度规定得不够明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患者知情权,但对患者应当在什么时候、通过什么方式对哪些内容享有知情权,以及知情所应达到的程度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常常令患者和医方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虽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并没有规定患者可以何时复印或复制,是随时可以复制还是只能在全部诊疗结束后复制。另外,患者对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方案、手术中医疗器械的使用及医疗风险等事项,应当何时知悉?可以知晓到何种程度?换句话说,医方应当怎样合理选择向患者或其家属披露和告知病情、医疗方案、医疗风险等情况的时间、方式以及告知、说明的程度等等,上述内容在现行法律中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了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正确行使。 3.对侵犯患者知情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规定。我国执业医师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患者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却没有对医方侵犯患者知情权后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混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也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主要是从行政和刑事责任方面对侵犯患者知情权行为进行的原则性规定,而对于民事责任方面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不利于对患者知情权的有效保护。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并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规定从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且确立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我们也必须看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然失之过于宽泛,关于告知的形式、范围、程序及告知不足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依然难以把握。 (三)完善患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鉴于患者知情权方面立法不尽完善,保护尚有不足的缺憾,应当有针对性的加强这方面立法工作。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明确医方告知的基本原则。 该原则是医方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达到的最低标准,也是衡量医方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标尺。各国普遍做法是以患者为主体,确保患者利益最大化,即对患者的告知,要确保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权时所必须掌握的信息足以使其作出符合自身需要的正当合理的判断。此外,除明显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具体内容规定外,实践中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是否达到合理的要求,应由医学专家作出认定。 2.进一步规范医方的告知说明义务。 知情权可分为积极知情权和消极知情权。积极知情权就是知情请求权,即享有知情权的一方要求对方提供一切相关信息的权利;消极请求权则是享有知情权的一方无需主动提出知情要求,对方便应主动满足其知情需求而形成的知情权。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主体之间“获知”与“告知”双向互动的产物,是一种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相结合的综合体。但在有些情况下,也有依法或依约主动告知的义务。 要真正有效保护患者的知情权,规范医方的告知说明义务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医方的告知说明义务: (1)告知的内容。医生在医疗过程中需要告知说明的内容实际上就是患者知情权的内容。根据现有的资料和国外的判例,医生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主要应当告知患者目前病情的诊断结果;该病症目前的治疗方法;医生拟施治疗方法的评价;若需进行手术时,应告知手术的名称、目的、效果、危险及并发症或其他手术意外;同时还应告知患者医院对术中危险的把握及预处理方案;在治疗条件不具备或治疗效果不理想情况下,还应履行转诊、转院的告知义务等。 (2)告知的时机。一般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在确诊患者病情时;需进行特殊检查时;应用新的治疗方法时;在进行手术前、麻醉前、输血前;拟切除脏器或截肢时;存在多种治疗方法,各方法间取舍困难时;患者需要转诊、转院时;可能出现其他不良后果时。 笔者认为,选择适当的告知时机对患者来说也相当重要,提前告知或事后告知都对患者不利,应当根据诊断的具体情况或治疗的进程,选择恰当时机告知患者有关情况,尤其应充分考虑患者的精神状态和心理承受能力。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应当正确把握患者的心态和病情发展态势,合理选择告知的最佳时机,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后果。 (3)告知义务所应达到的程度。医方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达到以下基本要求和程度:A.根据专业标准医务人员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都会提供的合乎理性的医疗信息;B.提供的是一个合科理性的人能够作出某项决定所需要的信息;C.医方告知说明的医疗信息必须充分、通俗易懂,足以让任何一个合科理性的人都能够据此作出某项决定;D.医方应充分考虑患者的认知能力,依据患者年龄、性别、文化程度、生活习惯等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使用不同的语言交流方式,向患者提供通俗易懂的医疗信息,避免专业术语或含糊不清,应当使医方与患方能有机地配合起来,让患者真正知情并理解;E.医院病历、处方书写必须规范,应严格按照《病历书写规范要求》的要求来撰写,有条件的医院应采用电脑打字来写病历、开处方,让患者能够真正看懂,从而充分保障患者知情权。 (4)告知的方式。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体现以人为本,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应建立和完善知情权的保障制度:一是公示制度,即应以一定的形式将有关医疗信息公之于众。二是公开制度,即面向医疗个案中的特定对象将与之相关的信息向患者开放。三是告知、披露制度,即主动将有关医疗信息向患者或其家属披露、告知和说明。 在无纸化办公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医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作专门的告知书,如病情告知书、治疗措施告知书、手术风险告知书、医疗费用告知书等等,并提示患方认真阅读和进行全面详尽的解释。另外,针对不同的患者,应采用不同的告知方式:(1)若患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神志清醒的成年人,医方一般情况下应直接向患者本人告知有关医疗信息;(2)若患者系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医方应向患者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进行告知说明,无须向患者本人告知;(3)若患者因疾病丧失表达能力或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医方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同时告知,不过在行使选择、决定权时,可考虑由其家属在征求患者本人意见后代其行使;(4)若系癌症患者或严重疾病患者,且自身的承受能力较差的,医方可以暂不告知患者本人,而直接告知其家属,以后再逐步委婉告知患者本人。这样既可保证患者的治疗效果,又可避免医患纠纷的产生。 3.明确规定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医方侵犯患者知情权后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都缺乏详细的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迥异,裁判不统一。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应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不该成为赔偿事由,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只要医方侵犯了患者知情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侵权法理论所决定的。也有学者认为,医方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的只是患者的知情权,而不是其人身健康权,若仅因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就要求医方像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一样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对医方来说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就医方侵犯患者知情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根据一般侵权法原理,医方承担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下列四个要件:一是必须要有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违法行为;二是必须要有损害事实,主要包括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三是医方主观上应有过失,而不是意外;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医方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讲,在当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认定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民事责任应根据下列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医方虽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并没有影响患者的正常治疗,或者已经为患者治好了疾病,且没有给患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的,也即医方虽然实施了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行为,但没有给患者造成任何实质上的损害后果的,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应当判定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指出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错误,促使其改正。 2.因医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致使患者丧失了选择手术与否或者丧失了选择自认为最佳医疗措施、方案的机会,影响了患者选择、决定或同意权的行使,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或者精神损害后果的,并且医方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的,医方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 3.医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但医方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行为虽然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却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的,医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结 论 患者知情权是指患者所享有的知悉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和医方的基本情况、技术水平等医疗信息的权利。患者知情是患者选择权、同意权和身体权、健康权得以实现的前提。知情权的实现需要医方告知说明义务的全面及时正当履行。没有医方告知义务的履行,患者的知情权只能是一句空话。我国法律正日臻完善,对于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到《侵权责任法》,也正在一步步走向健全。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在实践中侵害患者知情权并给患者带来损害的事情屡有发生,给患者带来巨大的身心痛苦,也致使医患矛盾加剧。因此通过进一步立法加强对患者知情权的保护已经是当务之急。为了充分有效保护患者知情权,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医方告知义务的原则、内容、方式、时机等方面内容,其次应当健全侵害患者知情权的民事赔偿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刘峥、张传军:《论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载《人民司法》,2005第7期 2.张承霞:《患者的知情权与医方的告知义务》,载2004年8月18日《人民法院报》 3.赵明华:《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初探》,载《人民司法》2010第11期 4.汪习根、陈焱光:《论知情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5.邓利群:《知情同意之我见》,载2002年7月10日《健康报》 6.何岚、黄德林:《论医疗行为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实现》,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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