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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适用少的原因及对策分析
作者:汤战生    发布时间:2013-03-18 10:53:38


    支付令案件即督促程序案件,对于迅速、快捷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审结的案件不多,大多数债权人不愿通过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来实现债权,以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为例,到现在为止很少受理过支付令案件。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究其原因,督促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一些实际问题与立法缺陷,本文试图对之加以探讨。

    一、案件数量少的原因分析

    1、债权人不知道用支付令维权。不少债权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仅知道债权受到侵害要到法院起诉,但何为支付令、如何用支付令方便快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则是一头雾水,基本上只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才知道用支付令维权。

    2、法院因收费低廉而不愿办理。《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实施,使得法院收费大幅下降,对法院的办公经费是不小的冲击,而办理督促程序案件,收费更加低廉,经济利益也就不得不成为法院考虑的问题了,出于此种原因,法院一般也不接受支付令案件。

    3.债务人异议审查制度不健全

    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随意性,影响了督促程序的适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令发出后,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不对异议进行审查,支付令自动失效,法院将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司法实践中,适用督促程序案件,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较多,一些被申请人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故意提出不实的书面异议,徒增申请人诉累,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

    4.督促程序的送达规定不全面

    督促程序的送达不全面,主要表现为对送达方式的不正确认识及缺乏对债务人成年同住家属是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指债权人必须提供债务人的准确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送达。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将该要件理解为支付令必须采用直接送达的送达方式,这种理解不够全面。

    5.无法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的处理不完善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是申请支付令的条件之一,但在实践中无法送达的情况非常普遍。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送达的支付令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施行的《适用督促程序若干规定》第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一规定,改变了对无法送达的支付令无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何处理的现状,但对于无法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的处理,仍需结合实践予以进一步完善。

    二、对策

    1.加强督促程序的宣传 

    针对当事人督促程序知识的匮乏,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关于督促程序方面的法律宣传、普及。一方面是要向人民群众广泛宣传民诉法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及其简便、快捷、高效的优点,增强债权人利用督促程序的意识。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要教育审判人员注意克服重诉讼程序轻督促程序思想,对符合支付令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要注意及时引导债权人选择适用督促程序,以利加速资金流转,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

    2、健全异议审查制度。要求债务人提出异议时,也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承办法官进行审查。且一旦被申请人提起异议而终止督促程序,债权人提起诉讼,经审理,债务人原支付令异议不成立,债权人的债权合法,则债务人不仅要承担诉讼案件受理费,而且也要承担支付令的受理费用,由此敦促债务人慎重行使异议权,提高支付令的成功率,使得支付令的初衷能够最大程序地实现。

   3、完善督促程序的送达规定

    支付令的送达方式除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外,也可采取邮寄送达的送达方式,如债权人向债务人居住地法院申请支付令后,债务人因工作需要临时在某外地呆一段时间,而支付令必须在三十日内送达,在这种情况下则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还可以留置送达。至于对债务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能否留置送达支付令,《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这也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

    鉴于督促程序中没有邮寄送达和留置送达的规定,笔者建议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可规定:如果知道被申请人在外地有可邮寄送达的确切地址,则可以邮寄送达支付令。至于对债务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能否留置送达支付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其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0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现在无法送达债务人本人,所以应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是债务人还没下班,或者出差了,两三天后回来,或者恶意躲债(其本人就在附近),这时支付令可以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留置送达,不应受《意见》第220条的限制;如果是债务人外出打工,联系不上,或者是债务人外出做生意,一、两个月后回来,这时因为起不到支付令的督促作用和效果,故而不适用留置送达。

    4、完善对无法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的处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施行的《适用督促程序若干规定》第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但对于需要经过多少次送达则没有规定。因此为了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个可供操作的标准,笔者建议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经过一定的次数仍不能送达的,才能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是因为当前我国人员流动性大,一时送达不到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一时无法送达不等于此后也无法送达,而经数次送达均无法直接找到债务人本人或有权签收的人,则应视为无法送达,否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达不到迅速保护债权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关于对支付令无法送达债务人时的处理,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可规定:从人民法院送达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二次以上送达仍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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