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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之条件
作者:余美秀 黄飞 发布时间:2013-03-14 11:09:00
【案情】
周某与付某系夫妻,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1日,周某向刘某借款732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20日前归还。但周某除于2010年1月31日向刘某归还利息3万元外,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刘某为此将周某告上法院。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周某于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143646元。因周某未按期还款,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立案后,法院立即到房管、车管、银行、工商等各单位查询周某的财产状况。经查询,周某并无可供执行财产,但被执行人妻子付某名下有两处房产,且两处房产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此,刘某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与付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分歧】 就应否追加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问题,合议庭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追加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于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即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二是付某不是原裁判文书的当事人,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变相剥夺了其诉权;三是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张,存在为追求执行效率而忽视了司法公正之嫌,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追加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付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周某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二是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少当事人为规避风险而将财产登记于或转移至另一方名下,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有利于遏制当事人利用夫妻关系恶意避债行为,提升社会诚信意识。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视情形决定是否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如裁判文书确定或在执行中查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则应追加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 【点评】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对于第一种观点:《执行规定》施行于1998年7月8日,当时的旧《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承担之规定较为模糊,《执行规定》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可能对此类追加情形作出相应规定,而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此却有明确的规定,既追加是有法律依据的。再者,从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的司法救济角度看,付某有权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在原执行法院不采纳其异议的情况下,也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即追加行为实际上并未剥夺付某的诉权。故该观点虽严格遵守了现行法定司法程序,但却忽略了法律的新规定,也忽视了夫妻债务的共同性,容易引起不诚信及恶意逼债情况的发生。 (二)对于第二种观点:该观点虽认识到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但却过度强调夫妻债务的共同性,而忽视了夫妻中个体债务的特殊性。虽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执行难,提高执行效率,但不分情况,不顾债务种类及特性随意追加,在应属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况下(如显然不符合常理或经查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民间借贷债务等),显然会侵害到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从而激化矛盾,引发新的执行问题。 (三)对于第三种观点:该观点既保障了执行的公正性,也确保了执行的效率性,同时兼顾了夫妻债务的共同性及特殊性两大特性。由上可知,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且未实际剥夺其诉权,只是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加以区别对待:一是看原生效裁判文书对债务的用途是否已作查明,在已查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则直接追加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宜直接追加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是原生效裁判文书如未对债务的用途进行查明,则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付某进行询问,在三方一致确认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进行追加;三是如三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则看付某能否提供证据或合理事由确认涉案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如周某有赌博、吸毒等恶性或存在感情不和而转移财产等情形),如有相应证据或事由,则不予追加,反之则仍应进行追加;四是追加应依刘某的申请为前提,而不应依职权进行,因为刘某有自主处分其民事利益的权利,法院依职权追加有悖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样也能防止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 另,笔者虽赞同第三种意见,但考虑到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确实存在实体法有据而程序法无明文规定的瑕疵,如合议庭经合议,最终无法形成多数人意见,为便于本案执行,笔者建议在查明涉案债务确属上述应予追加情形时,可不通过追加程序而直接裁定执行登记于付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回避追加存在的程序法障碍。 【完善意见】 为彻底解决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笔者建议:一是应强化立案、审判阶段的释明,并做好释明笔录,对应属夫妻共同承担之债务向原告释明有将夫妻另一方列为被告一并起诉的权利,尽量避免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如经释明原告仍不将其列为被告的,则视为放弃对另一方的追偿权,在执行阶段不予追加。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对《执行规定》加以完善,并根据当前司法实践之需要,对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及程序作出详细的可操作性规定,减少执行过程中不必要的争议,提高执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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