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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之探讨
作者:邓辉 发布时间:2011-08-02 13:39:39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也对此做出了一些规定。如《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执行规定》第76条至82条均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各种情形,但对于实践中经常遇见的被执行人的配偶是否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却未有任何规定。
到底能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在何种情形下才能追加?学术界争议一直较大,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这也导致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执行程序十分随意、混乱。有的法院一律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认定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执行。有的法院在执行中可随时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不仅可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个人财产,而且还可以对其采取一切相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所以追加予否对整个案件的执行,对申请人的债权实现程度,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权益合法保护影响都非常大。为此,对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笔者做以下一些探讨。 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相关法律作出了一些规定,具体有:《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对《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作了司法解释,明确了可以变更和追加的条件和范围: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执行规定》第76条至82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六种情形:1、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2、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4、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5、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6、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象法律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仅《意见》第272条,《执行规定》第76、77、78、80条列举的这些对象被列入可追加为被执行人范围,而被执行人的配偶却未规定在此类,现在我们来通过几个案例,运用法理进行综合分析:配偶到底能不能、应不应该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一:被执行人甲某因故意伤害经法院判决应赔偿丙某医药费等10万元,后甲某未按期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甲某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现法院拟追加甲某之妻乙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被执行人甲某因购商品用房向丙某借款10万元,后经营生意亏损,房子变卖,无力还款,经法院判决未按期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甲某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现法院拟追加甲某之妻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被执行人甲某搞货运维持家庭生活,一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应赔偿10万元,其无力还款,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甲某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拟追加其妻乙某为被执行人。 综观这三个案例,被执行人甲所承担的债务有所不同,第一个属于甲某个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产生的债务,第二个是以甲某名义实质是以夫妻双方为主体,双方共同受益的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第三个是甲某在从事利益归属于家庭的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产生的债务。对此几类不同情况,能否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就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中甲某的损害赔偿之债是属于其个人的私债,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就包括其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能以此追加其配偶乙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情形中该借款合同之债实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为受益人,夫妻双方应对此债承担连带责任故应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可执行其配偶个人财产。第三种情形甲某的行为的出发点以及利益归属也是为维持夫妻家庭生活,故也应追加其配偶乙某为被执行人。正如《民诉意见》第272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这条规定就明确赋予了申请人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将未经判决确定承担义务的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关系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条中规定的个人合伙组织性质与夫妻组成组成的家庭外部特征十分的相似,再从法理上分析,他们的组成人员均是个人,合伙组织与夫妻对外承担的都是无限责任,其成员的行为是代表合伙组织或是夫妻双方,其利益归属为合伙组织或夫妻,所以即使在诉讼阶段其未被确定承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还是可以追加其成员即合伙成员或配偶为被执行人。 故在具体案件中被执行人的配偶是否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应由执行法官对执行标的即引发执行的法律关系进行严格审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符合追加情形的裁定予以追加。 (一)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纯属个人债务,独立于夫妻家庭的。如用于个人挥霍的借款,故意伤害所应承担的债务,由于引发这类债务的行为均独立与夫妻家庭,其利益归属也仅为其个人,故该类案件仅能执行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实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如用于购房以夫妻一方名义的借款,为维持家庭生活从事工作造成的损害赔偿,由于其行为对外虽仅以夫妻一方名义而为,但其实是代表夫妻家庭共同目的,共同利益,配偶一方也为此受益,故对此类案件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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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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