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离婚案件中的追加执行问题
发布时间:2012-12-12 14:50:51
【案情】
姚丽霞诉贾明国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姚某与贾某离婚;二、两个女儿由姚丽霞抚养,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由贾明国抚养,姚丽霞与贾明国互不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债务分担按双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执行;四、贾明国赔偿姚丽霞经济损失94702.6元;五、贾明国赔偿姚丽霞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4702.6元,贾明国应在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00元,姚丽霞负担500元,贾明国负担10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贾明国承担。判决作出后,贾明国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维持一审判决的1、2、3、4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五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贾明国承担。 【执行】 此案审结后,由于贾明国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姚丽霞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1、被执行人贾明国下落不明;2、被执行人贾明国在洛阳南洋学校(洛阳市南洋国际学校)有资金110000元。我院于2005年9月14日依法作出裁定,要求洛阳南洋学校协助将贾明国在校的资金104152.6元汇至我院,该校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该校负责人表示一星期内就可将钱汇至我院。但洛阳南洋学校仅向我院汇了54152.6元,余款50000元洛阳南洋学校以无钱为由,拒不协助。后该校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其债权、债务由东方联智培训学校接收。我院认为:洛阳南洋学校停业后,东方联智培训学校接收了洛阳南洋学校的资产,应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院通知东方联智培训学校限期交出原洛阳南洋学校的资金50000元。 【评析】 对本案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对东方联智培训学校强制执行,理由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第37条明确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提取、扣留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或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追回的,人民法院才可追加有关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擅自履行或擅自支付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南洋学校是因资金困难导致协助不能,并非是擅自履行或擅自支付,因此不可追加洛阳南洋学校为被执行人,也不可对东方联智培训学校进行强制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对东方联智培训学校进行强制执行。理由为:洛阳南洋学校虽未将款项擅自支付,但是由于其怠于协助我院执行而致使本案无法执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第37条规定的精神,可追加洛阳南洋学校为本案被执行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追加无偿接受其财产的东方联智培训学校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种意见认为东方联智培训学校接收了洛阳南洋学校的资产,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使用意见》第291条之规定,通知有关单位限期交出,拒不交出的可裁定其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到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两个问题:一是能否追加协助执行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执行中能否连续追加的问题。对协助执行人怠于协助执行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的问题,我国的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当慎重进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只能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进行,不可随意追加被执行人。关于能否连续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精神,以及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和诉讼秩序的稳定,执行中不宜连续追加被执行人。本案中洛阳南洋学校停业后,其债权、债务如没有清算可直接执行其所有的财产。如果有关单位占有这些财产,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91条之规定,通知有关单位限期交出,拒不交出的可强制执行,故本案按第三种意见处理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
王增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