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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证据在适用中的相关问题
作者:吴晓丹 发布时间:2013-03-14 09:55:23
公平正义是现代法治社会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之一。现代法治的重要内涵不仅要求有公平正义的结果,还要求有实现公平正义的过程。如果量刑过程不公正,那么无论之前的定罪程序多么公正,对被告人所适用的罪名多么正确,刑罚目的都不可能最终得以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难以保障。所以,量刑被称为是既定罪之后,刑事司法的另一半工程,量刑公正与定罪公正一起构成刑事司法正义的全部内容。刑事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庭审程序的公开透明,还要求对庭审程序尤其是量刑问题的充分参与。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没有证据就没有公正。所以,本文从量刑证据在收集和调取过程中、在法庭调查和辩论过程中、在庭审过程中遇到的困境入手,探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丰富量刑证据的相关问题,确保量刑过程的公开、民主,实现司法的公正。
一、对量刑证据的重新界定及分类 (一)证据概念的重新界定 关于证据的概念我国理论界有事实说、信息说、材料说等学说。其中,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种定义方式将证据认定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是理论界事实说的观点。诚然,证据中包含着事实,事实是证据的应有内容,案件事实都是根据证据来认定的,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有什么样的事实。但是,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有什么样的事实并不等同于证据本身就是事实。新《刑事诉讼法》将证据重新界定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采用了理论上的材料说观点。用材料说取代事实说对证据定义的立法修改,承认了证据存在真假问题,因为只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存在真假时,才有对证据进行查证属实的必要,也才有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区分的意义。 (二)量刑证据的含义及分类 量刑证据,顾名思义也属于证据,也具有证据的一般属性和特点。随着量刑程序改革的深入开展,可以根据证明事实的性质不同,将整个案件的证据划分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定罪证据是指能够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进行确认与评判所依据的材料。量刑证据是与定罪证据相对应的一类证据,它是指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下运用于量刑程序中的,用以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并证明量刑事实是否存在所依据的各种材料。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最大的差别就是,定罪证据着眼于过去发生的犯罪事实,用于解决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实现的是刑罚的惩罚功能;量刑证据则着眼于未来,用于解决被告人接受改造、回归社会的难易程度,实现的是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根据证明量刑事实的标准不同,可以将量刑证据做如下分类: 1.法定的量刑证据与酌定的量刑证据。法定量刑证据是指具有特定情节,以及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酌定量刑证据是指用以证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动机和起因、犯罪手段、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诸多方面的证据。 2.定罪量刑混合证据与纯粹的量刑证据。前者证明的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量刑事实,如行为人的年龄、犯罪数额等,既是定罪证据,又是量刑证据,审判实践中很难明确地区分;纯粹的量刑证据证明的是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量刑事实。 二、量刑证据在庭审中面临的困境及原因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据此,在法庭审理中,不仅要对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和辩论,还要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和辩论。量刑进入庭审,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目的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量刑活动,进一步实现量刑公正。但是,在这一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 (一)收集到的量刑证据少,内容过于简单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其中,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可以归纳为三方面:“一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部分,包括是否是累犯、惯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如何等;二是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其实施犯罪的原因、家庭状况及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及受教育情况、日常生活中的表现以及有无前科劣迹等;三是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害人实际所受到的损害情况、是否获得经济赔偿及赔偿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欲望及对被告人有无谅解的可能等”。(1)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证明表述简单。实践中,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被告人自首情况说明只是表述为X被告人于X时间到X地投案自首,至于自首时距离犯罪的时间、自首的方式、供述犯罪事实的完整性及悔罪的表现都未做详细说明,然而这些情节恰是审判机关确定自首从宽量刑比例所需要结合的重要情节。这些被告人到案情况的细节影响着基准刑的从轻、减轻比例,所以在收集对表述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证据时要做详细记录。 2.检察机关收集的量刑证据完全来源于案卷笔录,自行调查收集的过程甚少,关于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的量刑证据收集的不充分。受“重定罪,轻量刑”观念的影响,在收集证据过程中轻视量刑证据,导致许多量刑证据被排除在卷宗之外而不能进入庭审程序。检察机关很少或者根本不可能单独就量刑情节和证据启动自行调查收集程序,即使在已经收集到的量刑证据中,法定量刑证据也多于酌定量刑证据,量刑证据收集的范围还远没有达到全面性的要求。缺乏对有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遭受的心理创伤及恢复程度、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方面的证据的有效关注。如果检察机关不对这些方面的信息进行充分收集和调取,就不能确保量刑证据的完整性,也不可能对被告人进行准确详实的量刑。 (二)量刑证据在调查与辩论过程中所体现的问题 让当事人参与量刑调查和辩论过程,了解量刑程序的情况并发表量刑意见,切实保障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有利于查明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促进量刑过程的公开、透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1.在庭审对量刑证据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体现酌定量刑情节的社会调查报告流于形式。在一个案件中,可能不存在法定量刑情节,但不可能没有酌定量刑情节。(2)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体现的正是有关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它应该是如实反映被告人的成长经历、所处的社会环境、家庭背景、有无前科劣迹、有无悔罪态度等犯罪前后被告人的表现情况的真实资料,以更好地帮助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经历有更深入的了解,便于分析犯罪成因,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准确把握。但是目前的社会调查报告所呈现出的被告人资料非常简单、且不详实,在被告人社会表现一栏中仅填写为“一般或者较差”,而反映在量刑建议书中就是除了法定情节之外的其他情节栏中大多填写为“无”,这就导致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案件非常少。因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不准确、不全面,使检察机关据此做出的量刑建议很宽泛,许多酌定量刑情节都无法在量刑建议中精准计算,导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不准确而得不到法院的采信,也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失去其本来作用。 2.在庭审因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失败后,在对量刑进行辩论时,没有量刑证据对量刑环节予以支撑。对被告人而言,量刑与定罪属于同样重要的两个庭审环节。即使对那些已经开始打算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来说,在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之后,当他们发现说服法庭做出无罪判决没有希望之后,也会希望有证明自己应被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量刑证据。虽然在实践中没有绝对正确的量刑,但是应该有一个公开、公正的量刑程序,给予控辩双方对量刑的话语权、辩论权,使量刑结果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然而,现行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庭审模式,却从根本上剥夺了被告人提出量刑辩护意见的机会,造成在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主张不充分、辩护理由难以全面被阐述。因此,构建完善的量刑辩论程序已迫在眉睫。 (三)量刑证据举证、质证成为庭审中遇到的最大难题 罗马有句谚语说:“有证据证明的才是存在的,诉讼以证明为中心,裁判以证明为根据。”(3)这说明,量刑事实的认定需建立在相应量刑证据规则予以规范的基础之上。在庭审过程中,当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情节既是定罪证据又是量刑证据时,对这一证据该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呢。一些学者在理论上分析了我国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必要性和必然性,而且一些地方法院也正如火如荼的试点研究定罪与量刑分离制度。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仅强调了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并没采取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庭审模式的规定。我国现阶段的庭审模式采取的仍是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审判模式。只是针对司法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问题,在该条中强调了对量刑事实和证据的调查与辩论环节。因此,基于我国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一体化审判模式的现状,证据规定大多建立在定罪证据这一基础之上,而定罪证据并不能等同于量刑证据。比如控辩双方应否对所有量刑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量刑程序等问题都让我们认识到,适用于定罪程序的定罪证据规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量刑证据,这就导致量刑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则予以规范。要真正克服“重定罪、轻量刑”,“量刑完全交给法官办公室自由裁量”及由此产生的“同罪不同罚”等量刑恣意、不公现象,仅凭该条规定是做不到的。(4)解决这一问题成为当前庭审中的迫切需要。 三、对量刑证据的完善 上述所提到的量刑证据的相关问题,都是在实践中客观存在的,那么如何在现有的审判模式下对量刑证据的相关问题进行充实与完善,促进庭审在对被告人正确定罪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准确量刑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现实而重要的任务。本文意在针对上述所提到的问题从立法、司法、体制上提出解决对策,希望会对庭审量刑有所帮助。 (一)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收集、调取量刑证据工作的能力 1.完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该项任务需要由侦查机关在现有情况说明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充实和完善。对被抓获归案的被告人,可以写明被告人在抓获过程中有无反抗行为,若有则写明抗拒抓捕的情况,通过详细描述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使在抓获过程中未抗拒抓捕的被告人与抗拒抓捕的被告人在量刑建议书中的“其他量刑情节”部分有不同的体现。对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要按照有关自首情节的相关规定进行详细描述,从而有利于在量刑建议书上体现出对不同情节的自首确定不同的量刑幅度。“如果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主动投案的,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询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经家属规劝投案的或亲友送去投案的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5)这样的立法建议可以规范庭审过程更加准确的量刑。 2.加强检察机关对量刑事实和证据的调取能力,以及与法院、公安机关之间协调配合调取量刑证据的能力。检察机关应该积极督促公安机关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工作,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在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应当完善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配合能力,以法院为主导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难点并不在法院本身,而是难在司法程序过程中的各个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要引导公安机关对各种量刑证据的全面收集和调取。如果在侦查取证时稍有疏忽,就有可能遗漏相关量刑证据,造成某些量刑证据的灭失,给量刑工作带来无法弥补的困难。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要提高捕捉量刑事实和证据的敏锐性,主动引导侦查机关客观、全面收集量刑证据。同时,更要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将公安机关量刑证据的调取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定期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公安机关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调取工作。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要强化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意识。因此建议,“检察机关可与公安机关及时研究制定关于加强对量刑事实和证据调查取证工作的指导性意见,进一步明确量刑事实的范围和证据要求,尤其要结合办案实际,细化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主体身份、自首、立功、累犯、前科、主从犯、犯罪形态、追赃退赔等常见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制作要求,从制度上更详实的规范对量刑事实和证据的侦查取证工作。”(6) (二)在体制上,建立健全有效的量刑证据调查、辩论制度 1.建立科学的被告人社会调查评估体系。由于侦查机关担负着查清案件事实以及在侦查阶段收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繁重任务。再由侦查机关承担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任务显然不合实际。因此,可以建立一种在检察机关主导下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司法所、被告人所在的看守所、单位、社区、村屯、委、组等组织,单位具体负责实施的社会调查评估体系。(7)加强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司法所、被羁押看守所单位、社区、村屯、委、组等组织的配合,积极引导相关部门出具检察机关量刑所需的社会调查材料。当下广为流行的社会调查员制度就是法院在与社会力量协调配合下应运而生的制度,法院邀请相关社会部门对被告人的成长背景、个人品行等进行调查,并在一定范围内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相应意见的一种制度。社会力量介入到量刑程序中是刑事司法制度逐步走向成熟的表现,有利于提高量刑的正确性。但实践中向庭审程序提供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案件或者所提供的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对庭审裁判有用的极少,因此,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要明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应该对载有酌定量刑证据的社会调查报告予以采集。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应加强同被告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司法所、被羁押看守所、单位、社区、村屯、委、组等组织的配合,广泛收集涉及被告人所犯罪行的量刑证据。因为检察机关不仅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所以他们收集来的证据更具有真实性和可采性。同时规定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操作方式和机构,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这样收集到的证据才能客观公正,才容易被法庭采纳。目前,具有公共事业背景的机构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相对于律师事务所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机构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更具有证据效力。由上述主体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更具针对性,检察机关在依据这样的社会调查报告提出量刑建议时才能有更坚实的证据材料。 2、建立量刑情节告知书制度。在法庭辩论程序中,合议庭可以先引导控辩双方就定罪问题进行辩论,然后在依据量刑证据辩论量刑问题。2010年《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量刑辩论活动的顺序做出明确规定: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写明量刑理由。对控方而言,其指控被告人有罪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的主张并没有改变。对辩方来说,有两种结果:若认罪,在法庭审理中可以一并解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若不认罪的话,则法庭调查和辩论的首要任务是解决定罪问题,根本无法顾及到量刑。此时,如何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就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程序难题。日本法规定,“对于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调查,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是不分开的,而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又是分开进行的。”(8)因此,针对这种情况我认为,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由于控辩双方对定罪问题已经没有异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仅就有关量刑的事实与证据进行重点调查和辩论,而不用将庭审的大部分时间浪费在双方已经没有争议的定罪问题上。对于适用普通程序而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如果辩护成功的话,就不涉及量刑证据的调查与辩论,辩论的焦点是罪与非罪;但如果被告人认罪案件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失败的案件,辩论的焦点是如何量刑,这就会出现庭审过程中关于定罪的证据与关于量刑的证据不对等的现象。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自己无罪而作无罪辩护,所以他们在庭审中所提供的都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事实和证据,根本就没有准备量刑方面的相关证据。因此,在因作无罪辩护失败而进入量刑程序,在对量刑证据进行调查与辩论时,就会出现量刑辩论基本都是公诉机关提出判几年的建议,被告人不反驳就同意的现象,这就使量刑辩论制度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在德国的庭审中最后辩论可能给辩护律师带来一个特殊的问题,如果辩护律师主张被告人无罪,那么他将被申请无罪而释放。由于律师无法确定法庭是否一定会判决无罪,他必须同时解决一旦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9)因此这种情况下,我主张可以不考虑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成功与否,而建立“量刑情节告知书制度”(10),并在送达起诉书的同时给被告人送达量刑情节告知书,使法官在根据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对罪行进行裁断之前,就明确告知被告人可以就量刑问题提出请求和抗辩、可以准备相应的量刑证据,并告知其可以针对哪些方面的量刑情节进行辩护。被告人享有被告知权,至于此项权利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都由被告人自己决定。 (三)在立法上,建构区别于定罪证据规则的量刑证据规则 控辩双方因视角的不同会导致在庭审中不易区分某一证据是定罪证据还是量刑证据。本文意在从证据的不同功能角度来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定罪证据适用于定罪程序,量刑证据适用于量刑程序。刑事庭审过程中,定罪证据着眼于过去发生的犯罪事实,遵循无罪推定、排除合理怀疑等证据规则,定罪环节解决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实现的是刑罚的惩罚功能;量刑证据则在着眼于过去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同时,还要考虑与被告人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威胁和威胁可能性,解决的是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问题,实现的是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由于长期以来量刑程序不够公开,法官量刑时采用估堆量刑方法造成公众对量刑结果的不信任,会出现量刑失衡现象。构建量刑证据规则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为控辩双方实现平等对抗提供强有力的武器。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采用、审查核实、运用证据时所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核心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理论上又将证据规则分为严格证明规则与自由证明规则。前者是指使用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明方式和程序进行调查的证明规则;后者是指使用不一定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由法官自由裁量就可以直接做出判断的证明规则。两者都是证据法上的基本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迪恩茨提出并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发展,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理论及实践有借鉴意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定罪证据适用严格证明规则,对量刑证据适用何种证明标准理论上认识不同。日本田口守一教授认为,量刑证据只通过自由证明即可,但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证据需要严格证明。我认为,应根据量刑证据的不同分类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对定罪量刑混合证据和法定量刑证据应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酌定量刑证据应设置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凿无疑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证据予以认定。就是说如果辩方对酌定量刑证据进行举证,控方没有足够充足的证据否定辩方证据时,法官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控辩双方中哪一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强,从而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强的一方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面提到的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量刑程序的问题,我认为量刑程序不适用无罪推定。因为定罪阶段基于对被告人的保护,避免错误定罪而适用无罪推定原则,这是无可厚非的、应予以支持的。但是要求法官在量刑阶段继续遵循无罪推定是不合实际的。法官在对被告人正确定罪后,面临的是如何公正的量刑,在考虑是否采纳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事实时推定被告人无罪是不对的。对于控辩双方应否对所有量刑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在美国,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可能因这一事实获益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即罪重事实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负担,罪轻事实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方负担。在印度,立法明确规定,凡控方主张的罪重事实由控方负证明责任,被告方主张减免原因的存在,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11)结合我国实际我认为,当量刑事实发生争议时,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证明责任,控方应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应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在控辩双方对量刑证据有疑问,或有控辩双方没有提出但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或辩方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而请求法院调取时,法庭可以要求控辩双方补充量刑证据,也可行使庭外调查权,主动查明相关量刑事实。“法官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其通过庭外调查权主动查明的量刑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量刑依据使用,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其有资格参与量刑程序,发表量刑意见,提出量刑证据。”(12)被害人参与到量刑程序中,可以有效保障法官全面获取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和后果的信息。所以应当允许被害人享有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量刑证据的权力,但其对量刑证据不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在今后量刑证据规则的立法中可以这样建议:“公诉人和自诉人应当就被告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以及刑罚适用等量刑意见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证明标准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证明标准达到较大可能性程度即可。在对量刑事实的调查过程中,为了查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应当允许使用能够反映被告人一贯表现或特定品行、品质的证据。”(13) 在法治社会,法律程序为社会正义的实现提供了一个“看得见”的路径,赢得了人们的信任,人们有理由遵照正当程序执行。在量刑过程中正确认定量刑事实和证据,熟练运用量刑辩论技巧将促使量刑环节发挥更具价值的作用。 注释: (1)参见郑秋卉:《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研究》,2011年。 (2)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9页。 (3)[美]菲尼、[德]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2页。 (4)参见陈卫东主编:《量刑程序改革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35—374页。 (5)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6)叶青:《量刑建议工作的规范化改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 (7)《量刑建议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www.jcrb.com,于2012年5月28日访问。 (8)陈瑞华著:《论量刑信息的调查》,载www.foshancourt.org,于2012年5月30日访问。 (9)同注释(3)。 (10)张会发著:《量刑证据举证质证成规范量刑一大难题》,载www.legaldaily.com.cn,于2012年5月30日访问。 (11)李玉萍:《量刑事实证明初论》,《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第20页。 (12)参见贺思思:《量刑失衡及其程序性解决路径》,载www.jcrb.com,于2012年5月28日访问。 (13)参见湖北省武汉市制定的《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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