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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和谐语境下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困境与出路
作者:王洪用   发布时间:2013-02-20 14:35:00


    【内容摘要】结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目标与和谐司法建设的要求,立足于当前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客观实际,廓清和归纳刑事审判所面临的几个困境,并尝试着提出解决对策,以期能对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社会和谐 刑事审判 困境 进路 对策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和国家的社会发展目标,在国家战略层面意义尤为重大。而和谐社会的的基本特征前两个便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欲达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目标,法院审判工作尤为重要。坚持能动司法,实现社会和谐在实践中已然形成共识。作为法院机关工作职能重要一环的刑事审判,其意义不言自明。而立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语境之中,当前刑事司法工作中存在诸多困境,囿于论题所限,笔者将论述当前刑事司法民林的主要困境,并据此提出相关对策,期望刑事审判能够既保证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又能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刑事司法面临的困境

    当前我国社会处于改革攻坚期、社会转型期和矛盾突发期,多种错综交织的利益纠葛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彰显无疑。从而使整个刑事工作的运作存在诸多尖锐的矛盾。

    第一,刑事法律实体规定的滞后和诉讼程序设置的不完善。

    我国刑法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后,通过多个修正案的形式来应对日益变化的社会实践和新类型案件。尽管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的现状,但无可置辩的是,面对诸多严重侵犯法益,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新类型的案件并没有纳入如刑事法治的视野。例如近期引起广泛正义的“浙江幼师虐待儿童案”, 从法益保护的必要性上看,处于身体成长期和心理发育期的幼儿明显应收到法律保护的必要,女教师虐待儿童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明显应纳入刑法的评价之下。但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设置虐待儿童的相关罪名,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使得在实践中导致该案本应由刑法规制的行为而无法得到有效规制。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因法律规定而致使案件质量的评价降低,司法性判断并不能赢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而在刑事程序层面看,程序法虽然应保持独立的自身价值,但其根本功用在于保障实体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并不科学合理,单纯在程序性裁判层面便显露出诸多局限 。程序性制裁方面在立法上也更多的要体现在处于理论探讨阶段,事实上“这种‘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实体结论无效’的制裁方式,可以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实施,使得程序正义价值得到现实的保障,促使法院不成为警察、检察官和下级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帮凶"和"共犯",并对其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在举行司法审查的前提下,作出违法和无效之宣告。” 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完善与否事关实体法律在司法过程中的运作的科学与有效,而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明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也使得刑事司法在遵循法律和 结合实践时出现大量的矛盾和冲突。

    第二,“舆论审判”对刑事司法的过多干涉和刑事司法专业化程度较低。

    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司法独立性上,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独立性司法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司法的独立,公正就失去了保障。但同时也无可争议的是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也要自觉接受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及社会的监督,这本身也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要求。党的监督和人大的监督可以纳入正常的轨道上来,但惟独社会监督却常常导致对法院刑事司法工作的非理性的干涉。实践中在司法个案处理过程中,社会监督或者说舆论监督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特别是丧失理性的舆论经过烘托渲染后,司法单位和办案人员巨大的压力无法忽视。现实中很多个案经当事人的宣传及媒体的渲染,使得刑事司法运作完全变成了“全民大联欢”,产生了为数不少的了“舆论审判”现象。

   “舆论审判”现象的蔓延不仅仅是对个案造成不良影响,更以诱导性的样式动摇着整个司法工作的根基,那就是它告诉所有的利益纷争方或者当事人,诉讼中只要把案件大范围的炒作,便能够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这无疑是令人为之担忧的。

    从另一个角度看,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人员司法专业化程度普遍较低。自我国实施司法考试制度以来,《法官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均要求初任法官职业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从某种程度上确实很大提高我国法院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但囿于各个地方人力资源的局限,司法机关中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中,诸多尚未通过司法考试的政法单位工作人员也参与到刑事审判司法工作中,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着实堪忧。而大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司法人员也只注意单纯的刑法法律条文规定,忽略了刑事理论的不断学习,使得既有的法律理论知识较为滞后,以至于不能娴熟的利用法律知识驾驭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而处理刑事疑难问题经验的匮乏,更是对案件的裁度产生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刑事司法人员法律素质和实务经验层次不齐,司法专业化程度较低的现状至今仍是困扰刑事司法工作开展的难题。

    第三,刑事案件办案质量评价体系的不科学和不准确。

    在当前法院系统刑事案件质量评价体系中,一般将被告的上诉率、公诉机关的抗诉率、裁撤率和上访情况等作为案件办案质量的评价标准。实事求是的说,评价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首要标准便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当前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显然并非立足于此。导致刑事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首要考虑的不是怎么从法律和实施中寻求正义的结论,反而是如何使自身处理的案件不会被上级法院撤销或得以维持。

    第四、刑事司法决策者主体及其责任的不明晰。

    首先体现在决策主体的不明晰。依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裁判的决策者应该得以确定,换言之“每个法官应对自己的决策负责”,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处理案件的决策者法官或合议庭往往将大多数案件交付审判委员会讨论,目的是避免裁判案件风险的承担。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满足两个前提醒要件,那就是案件确属疑难、复杂、重大和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而实践中随意将刑事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并且由于裁判案件风险的人为性转移,不可避免的会导致刑事法官责任感的降低乃至丧失,对于真个刑事司法工作危害极大。

    二、刑事司法困境解决的进路与对策

    第一,积极完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条文性规定。通过刑事实体层面的立法,将现实生活中尚未规定为犯罪的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视野之中。并通过多种途径使得刑事程序法律得以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深入推进有法可依工作的进程,为刑事司法工作的开展打下铺垫,埋下伏笔。

    第二,妥善处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与法律监督的关系,特别是舆论监督的关系,进一步提高刑事司法专业化程度。固然刑事司法必须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社会效果的实现必须建立在法律效果实现的基础之上。 “提高司法机关及其工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满意度,提升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这个方向是正确的。但问题在于,是不是为了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满意度,就不需要坚守法律的基本规定了?盲目迁就当事人和群众,走大众化的司法路线,不仅破坏了司法的权威,而且还会引发更多的群众通过闹事达到自己的目的,酿成更多破坏社会稳定的事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来自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来自于司法中立。”

    第三,规范刑事案件办案质量评价体系,使其能够科学合理的评价刑事案件办案质量。虽然评价刑事案件的质量需要以被告的上诉率、公诉机关的抗诉率、裁撤率和上访情况等为评价要素,但刑事司法人员只要严格坚守法律底线,认真核查案件相关证据,以正确的理论诠释案件事实,并继而得出经得起推敲的裁判结论,就应当是高质量的刑事案件,而不能单纯依据某个或某几个评价要素来衡量案件质量和臧否审判得失。

    第四、明确刑事个案司法决策者的主体及其责任,合理限定能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进一步细化疑难、复杂、重大和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标准,使刑事个案司法决策者的主体地位能够得以明确,这不但有利于刑事法官责任感的提高,是案件的正确即使处理得到制度性保障,更会大幅度刑事判决的司法公信力。

    三、结语

    重视刑事司法工作中所面临的困境,并努力使其得到有效地解决,不仅犯罪的惩治和人权的保障,更能以动态的形式维护审判机关的公信与权威,从根本上对和谐社会的构建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注释:

    1.参见《浙江90后幼师虐童照大曝光:自称虐待儿童纯属好玩》,载中国时刻,http://www.s1979.com/tupian/xinwen/201210/2558656425_11.html

  孙信之:《刍议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裁判之局限,载《怀化学院学报》,2007年第08期。

    2. 陈瑞华: 《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法理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06期。

    3. 如“南京彭宇案“、“重庆李庄案”、“贵阳打黑黎庆洪案”、“广西北海律师案”以及最近的“浙江幼师虐待儿童案”等。

    4. 葛洪义:“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 ”引自《司法改革要坚持专业化的方向》,载《上海人大月刊》,2010年第08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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