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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的“三步法”与秩序的生成
作者:邓俊明   发布时间:2013-02-19 09:07:44


    调解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之花。随着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司法领域的兴起,调解的价值越来越被认可、重视和重新挖掘。调解是审判的重要资源补充。调解是一项司法技能,是柔性或弹性司法方式。调解要求司法者专注调解知识的丰富、调解经验的沉淀,调解技艺的研磨。笔者以为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做好调解工作,将调解贯穿于司法审判的全过程,为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添砖加瓦可以定位为三步法。通过三步法的循序渐进,遵循调解的理路理清关系、化解矛盾,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促进秩序的复归、圆满与生成。

    调解的第一步是进行分析和判断。不同案件性质与类型,案情的繁简程度直接关系着调解适用的可能限度与空间舒展。对案件本身进行初步分析和判断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必要基础和前提条件。就三大类审判而言,调解应当也只能主要适用与民商事审判工作。因为按照三大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是不允许调解与辩诉交易的。当然注重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诉从某种意义上来亦可归属于民商事调解的范畴。另外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亦不允许调解,限制了调解的空间可能。因而总体上来说,调解主要是而且只能是适用于民商事诉讼中。

    另外根据民法学的分类,民商事诉讼或审判依据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涉及人身关系为主的纠纷与涉及财产关系为主的纠纷。而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调解运作的空间亦是有区分的。比如涉及抚养、婚姻等明显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法律不仅倡导甚至明文规定必须强制、优先适用调解原则。这主要是立法出于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作为社会最基本单元的家庭的稳定出发进而增进社会和谐所做的技术性考虑。再看案件本身的繁简程度对调解功用发挥的影响。面对一起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的民事纠纷,我们认为法院完全可以发挥主导权进行诉前调解,争取将矛盾和纠纷化解在诉前。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节约,亦有助于缓和社会矛盾,润滑紧张的社会关系。或许同样的法律纠纷,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民事纠纷调解的运作空间要显然大于法律关系复杂的民事纠纷。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案件本身的性质、类型及繁简程度等各种因素都影响着调解的适用限度和运作空间。调解肯定有自己的边界和限度,因而我们需要通过对案件及案情本身进行分析界定好调解的边界,通过对案件性质、标的额大小、法律关系的繁简、社会影响进行分析和判断以掌握好调解原则的运用。  

    调解的第二步是进行调查与研究。面对一个具体化的司法个案,在通过分析和判断对其进行归类与定位之余,我们就必须针对个案开展有的放矢的调查和研究。调查和研究主要是针对案件事实进行摸底和整理,对案情进行法律上的评估、研究。充分的调查与客观的研究是我们做好调解的基础性工作。如果对案件事实没有一个清晰的知晓,对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位,调解不是和稀泥就是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客观、全面的调查研究不仅是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外部保障,亦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华所在。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要特质即是对案情进行充分、全面、客观的调查研究。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要求对纠纷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对纠纷所在地进行详细的案情了解、证据调查。今天我们大力倡导重温与回归马锡五审判方式,不是要去回归那种田野调查和现场开庭,因为这是现代有限司法资源所不能承受之重,亦对法官自身办案条件、能力的苛求。我们要回归马锡五审判方式应当主要传承其内在精神,回归其注重调查和研究的司法品质。只有通过充分的调查与研究才可能掌握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和诉讼心理,通过调查研究评估其经济实力、诉讼意愿及目的指向,对其有个清晰的洞见和充分把握是调解顺利运行的关键保障。  

    调解的第三步是进行合意建立与秩序生成。司法与审判是对社会运行中的疾病进行诊治的一种手段,是对受损、破碎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和弥补性措施。而调解在修复社会关系,填补社会运行漏洞上异曲同工之妙。调解亦是通过这种双方的有效沟通切除信息不对称,通过协商和谈判、妥协进行合意达成与社会正常关系的复归与圆满。通过这种合意的达成不仅能够填补社会运行的漏洞,亦可重新建立社会关系正常运行的合理秩序。通过调解可以大大减少司法的“白条判决”进而有效缓和社会矛盾。通过这种温和、柔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达到司法审判所无法达到之功用与境界。调解是对诉讼、审判所倡导的一种激烈对抗的补充与修正,调解要求双方的紧密配合与倾力协作。调解更加注重双方当事人的司法感受和主体性参与,通过两者之间有效合意的达成以重新建立社会的合理秩序。

    在进行了分析和判断及对案件的调查研究之外,我们需要注重抓住一切有利的因素、整合可能性的资源催化双方合意的达成以生成文明、合理的社会秩序。很多时候,并非双方不愿意调解结案,而只是因为审判信息的不对称、运转机制的缺失,即使调解对所有人都有利依然无法进行有效的合意达成。比如在一个交通肇事案件中,撞死人的司机肯定希望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减轻其刑事责任,而被害人家属也可能抓住了肇事司机的这个弱点很有可能漫天要价。或许让司机进行合理赔偿不仅有利于安慰被害人家属,亦对肇事司机减轻其刑事责任为其家庭的正常运转营造有利的条件。从整个达成和解的社会外部效应来说,被害人家属取得合理赔偿息诉服判,被告人因为取得被害人家属减轻刑事责任早日回归社会应该说是最好的结局。但在实际的司法运行中,却无法达到如此的理想与圆满。因为可能因为诉讼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双方都不知道对方的底线和基本要求,都尽可能的往自己有利方向提出要求,若如是,调解自然无法迅速有效地达成。而调解无法进展甚至失败的重要原因便是没有一个调解的良好推动机制,缺乏一个将诉讼信息对称化、透明化的一个推动力与催化剂。而法官的调解功用便可大有用武之地了。在调解中,法官的调解很大程度上是充当着一个组织者与协调者,尤其是当调解陷入停滞和僵局时,通过法官的有效推动,其司法权威的发挥、中立立场的言说能将双方当事人拉回谈判桌重新开始调和与谈判。法官因为没有利害关系的冲突,因为权威者的角色扮演能够有效将陷入僵局的调解向前推进。在整个的调解过程,作为组织者、协调者的法官必须充分运用自己的中立立场和司法权威发挥好主导功能,把握好调解的进程与节奏,适时促成调解合意的达成与秩序的生成。在推进调解,督促双方达成合意之时,法官必须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坚持司法与调解的公正底线,不能作出显失公平的调解结果。公正是调解存在的基石和生命所系。失去了公正依托的调解必然无法有效真正和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调解必须遵循公正的原则,尽可能把握司法的公正底线,维护天平两端的平衡。不能为了可以追求调解和和稀泥,要求参与调解的一方进行显失公平的让步和妥协。在达成合意、生成秩序之时,调解的结果不可显失公平。明显切割一方的利益以达成调解不仅无法有效缓和矛盾、润滑社会,反而可能致使社会运行的风险系数加大,让调解本身作为社会缓冲器的功用失效。第二、法官在综合考量整个的案情,进行利弊权衡之时,从整体上尽可能的向弱者倾斜。调解尤其是司法中的调解本身即是一种平衡的技艺,对社会关系显失平衡的一种修正。法官作为正义的判断与践行者既然要尽力维护天平两端的平衡,就必须考量当事人经济实力、诉讼目的、家庭环境等各种砝码,通过对各种砝码的考量,运用自己的司法权向弱者倾斜,衡平天平的两端。这不仅是司法者的应有的品性和修养,亦是法官的最高追求和光荣使命。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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