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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
——以不同类型网络侵权案件的判决对比为分析样本 作者:肖如兵 发布时间:2013-01-18 14:51:40
论文提要: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飞速发展,随之而来的网络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由于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成熟、不规范,大量私营企业和个人网站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管理的缺失以及法律、法规的不到位导致许多未经严格审查的文章在网络上公开发表,由此引起了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争议不仅使得权利人叫苦不迭,不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也困惑不解,由此产生了一批网络侵权纠纷案件。这是科技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也是对有关立法和司法等工作的新挑战。面对这种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以及对网络侵权有明确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给侵权人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试图从分析不同网络侵权案例入手,谈谈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以期对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有所借鉴。 关键词:网络侵权 优化 路径 引言 全世界现有的网页据说已经超过 8亿,有效数据超过 9T,并且仍以每 4个月翻一番的速度增长。(1)由于互联网海量信息以及网络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和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导致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的追究变得盘根错节。网络是把双刃剑,网络侵权多种多样。在版权领域,网络创造了新的作品形式,拓展了著作权客体的范围,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和影响,但是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也是逐年递增;在人身权领域,网络的门槛设置的较低也使得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的侵犯成为轻而易举之事。基于网络犯罪形势严峻、网络侵权日益突出,不良信息泛滥成灾,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信息网络立法,以惩治信息网络犯罪,保障信息网络安全,促进网络健康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的认定是比较明确,有明确具体的侵权人,是实实在在看的见的。但从一般人的眼中看来,网络是虚拟的数字化世界,人们利用各种终端设备连入互联网,而自己躲在计算机屏幕后面。网络上通行的一句话是“在网络上人们不知道你是一只狗”,网民中也流行的一句话是: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想怎么样就怎么样。但是我们要说的是网络并不是网民肆意的天堂,如果你触犯了法律也一样的会受到法律的严惩。网络在我们一般人的眼中还是比较虚无缥缈的,被侵权人只能看见一个虚拟的网络ID号(网名)却不知道到底是谁在背后做动作。所以寻找侵权人也就成为了一件很困难的事。所谓网络侵权,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传播信息侵害国家、集体、个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网络侵权载体为网络,离开网络,这一特定的侵权行为也就失去了意义。同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在侵害的民事权益、侵权行为人主体、侵权责任人主体,责任方式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从而体现了网络侵权的复杂性、特殊性。下面我们通过几个典型的网络侵权案例来了解网络侵权的特点。 案例一:漫画家朱德庸创作的24幅以迎奥运为主题的《德庸社体育报道》系列漫画作品,于2005年开始先后发表于北京晚报,并在腾讯网上登载。漫画生动有趣,受到了网民的追捧。个别网站为吸引网民眼球,开始“转载”这些漫画。2008年9月,朱德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对辽宁一网站登载《朱德庸迎奥运系列漫画》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固定。进入该网可看到“朱德庸体育漫画迎奥运[组图],共六幅,作品上方显示:2008年8月5日,13:15。随后,朱德庸将该网站的主办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44元。 (2)网络的虚拟性,使我们在网络交往时只能看到网站、网名,却很难知晓实施具体网络行为的主体。辽宁某网站主办者也以其并非为实施网络侵权的主体为由进行抗辩。辽宁某网站认为,网站传播行为是为报道和宣传奥运而对朱德庸作品进行的正面介绍与评论,系合理使用朱德庸作品的行为,不用付酬。法院认为,朱德庸对其创作的24幅以“迎奥运”为主题的漫画系列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如行使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得到著作权人朱德庸的认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案例二:曾被《法制日报》列为我国“2001年十大著作权案”之一的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普公司)著作权侵权案。1999年6月以来,被告维普公司未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不顾全国广大杂志社、期刊编辑部的强烈反对和严正警告,将我国8000多种期刊采用扫描录入方式利用原版原文制成《中文期刊数据库》(又名《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以光盘、硬盘、互联网为载体大肆进行出版发行。有关部门曾明文责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并要求地方有关主管机关查缴、销毁其所谓《中文期刊数据库》。然而,被告非但不停止侵权、非法出版活动,反而愈演愈烈。2000年10月,全国2000多家杂志社、期刊编辑部愤然将维普公司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将其列为大案、要案。2002年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著作权保护中心集体管理部未取得杂志社、编辑部的授权,无权许可被告使用原告的期刊作品,被告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因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上述两个案件都是比较典型的互联网侵权类型,案例一中漫画家朱德庸寻找到的被告是辽宁某网站,理由是未经作者同意“转载”《朱德庸迎奥运系列漫画》。案例二中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未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将我国8000多种期刊采用扫描录入方式利用原版原文制成《中文期刊数据库》(又名《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以光盘、硬盘、互联网为载体大肆进行出版发行获益。两个案例的共通之处均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案例中辽宁某网站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转载”《朱德庸迎奥运系列漫画》,而维普公司也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互联网上发行。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案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3) 案例三:21 世纪我国首例互联网侵权案“《大学生》杂志社诉263 首都在线案”,WWW. topcool. net 是263 首都在线网站(北京京讯公司) 为广大网民设立的个人主页站点,其中一个名为“kaoyan. topcool. net”的带有考研指南性质的个人主页,其网页的“复习指导”栏目中上载了与《考研圣经》部分内容相同的署名文章,而《考研圣经》则是《大学生》杂志社的一本增刊。由此,《大学生》杂志社在找不到该个人主页作者的情况下,于1999 年11 月向北京海淀区法院起诉263 首都在线侵犯其著作权和名誉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个人网页“版主”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认定首都在线网站作为网络服务商,尽到了应尽义务,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在《大学生》杂志社诉263首都在线案中,京讯公司在首都在线网站设置免费个人空间,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其功能在于给网络用户提供一种能够及时地传输或接受信息的通道。案件证据证明,京讯公司本身并未向这个免费的个人空间提供任何信息,侵权个人主页中的内容完全由该个人主页所有人制作。京讯公司在收到《大学生》杂志社告知的有关个人主页侵权的律师函前,并不知晓自己提供的个人网络空间内有侵权行为。此外,在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承担必要的通知和提醒义务。这种通知和提醒义务在263网站规定的诸如设立个人网页的程序和要求中已得到了体现。因此法院根据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及应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认定京讯公司不应对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例中体现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 (一)、提示规则 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5) 提示规则的要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提示之后,应当按照其提示,及时采取上述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提示、或者经过提示之后即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责任,即为“避风港”规则。(6) (二)、明知规则 明知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规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放任侵权行为的行为,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中,就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份额,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判断被侵权 有些网民自认为躲在计算机屏幕后,没有人知道自己的真实身份,他们更是常说的一句话是反正是虚拟的没人看的见自己。人人穿者皇帝的新衣。但是网民绝非真正的虚拟主体,而是现实中的人在网络中的存在方式。我认为网名同公民在传统媒体上使用的笔名、艺名的性质一样。因此,即便网络言论并未直接指名道姓,而是针对网名发表言论,但只要存在下面情况,特定人的权利就应当受到相应保护:1、网名所指代的个体能够特定化并与其他主体相区别,2、只要有第三人知道虚拟主体和现实生活中真实主体的对应关系,对这一网名所进行的侮辱、诽谤,将直接危害到现实中特定人的名誉,3、对这一网名所进行的有关隐私披露,将直接关联到现实中特定人的隐私,这些行为就将构成对特定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侵权。4、即便网络言论中未涉及任何姓名,也未涉及网名,只要网络言论中叙述的情况,能够使第三人与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人产生合理的关联。 三、如何寻找侵权人 被侵权人常遇到的问题是:谁在网络上写的这个东西?传统媒体上发表的言论,很容易确定谁是发言者,也就是侵权人。但对于不是网站自己提供的内容,很多时候,被侵权人不得不付出艰苦的努力来确定谁在侵权。因此,在实践中,被侵权人更多的是直接起诉言论发表的载体“网站”,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例如,陆幽就同时将黄健翔及新浪、百度、网易3家网站告上法庭。“网站”可通过关键词过滤装置,将一些有害信息自动删除,也有网络编辑、论坛版主对内容进行编辑,但由于信息海量,技术手段和人力审查不可能完全过滤。尤其是在匿名的发言者编造某些内容进行诽谤的场合,网站根本无从核实。那网站负有哪些责任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可见,网站对网民发表的言论应当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明显的侵权言论未能及时发现予以删除,对于其他侵权言论在当事人通知后未及时删除的,网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如果有当事人向网站提出处理侵权信息的要求,即便是轻微侵权甚至是否侵权仍存在分歧,网站也应作出删除或移除的处理,避免侵权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当前很多网站页面上普遍存在免责声明,比如“网站内文章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等等,这并不能免除网站的信息审查义务。 四、如何固定证据 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网络信息流动大。如果当事人自行保存侵权信息(比如相关网页),可是起诉后侵权信息被删改,原告就可能败诉。怎样有效固定证据?固定证据的几种方法: ■及时把网站上的页面内容进行影像保存。 ■及时通知并要求网站协助保存、提供侵权人相关信息。 ■申请公证,经过公证的信息被法律赋予较强的证明力。 ■及时向公安或其他负有管理、稽查职能的行政部门举报,通过出警或查处记录实现对侵权事实的固定。 ■通过司法机关向互联服务提供商查询侵权记录。 ■申请法院证据保全。 五、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世界各国规制网络侵权行为的对策 (一)、韩国推行的网络实名制的前后对比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针对网民对于自己的网络行为的放任现象,我们先来看看国外针对网络侵权的经验。在韩国,他们在因特网的普及和应用上走在了世界的前列,但是网络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得韩国在网络侵权方面问题多多,这些问题的出现也促使韩国成为最早成为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之一。 2005年韩国接连发生一系列“网络暴力”事件,促使韩国政府下决心将网络实名制付诸实施。2005年1月一份网罗99名韩国一线演艺明星隐私的“X档案”在网络上迅速传播,在韩国引发了一场前所未有的关于网络公开性与个人隐私权的社会大讨论。2005年6月,一条宠物犬在首尔的地铁车厢内排泄,狗主人掏出一条精美的手帕为爱犬仔细擦拭后,留下一地狗屎。有关视频上载到网上后,网民发起了追查“狗屎女”运动。“狗屎女”不得不公开道歉,但是因此患上了严重的精神病,从此闭不出门,害怕见人。2005年7月,曾是韩国著名民主人士的林秀卿的儿子在菲律宾参加夏令营时不幸溺死。一些对林秀卿怀有敌意的人借机在论坛上散布恶毒的人身攻击和诽谤。林秀卿愤然起诉。最后有10多人被追查出来,每人被判处相当于1000美元至2000美元不等的罚款。这一事件让韩国网民意识到法律在网络世界存在的必要性,也最终促成韩国官方和民间共同关注网络实名制问题。在召集专家学者和市民代表等各界人士进行充分讨论后,韩国政府于2005年10月决定逐步推行网络实名制,并发布和修改《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法规,为网络实名制提供法律依据。2007年7月起,《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规定韩国各主要网站在网民留言之前,必须对留言者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进行记录和验证,否则对网站处以最高金额达3万美元的罚款。为了保护留言者的隐私,韩国政府允许网民在通过身份认证后,用代码替代真实姓名留言。按照法律,如果由于网站未能有效进行实名制登录而造成法律纠纷,网站将代替无法被追查到的被告接受惩处。韩国信息通讯部在推行实名制后的调查中发现,一些主要网站论坛上谩骂和人身攻击等不文明的内容减少了一半以上。实名制收效显著。 2007年3月18日,“雅虎韩国”网站上出现了一段淫秽视频,该网站的管理人员在事发6小时后才获知消息并将这段视频删除。这件事引发了韩国社会对加强网络视频管理的关注。韩国信息通信部、警察厅等有关政府部门以及韩国主要门户网站运营商等单位联合制订了拦截网络淫秽视频的有关对策。根据这些对策,韩国信息通信部在该部的情报通信伦理委员会内设立了一个24小时运行的“非法有害信息举报中心”,由各大门户网站向举报中心派出工作人员从事专门的监控工作。此外,韩国信息通信部还用技术手段阻止网民从国外网站下载并转载淫秽视频,并对上传淫秽视频的个人和存在管理漏洞的网站运营商进行法律制裁。韩国警察厅则在网上开设的“网络警察厅”接受网络违法事件的举报。(7) (二)、美国对网络侵权的保护及相关立法 在美国,对于因特网也是从联邦和州两级管理。美国《联邦计算机系统保护法案》首次将计算机系统纳人法律的保护范畴。佛罗里达州制定的《计算机犯罪法》是世界第一部针对计算机犯罪的法律。1984年,美国第一部联邦计算机犯罪成文法《伪装进人设施和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出台。1987 年美国出台《计算机安全法》,这是美国关于计算机安全的根本大法。随后还制定了《电子通信秘密法》等 70 余部。从联邦的层次来看,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体系相对独立,分别行使各自的权力。此外还存在着一些专门负责某个领域的管理事务,拥有一部分执行权和一部分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直接对国会负贵的相对独立的委员会。随着网络侵权案件的凸现,对网络的管理也从各个方面逐渐增强。美国判决委员会核准了一项应急条例,规定对通过点对点传输而侵犯"将用于商业发行"的版权作品者,提高约40%的监禁判决比例。条例中的一项调整是:法官有权"评估"共享文件的数量以确定合理的罚款或监禁判决;另一项调整是对"上载"的定义,明确规定仅限拥有版权的共享文件可供下载。法案要求委员会迅速调整法规,以确保能"严厉地对抗并充分反省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网络主要就属于电信事业管理的范畴。根据各州对于网络的保护及网络侵权行为的约束是不同的。但电信业务尤其特殊性,各州在管理其电信事务时,据要联邦通信委员会等联邦层次机构的合作。当发生分歧时联邦政府享有管理优先权。 (三)、法国对网络侵权的对策及相关立法 在法国,网络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享有者的合法权益。2006 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有关"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法律草案。新通过的法律共三十条,一是对欧盟指令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二是根据本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经验对一些问题作了具体规定:首先,对网络侵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就知识产权法典对数字网络侵权犯罪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和处罚,新法案对此进行了全面的细化。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不论采用何种形式,有意编辑、向公众提供或传播能使公众获得未被许可的作品和保护制品的一个设置的行为,或者有意唆使,包括通过广告宣传,使用能实现上述目的的软件的行为,处以三年的监禁和三十万欧元的罚金。其次,有效技术措施提供人的义务。对于著作权人,特别是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为了保护其作品不被非法复制,往往在其发行的作品和制品上采取一些技术保护措施以限制复制行为。欧盟指令于2001年规定这一措施,并在2006年议会通过的法律第8 条得到了认可。因此,用以防止和限制非法侵权而采用的有效技术措施是受法律保护的。最后是关于处理侵权争端的调解组织。关于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复制行为,法律对其合法性是认可的。但由于著作权人对网络数字环境下的作品无法或者不能对这一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和限制,其权利有可能被这一行为所侵害。 结语 网络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而且其技术含量高。须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网络立法、引进有关网络媒体的分级制度、网络实名制度等。从对世界上主要国家网络保护的现状来看,虽然各国的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名誉权的侵权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说明,但要在网络环境中对其进行合理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仍将面临许多问题。但用法律规范网络空间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对于属于网络空间中的法律问题这样的一个尚待开拓的新兴领域,仍需法律界和广大网络服务者及使用者共同努力来更好地规范我们的网络空间和保护权利人的合理权益。(8)我们在进行网络立法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体现保护原则。保护原则首先是保护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互联网事业的正常发展。其次是保护好网络的言论自由阵地,保护好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这两个保护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如果过于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自由,对其施以苛刻的侵权责任,既损害了互联网事业的发展,同时也会严重限制网络言论自由,阻碍互联网职能作用的发挥,最终限制的是人民的权利。对此,应当有清醒的认识。 (作者单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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