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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浅析
作者:生越 发布时间:2012-06-06 13:31:35
摘 要:“网络虐猫事件”、“很黄很暴力”等这些充满血腥的字眼吸引着人们的注意力,这些事件之所以会引起大家的关注皆是因为“人肉搜索”的盛行,所以本篇文章主要分析“人肉搜索”的概况、产生的原因、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以及解决“人肉搜索”相关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人肉搜索” 侵权 立法 “如果你爱他就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你很快就会知道他的一切;如果你恨他就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因为那里是地狱……”在网络发达的今天,想要知道别人的秘密已经不是太难的事了,只要去“人肉搜索”他就可以得到你想要的一切信息。搜索过后,搜索人得到了想要的信息和效果,但是被搜索人却要承受着种种压力,网络和现实都变得混乱不堪,这让人们开始思考“人肉搜索”究竟是好还是坏。 一、“人肉搜索”概况及其发展 (一)“人肉搜索”的概况: 在百度、搜狗等搜索工具盛行的今天,猫扑网也建立了它自己的搜索工具--“人肉搜索”。从广义上讲,最初的“人肉搜索”和百度、搜狗等搜索工具的性质是一样的,就是搜索人提出自己的问题,然后其他人根据自己的经验来提供相关的信息。但是自从2001年“人肉搜索”就变成了狭义的搜索。2001年,一名网友在猫扑上贴出一张美女照片,声称该女子是自己的女朋友。随后有网友指出,此照片女主人的真实身份是微软公司的女代言人陈自瑶,她的个人信息随之被公开。从此“人肉搜索“变成了对某一事件中的特定人物进行搜索,从信息提供演变成了网络暴力。此后,发生在网络上的“人肉搜索”事件层出不穷,主要有“虐猫”事件、韩国“狗屎女”事件、最美清洁女事件、铜须门事件、兰董事件、姜岩自杀案等等。 (二)“人肉搜索”的特点: 1、“人肉搜索“主体较多 “人肉搜索”的主体主要有:信息搜索者、信息提供者、网站和论坛评论者。当信息搜索者提出自己的搜索要求后,知道被搜索者信息的人都成为了信息提供者,他们把自己知道的信息发布到该网站,然后看到信息的人参与其中对此事件此人进行评论。 2、“人肉搜索”传播快 当信息搜索者提出的搜索要求引起网友们热议的时候,论坛的坛主就会把这一帖子置顶,然后各大网站对此进行转载,一传十,十传百,很快这起事件就会众所皆知。被搜索者的私人信息也不再是秘密,私人信息变成了公开信息。 3、“人肉搜索”对被搜索者产生现实影响 “人肉搜索”进行搜索的事件往往是坏的事情,被搜索人的个人信息公开后,不单单是网络上的人对他进行负面的评价,甚至还有人真的去找现实生活中的被搜索人,并对其进行伤害,使被搜索人的现实生活非常混乱,给他们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也正因为如此,被搜索人才要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 4、“人肉搜索”具有两面性 “人肉搜索”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新的发表言论、伸张正义、监督政府的平台,但是与此同时,“人肉搜索”随便公布他人的私人信息,存在着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问题。 二、“人肉搜索”产生的原因 (一)“赏金猎人”制度 “人肉搜索”之所以如此让人乐不思蜀的去挖取别人的私人情况,均和猫扑网的“赏金猎人”制度有关。 “赏金猎人”制度是指当有人提出问题,并设定一定的悬赏时,网友们极尽自己之所能来寻求答案,如果网友提供的答案能够成为最佳答案,那么网站会奖赏该网友相应的悬赏,即MP(猫扑网的虚拟货币),网友可利用这些MP在该网站进行一些特殊的服务或功能。其他的网站也纷纷效仿。这些虚拟货币在现实生活中没有任何用处,但是自己的答案成为了最佳答案,给人们的成就感是现实的,某些人也是为了这种成就感而乐此不疲的进行“人肉搜索” (二)商业利益 后经查实,很多网络上轰动一时的事件都是某些网站幕后操作,他们自己网站论坛的坛主或者枪手发布一些容易引起人公愤的信息,刺激人们对此的兴趣,然后大家铺天盖地的寻找被搜索人的一切信息,等到查询到事情的真相后,才发现不过就是商业炒作行为而已,事情也就不了了之,但是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该网站的点击率以百倍千倍的速度猛涨,从中得利的只有这些网站的经营者。 三、“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 2007年末一位女士自杀并留下了自杀前的博客,博客中指出自己的丈夫背叛自己并说出第三者的名字,此后大旗网、天涯社区和北飞的候鸟三大网站对此进行报道,导致该女士的丈夫王菲在现实生活中失去工作,无法正常生活,最终王菲以“大旗网”、“天涯社区”和“北飞的候鸟”三大网站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将其告上法院,成为全国反“人肉搜索”第一案。由此“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正式引起人们的注意。 (一)“人肉搜索”涉及到隐私权和名誉权。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人肉搜索”主要是依靠网友收集被搜索人在网络上的各种行迹例如在各个网站发布的帖子、留言或者博客等来对被搜索人的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的认定,如果网友只是把这些信息发布到网上,那并不能构成对被搜索人的侵权,但是当这些信息和事件联系在一起,人们就会带有色眼镜去看待被搜索人,对他进行道德的批判,这样就侵害了被搜索人的隐私权。从民法的角度来说,个人信息分为两种,第一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披露这类信息的行为本身是没有侵犯权利的,但是对于此类信息披露的后续行为却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第二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有关的个人信息,这类信息,一旦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披露,行为人就侵犯了隐私权。“人肉搜索”就属于第一种,发布个人信息并不是侵权行为,但是在发布个人信息以后的后续行为,严重伤害了被搜索人的利益。 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现在因为被搜索人是和某具有消极影响的事件联系在一起,所以社会上无法从客观角度去评价被搜索人,社会舆论的内容多是消极方面,负面影响大于正面影响,致使当事人无法在现实生活中正常的工作生活,所以在这方面是严重损害到被搜索人的名誉权的。 (二)“人肉搜索”涉及到的网站的法律责任。 通过网络的搜寻来找到自己想要的答案,本是一件好事,但是“人肉搜索”却给一部分人带来了极其严重的名誉损害并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网站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网站制定的“赏金猎人”制度对“人肉搜索”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它促使网友更加热衷于“人肉搜索”,而不顾及“人肉搜索”后的道德以及现实问题。同时,“人肉搜索”的回帖的发布也不是经过审批后才发布的,而是先发布,等到发现问题的时候再去删除处理,这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于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有法定义务审查信息内容是否属于“谣言、淫秽、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是否属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网络上虽然都是匿名者,但网友在网络上的行为,一旦发生侵犯他人权利的现象,除了追究网友的法律责任,网站作为管理者也应该承担监管不力的连带责任。 四、“人肉搜索”的法律现状 针对“人肉搜索”的负面问题,国家和各地方纷纷出台法律政策来治理此项问题。 江苏徐州正式出台条例来禁止“人肉搜索”。《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09年6月1日起生效。该条例对计算机安全等级管理、保护措施、禁止性的行为、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尽规定,特别是对近来社会广泛关注的“人肉搜索”,该条例明确“说不”。 2008年8月25日,朱志刚等全国人大常委在审议刑法修正案草案时,提出网络“人肉搜索”严重侵犯公民权益,需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12月22日开始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草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五、针对“人肉搜索”问题的建议 (一)以疏导为主,多方配合。 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时代已经来临,但同时问题也随之而来,“人肉搜索”直接挑战法律底线,已经成为了必须解决的难题,如果对“人肉搜索”进行硬性的一刀切,全面禁止“人肉搜索”的话,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以疏导为主,多方配合。第一,网络服务供应商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网站是信息搜索人和信息提供人的主要平台,如果网络服务供应商能够加大监督审查力度,及时对发表的帖子进行检查,确保“人肉搜索”不触及法律底线,同时加强对网友发布信息的监控和管理,能够及时删除带有侵权性质的言论,能够对论坛上的言论负责,这样就可以给人们提供一个良性的舆论平台,能够对网民的言论起到净化的作用。第二,增强网民辨别能力,提高网民道德素质。有一部份网民在进行“人肉搜索”时无法辨别要搜索事件的真实性,同时也带着一定的痛恨的心理。“北大博士生殴打岳父母”就是一个例子,在网络上北大博士生孟领被描述成一个“禽兽不如”的人,他利用岳父母照看孩子,等到孩子上了幼儿园就把岳父母赶出家门,甚至对其大打出手。但是当现实生活中这起案件开庭审理的时候,大家才发现真相大逆转,原来事实的真相是岳母殴打女婿,还把女儿女婿赶出家门,在小舅子的怂恿下企图霸占女儿女婿的房产。后来大家对小舅子进行“人肉搜索”,发现原来小舅子就是那个发表“北大博士生殴打岳父母”帖子的人。如果网民能够更加理性的去进行搜索,抱着一颗平常心去搜索,能够积极的正视事件本身的话,那么就不至于伤害到那些无辜的人。同时网民也应该提高自身的道德素质。这里指的网民包括信息搜索者和信息提供者,信息搜索者不应该抱着打击报复现实生活中某人的目的来提出搜索要求,要客观认真的提供事件。信息提供者也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提供自己知道的信息,不能为了得到MP而肆意的编造信息,提供信息要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同时也对别人的尊严负责。只有网民的道德素质提高了,“人肉搜索”才能改变盲目性,才能逐步走上正轨,才能对司法起到辅助的作用,才能最大化的发挥它的监督作用。 (二)借鉴外国经验,结合国内实际情况。 在相关问题的处理上,比较成功的是美国模式和欧盟模式,美国为了鼓励、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采取一种以政策性引导下的行业自律模式为主导,辅之以立法的模式。欧盟主要采取立法方式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制定了大量相关的法律,如《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等。 但是美国和欧盟的处理办法还是有着一定的弊端的,我们要结合我国互联网产业以及相关立法的实际情况制定解决方案。我国互联网产业和相关立法的基本情况是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但是相关的立法情况却不能及时与互联网产业进行匹配,立法方面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所以根据现实情况,我们应尽早制定、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规范网络行为,同时要加强政策性引导,使互联网行业形成良性的行业规范,使行业自律性和法律法规相辅相成的进行,这样既能有法律的约束,同时又能给产业一定的发展空间,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妥善的解决网络发展和立法滞后的冲突问题。 (三)三完善现有法律,确认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侵犯他人人格权利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刑法》第246条规定对侮辱罪、诽谤罪的具体刑罚。而对于利用“人肉搜索”公布的个人信息对当事人进行骚扰的,我国也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规制。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则对非法提供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法律法规。《侵权责任法(草案)》也对人肉搜索中网站要承担的侵权责任予以规定。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其实没有必要专门再为“人肉搜索”侵权问题设置罪名。人肉搜索侵权的法律依据是存在的,但是对人肉搜索侵权的法律责任认定还比较困难。在“铜须门”中深受其害的“铜须”被一个问题困扰很久,就是他想向人解释“铜须门”事件,想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人肉搜索”给他带来的问题,但是他根本不知道和谁解释,把谁告上法庭。“人肉搜索”的主体参与者是众多的网民,网络本身具有虚拟性,同一个人换一次马甲就相当于在网上换了一个人,所以很难确定信息提供者的身份,而且信息搜索者只是提出了自己的搜索要求,那么他是否构成了侵权呢?这都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所以针对人肉搜索的侵权问题现在主要考虑的就是对责任主体的确认。人肉搜索的行为主体有四个,所以责任上的认定也应该区分对待。其中最容易确认侵权责任的是信息提供者和评论参与者,他们一个披露他人的私人信息,一个对他人进行侮辱和诽谤,都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一旦确认其真实身份,就要对其追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此法律依据,信息搜索者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但是中国人大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区分对待信息搜索者,如果明知道自己提出的搜索要求可能伤害到被搜索人,他还提出搜索的话,那么他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也是值得考虑的情况。至于网站的侵权责任已经在新的草案中有了明确的规定。 “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恰当的话,可以为人民的生活提供更多的便利,能够结合大家的力量来解决问题,同时也为发挥人民群众的言论自由提供更广阔的平台,也为监督政府提供了一条渠道。但是如果使用不恰当的话,网络信息提供变成了网络暴力,网络监督变成了私刑的化身,所以要想最大化的发扬“人肉搜索”的优点,就应该为“人肉搜索”画好警戒线,为“人肉搜索”披好法律的外衣,能够更好的保障人民的权利,维护人民的自由。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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