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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保护探讨
作者:郑 磊 发布时间:2013-01-18 14:42:05
案例:1995年1月,李某男与张某女结婚,结婚两年后李某患上精神分裂症,有精神病医院专家病历诊断证明,在李某患上精神病后,张某对其不闻不顾。 2012年1月,张某为了达到和李某离婚的目的,骗取李某和其去民政局办理离婚,2012年5月李某住所地因为旧城改造,政府即将拆迁其李某旧房,与李某家人达成协议,将为李某换取地皮或置换商品房。张某听说后又骗取李某与其复婚,复婚后与李某共同生活,李某母亲王某及其李某兄弟及其不满,2012年10月,李某母亲王某多次上访,随后以自己是李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离婚诉讼,起诉时有精神病医院专家病历诊断证明,因为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需要双方自愿,请问王某是否有权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离婚诉讼?是否违背李某意志?民政局为其办理的离婚和复婚行为是否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怎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精神病人的婚姻诉权?积极欢迎大家积极探讨,以上案例人名为虚拟,请勿对号入座。
以下为本人的一点意见,欢迎大家指正。 第一,精神病人不具有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不能提起离婚之诉。主要理由如下: ( 1) 精神病人没有能力就是否离婚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诉讼是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诉讼,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必须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作为精神病人, 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认识和辨别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 没有能力就是否离婚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 2) 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的情况下, 精神病人的配偶依法仍然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 又没有因损害精神病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而代为行使监护权, 即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父母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而以精神病人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实际上, 当精神病人的父母以精神病人为原告而针对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这首先应视为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之间对监护权有争议, 在监护权争议问题依法解决之前, 精神病人的父母不具备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参加离婚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哪些情况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必须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法规来规定。目前,我国又有许多地方实行婚前检查制度,全面推广完善婚前检查制度,对防止无效婚姻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为向公民提供优质保健服务,提高生活质量和出生人口素质,2002年6月7日卫生部发布了卫基妇发147号《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其中婚前医学检查第二项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包括:(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不宜生育的疾病;(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止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4)其他。 由此可以明确精神分裂症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所以王某不能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而可以宣告婚姻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不到法定婚龄。 对于无效婚姻相关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所以,王某作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宣告婚姻无效不失为最有利于为保护精神病人的一种方法。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此时张某具有侵占占有李某房产财产的目的,具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权益的行为,据此可以依据此条提起离婚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所以,针对此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仅有病历,专家精神病证明,如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即不需要提出鉴定。如提出异议,病历,专家精神病证明还不足以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有鉴定机构对精神病作出鉴定后才可以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此种程序较为复杂,先要有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王某进行特别程序变更监护关系,再有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王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予受理。此时王某取得法定代理人资格代替李某进行离婚诉讼。 综上所述,第一种方法,王某作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宣告婚姻无效不失为最有利于为保护精神病人的一种方法。 第二种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精神病人母亲王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代替李某提起离婚之诉。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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