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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由应定为婚姻无效还是离婚
作者:姚纪泽 发布时间:2012-12-21 09:39:37
以与他人结婚为手段,骗取钱财的行为是骗婚,骗婚是一种社会学概念。现行法律对骗婚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笔者想通过本院受理的一起骗婚案件对骗婚现象加以探讨。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某县某镇某村。 被告黎某,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贵州省西县某乡某村人,现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邯郸市某县看守所。 2008年11月28日,张某经黄某介绍与黎某相识,并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张某按约定给付黄某24000元所谓的彩礼,由其转交黎某父母。12月6日,黎某以朋友过生日为由,一去不回。2008年12月16日左右,张某觉得上当到本县公安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后,法院以诈骗罪判决黎某。 2009年11月20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黎某的婚姻关系。 对张某的起诉,法院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应起诉离婚;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可以自由选择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或者起诉离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骗婚的特点、性质 骗婚是以与他人结婚为手段,骗取钱财的行为。骗婚行为具有一个特点,那就是违法行为人确实与被骗的当事人进行了婚姻登记。 骗婚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 :骗婚人骗取钱财的动机,有的是在结婚登记前就有了,有的是在结婚登记后才有,造成了骗婚的事实;有的骗婚人以真名与被骗人登记结婚,有的以假名与被骗人登记结婚;有的骗婚人在骗婚以前已婚,有的在骗婚前未婚。 公民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一般只有这么三种情况:一是要求判决离婚,二是要求撤销婚姻,三是要求宣告婚姻无效。 二、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结婚的有关法律规定。婚姻法规定了“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等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形式要件。 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制度规定了如下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主要指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可撤销的婚姻,只有一种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可见,根据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骗婚既不属于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也不属于婚姻法中的可撤销婚姻。 对“借结婚索取财物”的法律处理的规定。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在以下情形下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制度: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三、实践中对“骗婚”的处理 实践中对骗婚有各种各样的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观点:1、以欺骗手段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欲申请解除婚姻关系应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在《骗婚的性质及其民事处理》一文中,对骗婚的性质曾建黔认为:以与他人结婚为手段,骗取钱财;以合法的形式(结婚)掩盖非法目的(骗取钱财),是一种骗婚的行为。对骗婚的处理应当在民法通则的框架内建立骗婚的无效宣告制度;这样才能公正地处理骗婚引起的纠纷,同时,对骗婚宣告无效也有利于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如果判决离婚,则诈骗人骗取被骗人财产的行为则不宜作刑事处分,因为离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解除的方式。2、虽然是骗婚的,也应该认定为婚姻法中所保护的合法婚姻,如果双方要终止婚姻关系,需要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或者到法院起诉离婚。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骗婚虽然是一种不法行为,骗婚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婚姻登记的效力。理由如下: 1、结婚登记必须符合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形式要件。对符合形式要件的结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办理。张某与黎某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并且提供了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该结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 2、该结婚登记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法规定了“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等实质要件。黎某与张某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没有人胁迫她,即便说黎某的动机是为了“骗财”,也不能否认是其自愿的;反过来对张某而言,他给付黎某钱财也是自愿的,去结婚登记也是自愿的。再则,考量人的动机是非常困难的。该结婚登记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一个从形式到实质均合法的婚姻,难道仅以一方当事人“骗婚”就否认它的合法性,笔者认为有欠妥当。 3、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是有效的婚姻关系证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唯一有权进行结婚登记的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是有效的证明。对于有权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失真,通常的做法是由出具证明文书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或宣告无效,该证明文书自始无效。但在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以前,该证明文书合法有效。就本案而言,只要张某与黎某的婚姻不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就合法有效的存在。 4、骗婚不符合现行法律婚姻无效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制度规定了四种情形,并且没有兜底条款。四种情形是:(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主要指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显然骗婚不符合无效婚姻的规定。 5、参照民事行为无效制度处理骗婚有欠妥当。 持骗婚是无效婚姻的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为无效民事行为。有关婚姻方面的权利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的一部分,自然有关婚姻的行为理应遵守民事法律。在骗婚案件中,欺骗者的行为是以与被骗人结婚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后者财产的非法目的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而缔结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持骗婚是无效婚姻的人,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规定的适用该规定,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原则,可以参照相近的法律规范。来得出结论的。笔者认为不太妥当,被骗婚的人要想解除婚姻关系,仍应提起离婚。理由如下:(1)民法是普通法,对于民法而言,有关婚姻关系的法律是特别法,不能用民法的基本原理来解释有关婚姻关系的行为。(2)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离婚之诉。当法律有特别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以不符合法理来适用普通法,恰恰是违反法理。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 6、关于因骗婚而取得的财物的处理。 现行法律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在以下情形下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制度: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②、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刑法规定,赃款赃物应当收缴或者退还受害人。 对于本案而言,黎某构成诈骗罪,所诈骗张某的24000元钱,是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呢,还是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呢?各地的司法实践不尽一致。有的主张按不当得利处理;有的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处理;有的主张按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处理,等等。笔者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处理。这样,无论对骗婚人还是被骗婚人来说都比较公平。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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