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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确认之诉中的诉的利益
作者:田家富 发布时间:2012-12-20 09:01:26
[要点提示]
原告提起确认之诉旨在获得确认判决,若要获得胜诉,诉的利益则是一个必要的诉讼要件,若不具备之则法院驳回诉讼。 [案情] 1992年11月26日被告河北省威县某公司从威县建设银行借款五万元,约定利息为8.1‰,借款期限至1993年5月26日,被告从威县建行领取了上述款项,到期未还。2000年6月29日威县建行因政策性需要将该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3年6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因经营需要于2003年6月3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袁某,由原告袁某享有占有、经营、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9年8月5日袁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北省威县某公司与威县建行签订的(92)第0011号借款合同有效,(二)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上述合同记载的债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其性质应为确认之诉,从确认之诉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来看:(一)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其实质内涵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而本案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与第一债权转让人的合同有效,不符合确认之诉的主体要件。(二)确认之诉的原告必须要对该诉请具有诉的利益,即(1)确认之诉的客体是双方争议的现存民事法律关系,(2)从确认之诉有效适当性来看,要求该诉的利益产生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稳定,且该项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的核心法律关系,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从本案整体来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核心法律关系是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给付请求权,而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应是该案诉讼核心即给付请求权的一个前提,原告的该请求可在给付之诉中一并予以解决,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综上来看,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缺少构成该性质之诉的要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忠志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为: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受让人享有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根据《合同法》代位权规定,上诉人是合同的债权人,具备确认之诉的主体要件,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且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享有债权是名誉权,给付之诉是财产权,二者可以兼容,亦可拆分,如何诉讼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未答辩。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袁某的起诉书,其共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确认本案被上诉人与威县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是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本案系确认之诉,按照确认之诉的性质和特点,从确认之诉的主体要件来说,上诉人第一个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的不是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而是确认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不符合确认之诉的主体要件。从确认之诉的利益来说,上诉人请求确认的事项是一个常态,在当时人不去起诉无效的情况下,就相当于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该诉缺乏要求裁判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审裁定的解决意见是正确的。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确认之诉纠纷案件,在确认之诉案件中,如何审查其构成要件,怎样理解诉的利益对案件的影响,直接关系着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的受理与否。以下就对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作简要分析: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诉。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是积极确认之诉;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是消极确认之诉。 请求法院审判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即确认利益。法律之所以规定审判确认之诉必须具有确认利益,是因为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加以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诉法都对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作了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诉讼……,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方可提起。”日本的民诉法和我国澳门的民诉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在我国,确认之诉的利益该如何进行衡量呢,笔者提出以下自己的见解:原告所提起的确认之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通常可以从客体(对象)和有效适当性两方面来确定: 一、就确认之诉的客体来看:(1)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而不得是公法上的争议和纯粹的道德、学理上的争议。例外情况下,法律规定对特定法律事实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就该争议具有确认利益,可提起确认之诉。(2)一般认为,只能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理由是,过去的法律关系可能发生了变动,现在没必要对过去的法律关系做出确认判决;对将来的法律关系作出确认判决,可能阻碍将来的法律关系的合理、合法变动。 二、就提起确认之诉的有效适当性来看:(1)确认之诉的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发生不安定,例如,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着收养关系等,对此,原告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除去这种争议状态。(2)某项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该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是其他起纠纷或诉的前提。唯有如此才具有确认利益,可提起确认之诉。比如,在给付财产之诉中,就财产所有权就不能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如果起诉时就可以诉求给付,则通常情况下作为给付前提的确认事项缺乏诉的利益。 就本案来讲,原告共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确认本案被上诉人与威县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是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诉的主体要件要求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关系必须是自己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放在确认之诉中就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其实质内涵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而本案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与第一债权转让人的合同有效,不符合确认之诉的主体要件。其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核心是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给付请求权,而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应是该案诉讼核心即给付请求权的一个前提,我们认为,请求确认的事项是一个常态,在当时人不去起诉无效的情况下,就相当于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故,原告的该请求可在给付之诉中一并予以解决,该诉缺乏要求裁判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 处理本案的两级人民法院都从立案要件之一的诉的基本法理进行了正确的论述和裁判,正确把握了立法目的,作出的判决体现了法律规范的价值追求,其裁判活动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赢得了社会大众的认可和信任,既有利于社会稳定,又提高了法院的权威,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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