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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车牌后敲诈行为应如何处理
作者:何静 发布时间:2013-01-07 15:10:02
近年来,发生了一些利用撬盗汽车车牌敲诈钱财的犯罪案件。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大致采取了一个模式:撬盗被害人汽车号牌并当场留下写有取回车牌并索要赎金的联系方式,以此要挟车主用钱换回车牌。关于该类案件的定性,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亦形成了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人秘密盗取他人车牌,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盗取车牌后要挟车主,勒索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是否可以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 盗取车牌后敲诈的行为不应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因为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到车辆号牌的规定共有三处:1、刑法第281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2、刑法第375条第三款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刑法是将车辆号牌和证件并列采用,警用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是作为专用标志单独来看待,而不归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依据法律概念的统一性,普通车辆号牌也只能作为普通车辆的标志,而不能作为普通车辆的证件,否则在同一法典中就会产生概念的严重不统一。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虽然该规定将机动车牌证纳入国家机关证件范畴,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解释中使用叙明表达的方法,规定了在有关机动车的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这两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证明和凭证都被排除在国家机关证件范畴之外,也包括机动车牌照,可以说该条是对98规定第七条的修正,从最高司法当局对同一问题作不同规定的技术性需要来看,汽车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综上,机动车车牌是一种标志,不能等同于证件,其不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盗窃车牌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二、是否可以按盗窃罪处理 盗取车牌后敲诈的行为亦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虽然对车牌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但行为人对车牌本身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盗窃并控制车牌的目的是以此为要足挟向车主勒索财物,窃取车牌和勒索财物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由此可以判断出该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财物而不是车牌本身,因此,不符合盗窃罪中以非法占有被盗财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不能以盗窃定罪。 三、是否能以敲诈勒索罪处理 盗窃车牌勒索财物是一种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盗窃车牌的行为人正是以非法获取财物为目的,以控制车主的车牌给车主使用车辆带来不便为要挟,向车主勒索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大多数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刑法规定构成本罪要以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而实践中该类犯罪基本不存在单次达到法定追究数额的情形,法律、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多次敲诈勒索行为可以累计,或者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任何行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时才认为是犯罪行为,法无明文规定即是禁止,对于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车牌敲诈财物的行为,只要单次作案未到达法定数额,就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实践中这种多次较小数额的敲诈勒索行为同样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仅仅以法律的规则真空和局限性致使不能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有悖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建议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多次敲诈勒索数额可以累计,或者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一年内多次敲诈勒索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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