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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审理中法官应积极行使法定职权
作者:肖乐新   发布时间:2013-01-04 15:28:05


    2012年12本月13日,法律资讯网法律实务“民事研究”栏刊登了王伟奇、金景利《如何区分合伙关系与雇佣关系》(下称《王文》)的文章,主要内容是: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等六村民组成一个松散型合伙的拆房队,以共同揽活、共同施工、工费平分为经营模式。在拆关某联系的同村王某5间房的过程中,李某在屋顶拆楼板时不慎摔伤,治疗花费9500余元。但关某仅将900元工费及王某为此多付的钱给了李某。李某遂以自己受雇于关某为由要求关某赔偿医疗费。《王文》认为原被告是合伙而非雇佣关系,原告选择雇佣法律关系对关某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应承担诉因选择不当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请。

    司法实践中,类似的农村房屋拆建装修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我国大部分的基层法院比较普遍。妥善处理这类“涉农”纠纷,事关农民切身利益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法官更应充分发挥能动司法职能定纷止争。

    笔者赞同《王文》对本案法律关系是合伙而非雇佣关系的定性。基于此,法官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行使法定职权,而不能简单地根据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以原告诉因选择不当为由一驳了之。  

    首先,法官应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在本案原告以雇佣法律关系为基础提出诉请,而实际法律关系性质是合伙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分担合伙经营中的风险,即本案的医疗费用。该释明义务的确定,是权衡公平与效率两种诉讼价值后的选择,与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并不冲突,也是当下倡导能动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从司法实践来看,不管该类诉讼请求的变更对原告主张实体权利有无实质性影响,在法官充分履行释明职责后,原告通常都会作出相应变更。

    其次,在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请的同时,法官还应进一步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追加其他四名合伙人为被告,共同分担合伙经营风险,必要时法院还可依职权追加。原告提起合伙纠纷后,其他合伙人就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除非原告明确放弃对其他合伙人的请求权。本案还需要考虑的是,房主王某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这也是类似纠纷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因房主与拆房人系承揽关系,故应结合我国建筑法关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方面的特别规定,针对房屋具体情况及施工资质要求,判断房主有无选任上的过错。若有过错,法院还可根据原告申请或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以确定房主应担的责任及合伙人的责任份额,实现诉讼经济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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