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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构想
作者:何云根   发布时间:2012-09-05 14:19:43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指的是基层法院审理数额更小的案件时所适用的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程序。本文所说的小额诉讼程序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小额诉讼程序是近几十年来新兴的新型诉讼程序,其设置的理念为实现司法平民化和追求效率。目前,国外的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已经在立法上设置了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诉讼标的金额作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单一标准,适用范围限于小额金钱纠纷(2)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程序更加简化和灵活,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3)起诉方式简化,鼓励当事人本人诉讼,不提倡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的国家甚至规定禁止律师代理(4)诉讼过程中注重调解,追求低成本、高效率运作模式(5)降低判决书的制作要求,裁判文书表格化成为发展趋势(6)限制或禁止当事人提起上诉。

    二、在我国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利弊及可行性分析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但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日益成熟和人民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的民事纠纷和诉讼的数量呈不断增长的趋势,特别是小额纠纷更是与日俱增。在这种形势下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显然是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其可行之处,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小额诉讼程序使纠纷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小了法院的办案压力,而且大幅度地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国家提供的一种最廉价的司法救济途径,为小额当事人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扫清了障碍,使司法的平民化和大众化得到了完全的实现。

    (三)普通民众遇到的纠纷往往都是小额纷争,小额诉讼程序为普通民众现实地接近司法提供了途径,通过对司法的参与,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和对法律的信仰程度,有利于人们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这对于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

    在看到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有利之处的同时,我们也还应该看到,在我国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不足之处。具体来说,小额诉讼程序的弊端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小额诉讼程序高度简化了程序,虽然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却牺牲了程序公正,从而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公正的实现,使错误裁判的数量增加。

    (二)小额诉讼程序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并缺少相应的制约机制,且在审级制度上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在我国当前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和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显然极易滋生司法腐败,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大量增加。而且,我国现行司法改革的方向是建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加强正当程序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小额诉讼程序这种增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做法恰恰与此方向背道而驰。

    分析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利与弊,那么在我国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具有可行性呢?回答是肯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存在不足之处,但总体来说,其“利”大于“弊”,而且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正处于发展状态的事物,其弊端可以通过对制度的逐步完善慢慢排除。笔者赞同在我国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但并不意味着建议我国在完善普通简易程序的同时就在立法上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是趋势,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将小额诉讼程序从国外移植进来在立法上作出规制应当还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为一种制度的理想与现实运作、所承载的功能和效果,在特定体制和文化背景下可能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当我们试图借鉴某种国外的制度时,首先应该了解它的基本原理及其在特定社会环境下的实际状况,分析其利弊及其原因。而当我们确信其价值之后,仍需要对照其生存环境,考察引进该制度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具备,考虑代价(成本)和目标,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在进行这种探讨时,需要把理论论证和实证调查及数据分析结合起来,尽可能设计出扬长避短、合理可行的制度。总体性的改革应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通过法律(或法律的修改)建构基本框架,在必要时可以先行试点,并以相对规范的方式进行操作,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盲目地加以移植,很可能会使司法界和社会付出巨大的代价。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普通简易程序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应分步进行:第一步就是要在立法上对普通简易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第二步就是在充分探讨、考察和论证的基础上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三、对我国未来的小额诉讼程序在具体程序构建上的构想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经验,笔者对我国未来在立法上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时的具体程序构建提出如下构想:

    (一)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小额金钱纠纷,且只能由基层法院适用。考虑到我国目前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笔者认为,在小额诉讼标的额上限的控制上,不宜制定统一的标准,应当结合地方经济水平的具体状况制定出具体的上限额。

    (二)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缺乏程序保障,法官在案件中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保障当事人的利益,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应当规定只有在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法官才得以适用该程序审理案件,但当事人一旦选择就不能再反悔。原告在起诉时可以选择对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被告若不提出异议,视为其也同意对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被告若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须将案件转入其他法定程序审理。

    (三)程序特则:1、鼓励当事人口头起诉和答辩,法院备有格式化的诉状和答辩状表格供当事人选用;2、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简易的方式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证人,不设被告书面答辩期间;3、简化审前准备活动,若当事人同时到法院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可以当即安排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4、应当事人的要求,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和晚间;5、庭审方式更为灵活,由法官自由掌握,法官依职权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开展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受先后顺序的限制;6、调解前置,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场制作表格化的调解文书,加盖法院印章后当场送达当事人,调解文书只需记载调解协议的内容即可;7、以一次开庭审结为原则;8、简化庭审笔录的制作要求,记录要点即可;9、法官必须对案件当庭宣判,当庭宣判后,法官当庭填写表格化的裁判文书,加盖法院印章后当场送达当事人,裁判文书只需记载裁判的主文即可;10、缩短审理期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半个月内审结,且不得延期;11、由当事人本人诉讼,禁止律师代理;12、禁止当事人提起反诉或上诉,实行一审终审制。

    (四)配套制度:1、在基层法院设置专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机构和人员;2、法院应在休息日安排专门的值班法官以方便正常上班时间无暇来法院的小额当事人提起诉讼;3、对小额诉讼实行低廉的诉讼费收费制度。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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