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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思考
作者:刘龙杰 付爱丽   发布时间:2012-12-03 16:34:21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内涵:

    我国学者从审理对象、涉诉金额及程序性质方面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内涵做出以下阐释:小额诉讼程序是为解决一定限额内的金钱给付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邻里纠纷、劳动争议等诉讼纠纷而适用的一种较普通简易程序更为快速简便的一种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针对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诉讼标的额小的特点,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应为:1、适用类型方面: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一方面限于给付之诉,另一方面给付请求不限于金钱,也可以包括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这样更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因为如果仅限于金钱方面的给付之诉,会将日常生活中很大一部分的非金钱却琐碎的纠纷排除在外(如请求交付某样价值较小的动产)。2、最高限额方面:应根据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至5倍为参考为宜,这可能出现一种表面上的不平等,但却能够满足小额诉讼制度所要实现的一种精神层面上的平等。3、限制适用方面:(1)排除人身关系纠纷。(2)涉及不动产纠纷的情况。(3)被告只能通过公告送达传唤的情况。(4)当事人恶意规避的情况。(5)其他比较复杂也应当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

    (二)审理法院的设置方面:我们认为在我国的基层法院中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比较合理可行。因为,如果不设专门法庭,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分离,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小额程序简便快捷解决纠纷的功能。如果在现有基层法院之外设立独立的小额法院,一方面,由此牵动范围太广,很多理论和机构设置甚至需要巨大的变革,现有的框架下不宜考虑这种做法;另一方面也有违小额程序便民的初衷,因为法院体系的复杂自然会使普通民众更难以理解,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反而无法顺利达到简速之效果。

    (三)诉讼程序的设置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在一下几个方面进行简化:1.起诉程序的表格化。起诉程序可按小额程序各类事件的需要,拟定格式诉状的例稿,由法院无偿提供当事人。2.开庭时间的放宽。关于开庭时间的设置,建议在工作日之外,设专人办理。 3.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在普通程序中,诉讼所以延滞主要是由于调查证据时间过长,为节省法院及当事人的时间及费用,应当在这方面加以省略。4.诉的变更及提起反诉的限制。除当事人合意并经法院认为适当外,一般不予允许提起诉的变更或者反诉。5.法律文书的简化。原则上判决书仅以记载主文即可,无须记载事实及理由。当事人要求说明理由,由法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简要说明。6.采用一审终审制。建议设置基层院的复议制度,即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在一定时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这样可以在最大程度上达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与正义的平衡。

    (四)诉讼费用的收取方面:考虑到人民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支出的司法成本远低于适用普通程序支出的司法成本,坚持以同一标准收取当事人的案件受理费很不合理,与突出效益目标的要求相背离,在客观上制约了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积极性,因此可以,1、立法规定胜诉方可以向败诉方要求补偿的最高费用,超过这个额度的部分由胜诉方自己负担;2、,赋予法官判决的具体考量的权力,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判决对律师费的补偿方面做出相应的裁判。

    (五)鼓励当事人本人诉讼。为了鼓励那些因不熟悉诉讼程序想亲自参加诉讼而不敢亲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能够及时方便的获得提起诉讼所需要的法律常识而不必过分的依赖法律专业人士,从而能够亲自参加诉讼可采取以下措施:1.在适当的地方公开相应程序的流程。将小额诉讼程序的流程公开于村委会、居委会设置有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中明显的位置(必要时可对相关专业术语加以白话说明),以便于由需要的人可以及时查阅到,我们做的是对民众的正确引导,这对减少以恶制恶的暴力野蛮现象有重要的意义。2.减少诉讼费用。直接采用减少诉讼费用的办法鼓励当事人本人诉讼。在此方面可以借鉴浦东新区法院2004年的诉讼费减收制度的相关做法,通过减少对亲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费来鼓励当事人本人诉讼。

    (六)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使得小额诉讼程序和现行民事诉讼法能够很好的衔接。1、建议将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利弊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并签字确认后方可使用。2、对小额诉讼的判决禁止上诉,建议采用特殊的不服声明的制度,即原告无上诉权被告无反诉权,以防止诉讼拖延。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合法时,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

    (七)法官的任命方面。在法官的任命上可考虑采取“老幼结合”的方式,即用经验丰富的老法官和年轻法官相结合的法官组合模式,一方面在我国还没有建立法官终身制的情况下可以此作为对该制度的一种缓冲,这样安排的理由是保障更大程度上避免因法官素质不够而使得该诉讼程序的扭曲变质。另一方面可将一些比较简单清晰的案件交给一些理论经验丰富但缺乏实践的年轻司法队伍成员使其在实践中法务能力能得到更好的提升,为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八)执行方面:1.采取灵活方法。考虑到义务人的实际收入和经济情况,可以判决在一定合理的期间内,允许延期或分期支付,并且灵活确定由此产生的利息。 同时可以免除相关违约金的支付义务。2.采取一些鼓励积极履行义务的措施。在判决中可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间,在该期间内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减少清偿数额,并可免除延期履行的违约金,如果在该期间内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增加履行数额,这两个减少和增加后的数额都是判决中预先明确的,所以权利人无须另行起诉,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3.能当庭执行的当庭执行。一些义务人有条件当庭履行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判决后,立即制作笔录,直接进入到执行阶段。这样可以节约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成本,并有效的实现审理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融合。4.在程序的设计中尽可能引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规定。在当事人自愿作出某种取舍,自愿达成某种合意的情况下,自然就更加容易服从由此形成的裁判,更容易自愿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比如,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引入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都有利于解决执行问题。

    (作者单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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