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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推定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作者:李义朝 郑建林   发布时间:2012-12-17 16:30:42


    司法推定是审判实践常用的判断形式,对处理一下复杂性疑难问题具有特殊的帮助作用。推定这种司法制度多用于刑事领域,在民事继承案件中也常见,且以法律推定为主。如何运用事实推定解决案件的证据不足问题,从而达到客观、公正、准确地认定事实并作出公平裁判?下列案件的分析,或许能够提供有益借鉴和尝试。

    原告安XX与被告李XX因夫妻感情问题,于2008年4月15日诉讼离婚。长子李某随被告一起生活(时年17 岁),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次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有由原告负担。离婚后,原告母女将户口由河北阜平县迁至原籍四川省中江县。2011年12月22日,与被告李XX一起生活的长子李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郑各庄“水城公寓项目”施工中,不幸从高空坠落身亡。用人单位在处理死者李某后事中,与其父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李XX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 万元。在李某打工期间,用人单位先后于2011年7月25日、10月20日分别为李某购买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保险金额共计70 万元。2012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保险公司的两份保险理赔金70 万元归原告受偿,用人单位的赔偿金40 万元归被告所有。为防变卦,原告让被告出具了“自愿放弃保险理赔金”的自书证明。原告凭此手续全额支取了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金70 万元。后原告安XX认为儿子打工单位的赔偿金属于父母共有,又要求依法平均分割而提起民事诉讼。

    对此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已自愿放弃保险理赔金受偿,应视为对权利的实质性处分,不予考虑。被告辩称的“口头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则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已取得7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对于其要求平均分割李某用人单位给付的40 万元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适当分割,以12 万元为宜。理由是,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受偿者系死者近亲属,父母虽然离婚,但法律并没有否定父或母的受偿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此案的法理应作全面而深刻的分析,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民事证据规则的一般理论,认为没有直接证据就断然否定被告一方当事人辩称主张事实的存在。从案情看,被告辩称的“口头协议”只有陈述,没有证据(书证或人证)证明,仅有的是放弃70 万元保险理赔金应得部分受偿的自书证明。按照一般的情况和民事证据规则,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口头协议”存在的情况下,是不能得到司法对其辩称事实的认可的,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反思被告放弃70万元保险理赔金应得部分(起码有一半)受偿并自书证明,不是无缘无故的随意行为,肯定有一个思考、权衡、决定与协商的过程,也恰恰从逻辑、情理、事理上反衬所称“口头协议”的事实存在。因此,对被告李XX的辩称,应考虑事物存在与发展的内在联系性,适用司法推定确认其诉请主张的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公平的角度,笔者认可后一种观点。

    审视和解决诉讼争端,需要法官的敏捷的思维和寓法理、情理、事理为一体的准确的判断。既要考虑事物矛盾的普遍性,又要关注矛盾的特殊性,绝不能以事物普遍性理论去生搬硬套特殊性具体案件,否则,极有可能犯形而上学的哲学错误,导致案件处理出现偏颇,看似公正而实则显失公平。

    结合本案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对其分析既要重法理,又要讲情理、事理,关键要在审判思路上理清脉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普遍性证据规则,否定举证不能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是一种思路和结果;结合全案实际情况,针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以及放弃保险理赔金的自书证明,综合考虑,运用司法推定的证据规则和方法,认定案件事实,则又是一种思路和结果。

    纵观此案,证据有限,但事实清楚。运用普遍性证据规则,因被告不能举出财产分配的“口头协议”的证据,司法否定其辩称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口头协议”被否定,原告对用人单位的赔偿金主张权利就有了法律基础,司法也应当视其夫妻离婚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分配。由于用人单位的赔偿是“打堆式”赔偿,没有明确区分具体项目,加之原告已获得保险理赔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只能获得少部分支持。以实际推算,判其12 万元也符合法理。

    但是,站在情理、事理的角度观察此案,上述结论显然利益分配不平衡,难以获得群众的认同。

    利益分配不平衡是司法不公的一个突出特点,也是社会公众评判司法社会效果所关注的极为敏感的焦点。诉争利益分配平衡不是绝对的均等,而是法理、情理、事理三者互动有机统一的结果,是当事人在案件形成以及诉讼中责任承担后在物质利益数额分配上的具体体现。法律上的死亡赔偿金是立法基于死者生前所在的家庭收入的减少,专门设立的财产损失补偿制度。在我国社会构成中,家庭是基本的生活单位。家庭成员的以外伤害致残、死亡,必然导致该受害者所在家庭财产的损失,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此项权利的提请主体是受害者之近亲属,但赔偿救济的实际对象仍然是受害者所在的家庭。以家庭为受偿对象是死亡赔偿金于法律上的固有属性,即使父母离婚,也不能否认和改变立法本意。

    由于现实生活中具体情况的复杂性,用人单位为了尽快地处理死者善后工作,往往采取“打堆式”一次性处理方法,赔偿金不再区分具体的项目,因此,在处理上述父母离婚这样的特殊案件中,要对精神抚慰金进行剥离清析,按照当地经济水平和多年实践判例,适当予以确定并按继承顺序的规定进行平均分配。这是“打堆式”赔偿金中离婚的父或母唯一能够分割的项目。

    此案的特殊性在于,一是原、被告已经离婚,不再是一个家庭,且死者生前与被告一起生活;二是死者的保险理赔金悉数由原告所得,而且是离异双方协商的结果。从财产分配看,这种“打堆式”析财方法,实际上已经将赔偿金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属性“同化”,并以“用人单位赔偿金归我(被告),保险理赔金归你(原告)”的方法进行了分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所得40 万元赔偿金中已经不再有原被告实质性共有的成分了。财产归属明确,原告再以所谓的共有关系要求分割,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了。

    其实,鉴于原被告早已离婚的实际情况,对于一个发育正常和理智健全的成年人来说,被告放弃数十万元的保险理赔金,若没有所谓的“口头协议”这个前提铺垫,无论如何难以想象和不可能的。“放弃”的客观事实,从一个侧面反衬“口头协议”的存在,尽管无其它证据佐证,但当事人的陈述与放弃保险理赔金的自书证明,两者不是孤立存在,显然具有内在抑或是必然的逻辑关系,正是这一人之常情的内在联系性,自然地演绎和暗示双方“口头协议”基础事实的存在。

    法理、情理、事理是相通的,事实推定其实也是事物存在、发展、变化一般规律的集中反映。运用推定确认案件事实,不是截然的主观臆断,也不是无本之木地猜测,而是在有基本事实(当然要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按照人们日常行为、经验、交易和生活习惯,充分运用法理、情理、事理等逻辑思维法则,分析揭示事物现象,从而得出合情、合理又合法的事实判断。事实推定是一种经验法则,不具有法律推定所具有的强制、广泛属性,仅在处理特殊问题中适用。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阜平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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