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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盗窃近亲属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王世妮   发布时间:2012-12-12 09:30:57


    【案例】2011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到其伯父吴某承位于兴业县城隍镇林业站宿舍的家中,盗走放在房间抽屉中的现金58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95年1月5日,犯罪时刚满16周岁。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之父吴某金将吴某某送去公安机关投案。

    【分歧】 对于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同时,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00元,数额教大,且其平时不听管教,时有小偷小摸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盗窃罪,但应与盗窃社会上其他人员的财物有所区别。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法官了解到,吴某某在家不听管教;在学校不爱读书,经常违反纪律;在社会有小偷小摸的不良嗜好,还经常和一些社会不良青年一起上网等。综合考虑吴某某的各项情况,虽然吴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其有不良嗜好,屡次不改,而且盗窃数额较大;父母管教已达不到相应作用,同时父母也希望司法机关的进行管教,使其改邪归正,因此,从有利于教育其出发,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应构成犯罪,但量刑时可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作出了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判决。

    (作者单位:兴业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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