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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对土地登记有异议“错告”土管局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2-10-12 14:50:12


     本网讯(通讯员 肖志峰)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有异议,本应以政府为被告,结果错告当地土管局被驳回起诉。10月12日,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邹明华的起诉。

    原告邹明华诉称,经被告多次实地观看,第三人的房屋宽做到了11.7米,而第三人却隐瞒事实,把隐藏20多年的1985年5月8日的补充用地协议交给被告,称房子做到宽12.7米、长23米。而被告于1988年和1998年向舒水金颁发了土地证,未按第三人1980年10月15日征地协议宽11米登记,而是按第三人假报数骗取登记宽度,2009年9月30日补发的土地证宽度仍为12.7米,其实有1米宽度为我与第三人两家的公巷地,系做为飞檐、流水、通行、采光、消防的用地,现被告将这1米公巷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我的利益,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邹明华要求更正舒水金土地使用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抚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抚国土资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作出的崇国用(2009)第117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1米“公共巷地”的使用权,即第三人房屋东边墙算起往东宽1米、长19.91米的使用权登记。

    法院查明,1980年10月15日,由于需要建房用地,第三人舒水金与原红旗镇巴山大队第8生产队签订了一份《需用土地协议》,,面积为209平方米。1985年4月2日,因相同事由,第三人又与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8村小组签订了一份《需用土地协议》,又购买一宗土地,面积为167.2平方米。1985年5月8日,第三人再次与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8村小组签订了一份《补充需用土地协议》,双方约定“舒水金于82年做房由11米宽、长19米,现做到宽12.7米、长23.2米,多出土地补款30元。”故第三人先后共购得土地面积461.84平方米。1982年10月左右,第三人在所购得土地建造了一幢房屋居住。1989年5月14日,第三人向原崇仁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原崇仁县土地管理局据上述事实经审核后,报经崇仁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18日核发了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449.88平方米。1998年7月10日,因原崇仁县土地管理局开展地籍调查,崇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由于遗失了此证向被告申请补发。2009年9月30日,崇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补发了崇国用(2009)第117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次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了原告诉称的1米“公共巷地”。

    2009年10月左右,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修缮房屋时在此巷道中间及厨房后砌起了围墙,并封堵了原告的厨房侧门,遂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2010年8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1985年5月8日与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8村小组签订了一份《补充需用土地协议》,据此被告作出“关于邹明华要求更正舒水金土地使用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决定维持2009年颁发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2011年2月21日抚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抚国土资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维持2009年为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8日,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同时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因此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主体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法院同时认定,1990年7月18日崇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舒水金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7月10日又换发了此证,后由于第三人遗失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被告提出申请,2009年9月30日崇仁县人民政府予以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崇国用(2009)第117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次向第三人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了原告邹明华诉称的1米“公共巷地”,因此崇仁县人民政府三次向第三人作出登记原告诉称1米“公共巷地”在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均为崇仁县人民政府,因此本案的被告应为崇仁县人民政府,而不是县国土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本院告知原告应变更被告后,原告不同意变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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