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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少年审判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王丰贤 发布时间:2012-10-09 09:52:00
青少年身系祖国的未来,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是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需要。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增多的趋势,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如何有效的防治未成年人犯罪,是摆在社会面前的重大课题。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如何认真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实现少年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个人的粗浅看法。
一、少年犯的犯罪成因 (一)自控能力差,容易感情用事。由于青少年正处于生长发育期,思维比较简单,思想幼稚,自控能力较差,很容易上当受骗,再者逞能好胜,易感情用事。 (二)教育缺位,法制观念淡薄。由于多数家长把大部分精力和时间投入到了经济物质上,忽略对子女的思想和法纪教育,使部分青少年道德和法制观念淡薄,人生观扭曲,为图一时的舒适快乐,以身试法。 (三)教育机制有待完善。当前我国的教育机制还存在只重学习成绩,不重素质培养的问题,很多学校忽视对学生的道德品质和理想信念教育,淡化对学生认识社会不良现象、辩析的抗干扰能力的培养,致使一些学生踏上社会走上犯罪道路。 (四)受社会环境影响。尽管我们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由于受拉帮结派,哥们义气等意识影响和现代淫秽、凶杀、吸毒等幅射,使有的青少年深陷其中。 二、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性 (一)是立法宗旨要求的体现。建立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司法制度,把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作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方针和原则,最大限度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少年保护机制的特点之一。这也就是说通过正确的量刑和有效的方法,使少年犯既受到法律的惩罚,又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挽救,使其改造成为新人,从而起到预防和减少犯罪之目的。 (二)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未成年的特点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采取特定的审理方式。因为未成年人具有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定型,可塑性大,好模仿等特点。他们犯罪绝大多数是受到暴力、凶杀和色情等不良文化的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而且多为初犯,偶犯或从犯,有的甚至是协从迫。比成年人具有易于接受教育、感化和改造的特点。因此,只有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才能达到惩教结合,打防并举,标本兼治之功效。 (三)可避免人情案、金钱案和关系案。在办案过程中,个别心术不正的司法人员故意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起来,把与自己无关的案件,只讲法律效果,只看从重或加重情节,往往会造成畸重现象。相反,把与自己有“关系”的案件,却特别强调社会效果,只看从轻或减轻情节,对从重或加重情节却视而不见,有的甚至故意隐瞒,这样就会出现轻判现象,有的甚至会导致错案。所以,必须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四)既可防止司法纵恿,又可防止逆反心理。对少年犯罪案件,如果不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随心所欲,就案办案,畸轻畸重,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轻罪重判或一味追求所谓“严打”,就会导致少年犯罪的逆反心理,不利于其改过自新;二是重罪轻判或实行“轻判主义”,即会造成司法纵恿,使少年犯罪产生错觉,认为法律对少年犯不起作用等观念,也不利于对失足少年的矫治和挽救。 三、少年审判工作实现法律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构想 (一)实施圆桌审判,消除少年犯对抗心理。所谓圆桌审判方式就是采用灵活性与严肃性相结合的原则,改法台式审理为圆桌式审理,灵活运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方式进行审判的一种庭审方式。其主要特点就是通过对以往审判庭布局形式上的改变,对庭审中审问的语气、重点、态度以及庭审程序的控制和掌握,由过去的棱角割据式,改为圆缓相近式,从而营造一个缓和、宽松又不失法律严肃性的庭审气氛,实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争取最佳的庭审效果。圆桌审判方式让未成年人在相对宽松平等的法庭环境下,减轻其恐惧和抵触心理,更好地认罪悔过,实现庭审的发现犯罪真相、给予正确的处置和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 (二)加强法庭教育工作,实现教育感化。明确各方法庭教育的内容,控方重点围绕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给自己的家庭、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的伤害进行教育;辩方围绕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进行教育;合议庭成员重点围绕社会调查内容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尤其是走向违法犯罪道路的个人原因进行教育,在此基础上,法庭教育结束后,控、辩方应向法庭提交法庭教育的书面意见。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围绕被告人成长的家庭环境、思想演变过程、针对其以往暴露的问题进行亲情和感化教育。最后,合议庭成员还要给未成年被告人指出努力方向、今后需要注意的问题。 (三)立足于挽救抓量刑,准确适用非监禁刑。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由于讲义气、感情用事、易冲动、辨别是非能力较弱、自制能力差而引发,其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易于感化和教育。所以对其量刑时,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尽量给他们一个改过的机会。在对少年被告人的处理上,对于符合条件的尽量多适用非监禁刑。在缓刑适用上应把握好:分析案情,通过查明事实,对照法律,看适用缓刑条件是否符合;看被告人主观恶性及应承担的责任;了解被告人家庭成员,特别是其法定代理人综合素质及所具备的监护条件;帮扶未成年人及时就学、就业,避免因无所事事再入岐途,重新犯罪。对未成年被告人多适用非监禁刑,并不是说不分情况,对未成年人一味地从轻、减轻地量刑,对于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且多次犯罪、屡教不改的未成年被告人处理时必须判处实体刑,发挥法律的震慑和警戒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四)加强回访帮教,搞好延伸服务。在宣判后,法官要深入到少年犯所在的看守所、劳改单位、工作单位、家庭、街道、学校等场所对其进行的跟踪、回访、考察和帮教安置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教育改造好少年犯,取得矫治少年犯罪,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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