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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强制执行问题浅析
作者:段志海   发布时间:2012-08-23 11:55:52


    论文提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执行难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难是一个涉及社会稳定的社会问题,而不能视为某个部门的问题,或认为只是法院自己的事情。要想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探讨与努力,本文将结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财产执行现状,探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财产执行难的原因,同时提出解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财产执行难的一些对策和完善意见。

    关键词:附带民事  强制执行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高速发展但不平衡,贫富不均且之间距离在加大,各种社会矛盾的日日凸现,我国刑事案件已进入了一个高发期,刑事案件被害人群体相应也日呈扩大的趋势,而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却因种种原因无法获得保证,在法院判决后因为金钱问题得不到赔偿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被害人因为应获的赔偿权利没有得到及时的保护,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同时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往往会对社会产生怨恨和不满情绪,甚至会挺而走险,也走向犯罪的道路。在此背景下,财产强制执行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了更好的完善我国的财产强制执行制度,本文针对我国当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执行问题加以探讨,为解决我国财产执行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一、基本含义

    1、强制执行是由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特定的人履行特定的行为,从而实现某种法益一种程序。强制执行的基本功能在于,它是债权人的正当权益通过私力得不到实现时,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实施的公力救济,其本质特征在于它的公力救济性。[i]强制执行涉及的方面、种类很多。在此本人只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强制执行问题。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强制执行是指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因未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而由审判庭直接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的执行移送执行机构进入强制执行,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的程序(以下简称刑附民强制执行)。

    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财产的执行与非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财产的执行的区别。区别主要表现在前者可不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可启动执行程序,后者则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前者主要是对金钱的执行,后者则涉及多方面的执行。

    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财产执行现状。

    1、加害人普遍经济状况较差。由于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刑事案件中的加害人往往多处于经济尚不发达的地区和农村,家庭经济收入不高,有的自身家庭生活尚不能维持,更不具有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

    2、加害人财产状况难以确认。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公民私人财产登记制度,特别是在偏远的一些农村加害人与其成年其他家庭成员在成年后不分家,是在一起居住生活,公民私人财产状况往往难以有效确认,被害人无能力及时准确提供加害人或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还应考虑保留加害人及家庭正常生活必需财产和生产工具不准许执行,因而赔偿判决往往难以执行到位。

    3、死亡、重伤致残人员赔偿更难到位。造成死亡、重伤致残要求赔偿往往数额较大,司法实践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多数以加害人主动赔偿,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的做法,但这做法一般以轻伤害刑事案件适用较多。而在死亡、重伤案件中,由于量刑期较重,且赔偿数额较大,加害人及其家庭即使能够履行,也要权衡考虑,影响了赔偿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4、法院的执行工作缺乏主动性。法院因为要考虑执行成本、经费等因素,往往依靠被害人提供财产信息,而被害人在这方面的取证能力是比较欠缺的。当然法院执行工作缺乏主动性与我国当前的一些体制和社会环境因素有一定的关系。

    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财产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原因分析

    1、受传统思想的限制

    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是依附于刑事诉讼进行的,具有依附性、从属性。这是由于我国自古以来刑民合一、重刑轻民的法文化传统影响所致,即重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轻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重刑轻民思想传统的消极影响表现为刑事立法突出对犯罪的惩罚和被告人人权的保护,而对于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未给予足够重视。只重视对被告人的刑事追究,不重视或者忽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思想认识上的偏差是刑附民强制执行不到位的深层次原因。

    2、刑附民强制执行制度不完善

    (1)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实体与程序的规定都过于简单。刑法仅在第36条第1款有规定,刑诉法在第7章仅有两条规定,立法上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性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等最为重要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影响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而且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适用相互冲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诉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但在审判实务指导中,不仅没有全面认真贯彻这一规定,反而在受案范围和赔偿标准以及被告人赔偿能力等方面作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如附带民事诉讼对死亡赔偿费、伤残补偿费、精神损失费,往往是不判赔偿的。

    (2)刑附民强制执行中缺乏激励机制。对于刑事责任判决已成定局的情况下,由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是否履行与刑罚的实际执行没有关联性,即不会影响以后的减刑和假释,所以,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对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是否能执行根本不在乎。

    2、刑附民强制执行中强制执行措施未用尽或不可用

    (1)刑附民强制执行中强制执行措施未用尽或不可用,导致被害人追偿经济损失的最佳时机丧失。《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里规定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负有侦查、追诉、审判职能的机关都可以,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由于没有赋予公安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在侦察起诉阶段也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案件到人民法院时,被告人的财产可能已被其亲属转移或隐匿,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还忽视了先予执行措施的使用。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实践中,被害人常无先行申请财产保全的意识,也无调查被告人财产的能力。刑事法官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也往往忽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和线索的调查,不主动过问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当被害人在判决生效后要求强制执行时,只能由执行庭再进行财产调查和保全。从审判到执行,期间经历时间少则数月,多则年余,在如此长的期限内,被告人或其家属完全有充裕的时间和条件转移、隐匿、变更财产,规避执行;或者因被告人欠债众多其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先行申请保全或执行。这些都给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造成很大障碍。

    (2)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生效以后,附带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进入监狱服刑,民事案件常用的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甚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被执行人起不到直接的威慑强制作用,根本不可用。其在服刑,其在家庭中享有的共同财产权都被其亲属掌握,当法院向被执行人亲属调查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时,一般只能寄希望于被执行人亲属的自愿配合,别无其他更有效办法。

    四、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财产执行难的对策

    中央政法委2005年52号文件,对构建多元化解决执行难机制,加大执行力度,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提出了具体要求。[ii]笔者认这具体要求在实际执行中,解决执行难最重要的是把握好执行的时间。如对于案情比较清楚,责任比较明确,被害人伤情又较重,而被告人又有一定财产能力的案件,可以先予执行,即在判决之前责令被告人先予履行一定义务,赔偿一部分损失。对于民事赔偿部分一时难以执行的,也可以将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适当分开,先审理刑事部分,使刑事部分审理完毕之后,对民事部分进行充分地调查和审理,以保证查明被告人的财产,使执行工作得到保障。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意见:

    1、转变思想观念。思想上要跟上时代形势,保障人权不要片面地理解为只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也要注意保障受害人的人权和利益。在追究犯罪人的罪刑的同时也时刻注意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必要时采取必要的保全财产措施。

    2、用好用尽财产保全措施。在被告人有可能对有关财产变卖、隐藏、转移、毁损、挥霍或抽逃资金,或者有关财产不宜长期保存,容易灭失、坏损等贬值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应注意适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以确保民事部分判决顺利执行。被告人有债权的,也要及时清理。对被告人的家属应做好动员和说服工作,讲明利害关系,让他们配合法院查清被告人的财产,防止家属转移、私分、隐匿被告人的财产。有关部门应进一步细化对被告人财产的扣押、查封、析产工作的规定,为民事部分判决的执行打下基础。我国刑事法律规定,被告人罪责自负,不株连。具体到民事部分责任的承担也只能是被告人自负,不能累及他人,包括近亲属,当然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因此,司法实务中,有相当一部分刑附民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官在进行查封、扣押被告人财产时,往往会遇到一个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析产的问题,究竟家庭财产中哪些是被告人的财产,法官难以理清,同时被告人家属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一般也不配合。因此,当前立法部门或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以便实际操作。

    3、重视调解工作的作用。多调少判,釜底抽薪,从源头上解决判决执行难问题。虽然当前,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能否进行调解,理论上认识不太一致。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程序虽然是刑事的,但附带程序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该重视调解工作的作用。对于被告人接受调解,并先行赔偿全部或部分被害人损失的,可以作为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否则达成调解协议往往得不赔偿。审理刑附民案件也要立足于和谐司法,强化调解,穷尽一切调解手段,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达到调解结案,案结事了,实现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通融,谅解,最终实现和谐诉讼,服务大局的目的。

    4、完善解决执行难的必要制度。完善缓刑考验、减刑、假释制度。把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义务作为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缓刑考验以守法为基本条件,而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确定的义务,其实质是不遵守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在减刑和假释上,把履行附带民事义务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重要条件。还可从立法上适当赋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提起公诉阶段对犯罪人的合法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5、完善取保候审的担保制度。在保证人自愿的条件下,可把保证人对被告人在遵守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担保,扩大到对附带民事诉讼义务履行的担保,对提供保证金作为取保候审担保条件的,应在条件设立时预付附带民事义务一部分或全部赔偿金。同时在取保候审条件消灭时,建立保证金强制转化制度,即把保证金转化为赔偿金给附带民事原告人。

    6、建立监狱代偿制度。对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监狱应把被告人的劳动报酬定期支付给附带民事权利人,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及时获得实现。同时,也可考虑建立被告人以工代偿制度,如确无经济能力支付赔偿费用的,可以以出工的方式代偿。

    7、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保护人民免受犯罪的侵害,是国家应尽的责任,当国家未尽到或未完全尽到自己的责任,导致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国家对其损失理当赔偿,应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专款专用。有相当大一部分被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蒙受物质损失后,既失去了亲人或遭受严重肢体、身心伤害后,又得不到物质赔偿的问题,从而使已经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久久得不到恢复、弥合,给整个社会的安定带来隐患。抓紧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既是非常有意义的,可以适当慰抚被害人受到重创的心灵;可以使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救济性的补偿,渡过生产、生活难关;当然,如何补偿,这又是一个牵涉面很广的问题,光靠法院一家肯定不能解决问题,甚至是无能为力,必须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甚至是在立法层面立法解决,方能奏效。

    8、刑附民强制执行要注意方法。判决后,特别是被告人刑事部分被执行实体刑后,待被告人出狱后,又执行刑附民民事部分判决的,要讲究方法,慎之又慎。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非常棘手,切不可操之过急。否则,可能因法院 的强制执行造成当事人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升级,甚至有可能造成重复伤害。一个被告人已经为不履行民事部分的判决而付出了被剥夺自由数年,甚至十数年的惨重代价,一朝出狱,又被法院的强制执行苦苦相逼,当事人此时的心情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被告人在监狱服刑期间确实得到了认真改造,从内心里认罪服法,重新做人,或是通过时间的推移,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得到了好转,其亲属愿意代为赔偿。民事部分判决的执行可能顺利执结。否则,一味强制执行,可能出现会意想不到的负面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执行人员,唯一能做的,就是要拿出比判决前更大、更多的耐心来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注意执行的方法方式力,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民事强制执行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iii]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执行难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难已是一个涉及社会稳定的社会问题,而不能视为某个部门的问题,或认为只是法院自己的事情。要想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探讨与努力,特别是有志之士孜孜不倦的努力。从而在根本上去解决而不仅仅是从表面上去解决问题,以上是笔者一些个人建议,希望能为完善我国的财产执行制度,解决当前执行难有一些有益的启发。

注释:

[i]董少谋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版,第2页。

[ii]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主篇的《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2010年版第73页。

[iii]  董少谋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版,前言第11行。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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