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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醉驾处罚 实现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欧启明 赖荣清   发布时间:2012-08-22 09:45:17


    “醉驾入刑”能够规范司机的驾车行为,警诫大家要依法行车,珍视自身和他人的生命,避免酒后驾车。“醉驾入刑”是对司机醉驾行为的有力的震慑,是法制的进步,也是对生命的敬畏和尊重,符合广大民众的意愿和诉求。从法理上分析,醉酒驾驶者属于主观故意、明知故犯,对危险结果采取放任态度,就是间接故意危害他人。因此,“醉驾入刑”就是让一些肆无忌惮的醉驾者知道,醉后开车就是犯了“危险驾驶罪”,同时也填补了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的法律空缺。

    醉驾入刑自去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保护民众财产安全,规范司机驾车行为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立法机关把醉驾写入刑法,是为了加大惩治力度,遏制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据了解,自去年5月1日酒驾入刑以来,全国发生酒后驾车案件的比例比去年同期下降了35%,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下降37.8%。这充分说明了酒驾入罪发挥了刑法的预防犯罪的作用。酒驾入刑对醉酒驾驶的惩处有了刑法上的依据,这是在立法层面上的完善。但在处罚醉驾上我国目前仍存在醉驾是否应应一律入刑、入刑的标准模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脱节等问题。

    一、关于醉驾量刑标准问题

    醉驾入刑在我国刑法上有相关法律依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飙车、醉驾量刑标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规定,有飙车、醉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醉驾入刑”在司法适用中仍存在量刑标准模糊等问题,比如“醉驾”的认定标准仍难以把握,“入刑”是否应有情节的限制,如何保障量刑的规范和平等等。不同的法院针对情节差不多的案件可能会有不同的判决,例如去年一个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刘某拘役1个月,罚金1000元。而另一个法院以该罪名判处王某拘役2个月,罚金2000元。但该两起案件的共同特点是未造成任何后果,且刚超过醉酒标准,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7mg/100ml,王某是96.4 mg/100ml,两人酒精含量仅差1.3 mg/100ml,结果在量刑上相差一倍。翻看近来案例,首例“酒驾入刑”的主角侯光辉醉酒驾车没有造成意外,被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陕西榆林有车主无证驾驶机动车撞伤行人,被判拘役一个月;著名歌手高晓松醉驾致4车追尾、3人受伤,被判入狱六个月。从已经公开的情节内容来看,这些案件的判决都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发现有失公允之处。但从中可以看出,现在各地对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不够统一。我们不难发现有类似的情节,不同的处罚,也有不同的情节,相似的处罚。当然量刑不一有案情不同的因素在里面,但不可忽视的是各地之所以会有类似的情节不同的处罚,关键还在于目前我国还缺少关于醉驾量刑的司法解释。比如有的地方法院为规范同案不同判,规定以一定的酒精含量为标准进行划分,喝的越多判的越重。但现实是醉驾案判轻还是判重,应考虑犯罪后果、潜在的危害程度等多方面因素,不能单纯凭酒精含量来裁量。醉驾入刑的案件有很多情形,审判时应充分考虑酒精含量、所驾的车型、行驶时间和路段、是否曾有过醉驾行政处罚记录等情节进行具体分析。最高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醉驾入刑应考虑的醉驾情形,这有利于法官在量刑上更好地把握尺度,也能够更好体现醉驾案判罚的公平公正。

    目前最高法院打算将从各地报送的醉酒驾驶处罚案例中选出典型案件,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下发全国法院,这种做法在目前情况下具有较大意义,可以统一和规范醉驾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实现公平审判。

    二、我国目前对醉驾是否一律入刑还有争议。

    目前我国醉驾案基本上判的都是实刑,目的是警示后人勿再醉驾。但如果醉酒者在私家车库内挪车被抓或在大漠醉驾摩托等情形,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是行政违法行为,这就涉及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问题。对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醉驾的情形多种多样,不同情形的醉驾,其社会危害性也各不相同,对醉驾不应一律入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所有的醉酒驾驶行为都应该入刑。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中对“飙车行为”和“醉驾”有不同的规定,“飙车”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才处拘役并处罚金,而“醉驾”并没有这一要求。如果对认定醉驾没有统一标准,不仅容易滋生腐败,而且也失去了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打击醉驾的立法初衷。醉驾一律入刑的“一刀切”做法对打击醉驾,树立社会良好风气是有积极作用。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司法实践中应审查被告人是否曾有过醉驾行政处罚记录、醉驾后是否抗拒约束、醉驾时是否有其他违反交通法规情形、是否造成交通事故等实际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和赔偿损失情况等。我国刑法第13条在正面阐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以“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而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对醉驾行为的危险状态的判断可以结合醉驾所发生的特定时空背景等予以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可以设定一定的标准,以尽量避免任意执法和选择执法。例如同时满足这样的条件:血液中酒精含量在超过标准的一定比例以内、没有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醉驾的时间及地点的危险性低、醉驾为偶犯、主动坦白交代醉驾事实等,才可以定性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同时应区分“醉驾犯罪”与“醉驾违法”,因为前者受刑法调整后者则由交通安全法来进行调整,情节、性质不一样。区分两者可以主要考虑如下因素:行为人醉酒的程度、醉酒的原因、醉驾持续的时间、醉驾的路程、醉驾的路段、醉驾的次数等。目前认定醉驾犯罪的标准沿用以往的行政标准,这是值得商榷的,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标准应该更加科学、细致,判定醉驾的标准应坚持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主,辅以体现个体差异的“人体平衡试验”。这样既体现了统一性,又照顾到差异性。醉驾入刑反映了我国要求严惩醉驾的公众诉求,也是我国刑法加大民生保护的立法体现。但同时应正确把握醉驾入刑的立法本意,审慎司法。我们既要防止刑法的过度干预和刑罚的滥用,又要坚持刑罚的威慑力。这意味着办案机关必须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坚持法定主义的立场,同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酌情裁量,由此才能保障“醉驾入刑”的规范和平等。

    立法机构可以从各地酒驾案件下降的比例、酒驾危害结果的下降幅度、对驾驶员的威慑程度、对社会风气的影响等方面做出全面的评估,来作为醉驾行为是否应当不分情节一律入罪的立法依据。如果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作出行政拘留能起到预期的社会效果,则不必要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合理衔接

    如果对某些醉驾者运用行政处罚就足以达到使其悔过自新的目的,那就没有必要对酒驾、醉驾一刀切的给予刑罚处罚。刑法中关于犯罪含定量的设置能反映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行政法是建立在道德行政的基础上的,表现在较轻的社会危害行为由社会舆论和思想教育来调整,必要时采用行政处罚,但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刑法规范的是较重的社会危害行为,这样就明确了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刑罚作为整个法律框架的最后一道“屏障”,理应让非刑事处罚方法先行发挥作用;只有在非刑罚方法达不到作用的情况下,刑法才可作为最后保障的手段来依法实施。在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刑事处罚时,应遵循“谦抑原则”以及“最后处理手段原则”。也就是当运用行政法、民法可以解决问题的前提下,不一定采用一刀切的方法直接启动刑罚的手段。因此,在醉驾入罪的刑法规定与严惩醉驾的行政法同时出台的情况下,仍然要秉持刑法最后法的原则,妥善处理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防止刑法的过度干预和刑罚的滥用。对于没有达到入罪标准的醉驾行为,完全可以同时适用新《道路交通法》关于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规定,即对醉驾既适用该法关于酒后驾驶的拘留、罚款的规定,又适用该法关于醉酒驾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而不必通过刑法来进行规范。

    四、醉驾入刑应注意的其他方面

    在醉驾入刑的对象方面,应由机动车扩大至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情节方面,立法上应增加醉驾入刑的情节限制,即要求醉驾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程度才入刑。应增加与醉驾类似的危险驾驶行为,除醉酒驾驶、飙车外,实践中还有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性能的车辆、高速公路或单行道逆向行驶、单行道超速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亚于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应扩充危险驾驶罪的内涵,使其涵盖醉驾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因为在具体实践中,犯罪的界限并不是很清晰,特别是在危害驾驶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危险驾驶的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出现了结果,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怎么协调它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因此危险驾驶罪应同时包含危险驾驶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刑罚方面,合理设置主刑并增设附加刑,在设置主刑时要慎重设置死刑,合理、分段地设置自由刑,附加刑上保留现有危险驾驶罪的财产刑、适当增设资格刑。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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