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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诉法下的程序公正
作者:张小秀 谢建山   发布时间:2012-08-08 16:43:51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这就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所在。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实现的前提和保障,而且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正当的法律程序,对于限制随意性、化解矛盾、缓解冲突、补救权利、防止权力滥用、树立政法队伍形象,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在现代社会,程序法是否完备并得到严格的遵守执行,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司法公正、诉讼民主、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伴随着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民主法制建设, 人民群众不仅要求实体结果上的公正,还追求程序意义上的公正。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举,加强对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构建,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以及特别程序等进行了重要完善,努力追求并促成程序公正的实现。当前,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并将生效之际,进一步学习研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本身的独立价值,探究司法实践中强化程序公正理念的必要性,成为一个现实的话题。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

  “公正”(Justice)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为“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在《辞海》中,其词义更加具体,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一种被认为是应有的社会状况。反映社会生活中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作用和地位、行为和报应之间的某种相适应的关系;另一层含义是一种道德要求和品质。指坚持原则,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实事求是的待人处事。”对公正的理解,角度不同,则效果不同。其实,综合各种观点来看,不外乎两个标准:一个是社会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我们现在所要讨论的应是法律标准,即在法律上公正应有什么样的标准。笔者认为,公正的法律标准应包括两方面的问题: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统治者设立的法律,对于其适用范围内的广大民众来说,应是平等对待,没有歧视,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指在法律面前,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应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切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应受到保护,一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都应受到制裁。而程序公正,又称形式公正或过程公正,是指在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笔者认为,程序公正有两个含义:1、程序立法公正,即在立法过程中,对各种程序和制度的设计要做到民主、科学、合理,对有缺陷或不合时宜的规则要及时地废、改、立;2、程序执行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参加诉讼的过程中,以公正、公开、民主为原则,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开展工作。两者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关系。首先,两者相互联系:一方面,前者是后者的本源和基础。前者的程序设计合不合理、可操作性强不强,直接关系到后者的执行效果;另一方面,后者是前者的实践和完成。无论多么完善的立法,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认真的执行,将永远停留在纸面上,毫无现实意义。其次,两者相互促进:一方面,根据前者的立法精神可以指导后者的司法实践,使司法机关能够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的现实个案中;另一方面,后者在执行程序法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及时发现立法缺陷,为进一步完善立法提供现实依据。

  二、程序正义的价值

  (一)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这与我们当前提出的“以公开促公正”大体是一致的,都强调了司法程序公开的重要性。通过公开,当事人(甚至全社会)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裁判的形成是否完全是受当事人上述努力的影响而非法外势力干预的结果,这些内容实际上就是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这种标准是客观的,并且能被当事人感受到。在任何案件中,获得胜诉和获得公正对待是当事人的双重愿望,二者是完全独立的,当事人一方面都希望法官作出公正的而又合其自身利益的实体裁判,同时也希望获得平等参与、平等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基于此种程序价值的理性认识,更利于使法庭成为胜者堂堂正正、败者明明白白的诉讼场所,更利于胜负双方对法官客观、公正、平等的裁判有更多的理解和信赖,从而达到息诉服判的效果。

  (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尽管实现程序正义不一定有利于真相的发现,但实体正义的实现却离不开程序正义。实体是否正确是一个认识论上的问题,而公正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误解,认为只要发现了事实真相,结果就是公正的,即使发现这一结果的程序是违法的。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结论的正确性已经不是司法活动的唯一目标,司法还必须实现程序的正义,在追求“真”的同时,也在追求“善”。因为,刑事司法不仅要受到认识论的制约,还要受到价值论的指引。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维护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才能实现程序的正义、程序的公平以及程序的人道。否则,实体正义也将无法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正义构成了实体正义的基础。

  (三)程序公正有助于化解纠纷。近年来,一些刑事案件的处理之所以引起当事人上访,有的并不是因为实体上有什么问题,而是法定程序没有得到严格遵守。程序的本质是一种交涉过程,其提供了纠纷双方参与、对话以及对抗的平台。程序公正在提升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的同时,也通过公开、公正、透明的程序安排,为诉讼主体的参与积极地创造条件,使得诉讼主体能够有效地参与到纠纷解决过程中来。通过这样一种程序安排,可以有效化解诉讼主体心中的不满、怨气。即使最终的裁判结果对被裁判者不利,他(她)们也往往更容易接受这样一种裁判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有助于化解社会纠纷,解决涉诉上访的难题。

  三、新刑诉法下的程序公正

  (一)严格程序规范。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该条文将应当逮捕的条件细化为五种情形,使得逮捕有矩可循,消减“看得见的不正义”,使得公权力不能越雷池一步,保障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

  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该条文规定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程序,就是将重大疑难案件的讯问过程置于阳光之下,减少刑讯逼供、欺骗诱供等现象发生。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说过,“正义应当被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身为执法者,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规定,坚持“程序优先”理念。程序就是看得见的正义,人们因程序而更加笃信法治,服从法律的权威。

  (二)新增“庭前会议”程序。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雏形。此项程序的建立,打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即国外大部分国家审判程序中都具有的中间程序。

  这一程序,德国称之为中间程序,法国称之为预审程序,美国称之为庭前会议,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庭前整理程序。具体而言,在中间程序之中,对回避人员、出庭证人的名单予以确定,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确定庭审的重点与争点,提高了庭审效率,这是中间程序的直接功能。各国的中间程序略有差异,但共同价值追求在于,对公诉权进行制约,进而保障人权。同时该项规定可以有效保证辩护方的资讯功能,在信息交流之中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同时,辩护人手中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契合了新刑诉法第40条的规定。

  (三)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三项规定充分体现了将简易程序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的要求,其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体现的主要是实体公正的要求,而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则主要体现了尊重权利的程序公正要求。此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解决办案力量不足的问题,提升了司法效率;同时提出检察机关应当出庭支持简易程序公诉,着眼于司法公平的价值,使简易程序更加符合诉讼规律。另外从新刑诉法规定来看,立法机关力求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努力在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从追求司法效率的角度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规定的限制,结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可以缩短绝大多数案件的庭审时间。从对程序公正的追求看,简易程序虽然对庭审程序有一定简略,审理期限要求较短(在受理后二十日审结),但对当事人的辩护权、最后陈述权等基本诉讼权利仍予以充分保障,并且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克服了公诉人不出庭造成的庭审诉讼结构的缺陷,凸显公诉权行使的完整性,增强了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力度,强化了对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避免了监督的盲点,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

  (五)完善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制度。新刑诉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可以更早地了解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更充分地准备辩护;同时律师的介入可以杜绝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发生;另外在侦查阶段可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同时,新刑诉法还完善了律师会见程序,除三类案件应当经许可之外,明确律师凭“三证”有权至迟48小时内会见犯罪嫌疑人;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从法院指定改为本人及近亲属申请,将尚未完全丧失辨控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纳入应当援助范围等。 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应有的程序利益,从立法上得以保障。

  (六)完善监督程序运行。新刑诉法第八条再次重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将一些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取得的社会效果可能比判处刑罚更好。所以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设置了特定范围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但是,我们要严格其适用范围,并加强监督,将和解限定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权利”,且情节较轻的案件;或是可能判处七年以下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即便是过失引发的,也不能和解。另外, 检察机关对其他诉讼程序的监督,同样不能放松。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加强对死刑复核的监督、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加强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的监督、加强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等。检察权是程序性权力,应当贯彻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监督诉讼活动顺畅运行、保障程序正义全面实现。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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