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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细微之处锻炼自己
作者:鹿参 发布时间:2012-09-06 11:11:36
9月1日至3日,江西省高院在南昌举办了全省法院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培训班。作为刑事审判庭的书记员,我在院视频会议室通过全省法院三级专网参加了此次学习。此次培训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社科院的领导、专家授课,为期三天的学习让我受益匪浅,尤其是9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戴长林作的一场题为《证据制度的修改和完善》的专题讲座,其中有三部分内容让我印象深刻、感触良多。
一、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似乎与英美法系的“沉默权制度”相契合,但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仔细推敲两条规定,一方面提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一方面又要求应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似乎存在矛盾之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生导师、教授王敏远在其《新刑诉法修改的重大理论问题》讲座中表明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这种规定也是矛盾的。但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给出的解释是不矛盾,因为二者针对的主体不同,第五十条规定是向执法者提出的要求,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是向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要求。 且不谈新刑诉法此项规定与英美法系“沉默权制度”的关系,我国刑诉法作出这一修改已经表明了国家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给予保护的态度,这是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同时,我个人认为,社会在强调对犯罪嫌疑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时候,也应当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一言一行对案件事实、对被害人一方的影响。一方面应该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加以保障,另一方面更应得到保护的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我认为这两条规定都是合理且必要的,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你可以不开口说话,但你开口说话就应该讲真话。 二、证人出庭作证 戴庭长说,法庭调查的核心在质证。何来质证?不仅仅是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辩论证据是否合理和规范,更多的应是案件的证人出庭与被告人进行对质,仅仅提供一个证言不应具有很大的说服力。戴庭长坦言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足3%,导致开庭是在走过场,流于形式,这对司法权威也是一种损害。 证人作证,保护比补偿更重要。新刑诉法特别增加第六十二条之新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 三、刑事审判中的细节问题 戴庭长从平常工作着手,举例说明细节在刑事审判中的重要性。在一起案件中,被害人在辨认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在一旁暗示,而且侦查人员提供的辨认照片中只有一个人符合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特征,严格来讲这种辨认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辨认对象有某种特征,就应该找几个与此特征相同或类似的照片来辨认。这些虽然都是一些细节问题,但却给我们的刑事审判带来重要的影响,毕竟刑事审判不仅注重实体的公正,也应注重程序的公正。 戴庭长讲到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裁判文书的书写。他指出,我们法官目前制作的裁判文书语言生硬,学术化语言较多,不利于当事人的理解和信服。他认为,裁判文书语言应尽量通俗易懂,不应过分追求学术化。写裁判文书不是在学术文章,运用法言法语是应该的,但过于生硬或专业的语言不利于当事人的理解。戴庭长特别提到了一个词“证据锁链”,裁判文书中经常会遇到这个词,但对什么是证据锁链的说理却不是很充分,写完一份裁判文书如果不能让当事人完整的理解我们的裁判理由,就达不到辨法析理的效果。 戴庭长的讲座令我受益匪浅,在法院工作,更多的面对是法律实务方面的问题,搞好法律实务也离不开理论水平的支撑。未来法官努力的方向应该是专家型法官,这也给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想成为专家型法官,就应该不断钻研业务,业务不仅要强,更要精,从细微之处锻炼自己。当然,专家型法官的培养也离不开专家学者的教学指导。我们热烈而真诚的欢迎能有更多的专家学者释法传经,也希望能有更多的机会向他们学习。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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