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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传唤通知书后自动到案是否构成自首
作者:梁建聪 发布时间:2012-07-26 09:04:59
一、基本案件
被告人黄 东,男,1981年5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教师,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大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为逮捕,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大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东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向大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黄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其本人接到派出所发出的传唤通知书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依法对其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大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黄东使用名为“jinpaimafu”的淘宝账户,以购买“5号进口螺丝每个1元三字口”为名,在淘宝网上与淘宝账号为“shaozhan520”的卖家以1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800余颗气枪铅弹,后将铅弹藏匿于其家中,并用于平时的射击练习和打鸟。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搜查起获疑似气枪铅弹564发并依法予以扣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 东所购买的铅弹均为机制4.5mm气枪弹。 另查明,大化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9日21时向被告人黄东发出传唤通知书后,其主动到大化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到其家中搜出气枪弹。 大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东私自购买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东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东接到侦查机关的传唤通知书后,即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 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该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东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黄东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公安机关发出传唤通知书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大化县公安局是接到上级公安部门的督办线索后,即认为黄东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才传唤其到当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黄东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所有犯罪行为。针对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自首,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上级公安机关已掌握了案件线索,才交由下级公安机关负责调查核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其本人发出传唤通知时,其才迫于压力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本身缺乏自动投案的基本属性之一,即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犯罪嫌疑人黄东接到公安机关向其发出传唤通知书后,即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应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本案中,大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1年9月29日21时向被告人黄伟春发出传唤通知书后,黄东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侦查人员所作的两份问话笔录中,使用的是询问笔录,这充分说明了当时侦查人员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而只是在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因此黄东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自首是正确的。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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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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