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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层面保护胎儿应有的生命权迫在眉睫
作者:周芳洁   发布时间:2012-06-26 14:41:58


    日前,一则网帖称陕西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政府非法拘禁怀孕7个月的女子,强制引产其肚中胎儿。对于是否存在强制引产笔者不予评论,仅仅就胎儿的生命保护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我国《民法通则》强调了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并对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作出原则性规定。《刑法》则从刑罚的角度对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侵犯他人生命权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的生命权的保护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这些法律中对人的生命权的保护都是以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为对象的,其前提和基础必须是自然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又有不同学说,但是不论是哪种学说都强调胎儿必须与母体脱离,尚未出生的胎儿由于未与母体脱离,尚不具备独立的人格,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不在上述法律保护之列。尽管我国也有法律强调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但上述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是从遗产继承的角度作出的,并未涉及胎儿生命保护问题。因此,我国关于胎儿生命保护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造成对胎儿生命法益保护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正是由于存在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如今无痛人流类广告于电视和网络已随处可见,在法律不保护胎儿生命的情况下,只要孕妇本人及其家属同意,自愿堕胎便无需受到任何法律限制,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如今看来对于堕胎已经是一件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了。对于胎儿的处置就如同物品,没有将其视为一条即将见到曙光的生命。

    鉴于我国目前对胎儿生命保护制度缺失的现状,笔者认为,在借鉴域外法律制度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尽快制定一部“胎儿保护法”,对胎儿生命法益予以特殊保护。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典虽将“出生”和“死亡”作为权利能力的起止,但对胎儿的问题在第7条明确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台湾刑法典则设专章规定“堕胎罪”。该法第291条规定:“未受怀孕妇女之嘱托或未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胎儿应视为自其成功受孕时起,其生命形式即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包括胎儿的父母,非因医学上的原因不得非法剥夺胎儿的生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堕胎行为。如果违反此项规定,受侵害胎儿的父母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胎儿父母为加害人的情况下,则可以由相关部门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追究堕胎胎儿父母的民事责任。对于因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男女性行为而形成的胎儿,以及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孕的胎儿来说,由于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又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的基本义务,对于计生部门基于计划生育政策需要而采取的人工终止妊娠措施,应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应将其视为侵害胎儿生命的非法行为。但有例外,即怀孕6个月以上的胎儿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其生命,包括胎儿父母及计生部门在内的所有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生命的义务。因为6个月的胎儿已具备了人形,其与母体脱离后在适当的环境下即可成活,与刚出生的婴儿没有本质区别,应受法律的特殊保护。无论如何,立法严禁大月份引产,应是文明和人性的基本要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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