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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
作者:郇小军   发布时间:2012-06-25 17:20:14


    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为错综复杂的诉讼活动提供科学的证明,是司法体制改革中不容忽视的一环。实践证明,司法鉴定活动缺乏规范性,司法审判也会失去规范性;司法鉴定结果混乱必然导致审判结果混乱。

    一、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暴露出来的严重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为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作出了一些规定。“决定”为司法鉴定改革注入了活力,标志着司法鉴定改革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但“决定”实施后,人们期待的统一管理司法体制并未完全建立起来,相反新一轮的混乱又有所抬头。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两大方面:

    一方面是司法鉴定立法滞后,司法鉴定体制混乱,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至今没有统一、独立的司法鉴定法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这是长期以来司法鉴定出现混乱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决定”规定,全国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的工作,但现实中司法行政部门虽有法却难以实施管理权。产生这种问题实际上是由于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范围偏窄,局限于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三大类鉴定管理,而对三大类之外的司法鉴定管理因法无明文规定导致监管出现真空,以致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出现意外投诉无门。另外即便对于三大类的管理,也仅限于登记,具体管理尚无明确条文支持,其规定过于笼统,条文数量少,内容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由于缺乏统一的法理基础,司法鉴定体制混乱,内容相互冲突导致监管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是鉴定主体的良莠不分,鉴定标准的各不相同,鉴定缺乏可信度。由于法律对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没有规定严格的准入资格要求,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仪器设备标准不等,鉴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更因为缺乏严密的操作规则和监督,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导致鉴定活动各自为鉴、相互割裂,引发随意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造成久鉴不绝,浪费宝贵的鉴定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负担。特别是一些鉴定单位或鉴定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扭曲了司法鉴定的本意,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大打折扣。在鉴定中各式错鉴、误鉴屡见不鲜,人情鉴定、关系鉴定、金钱鉴定屡禁不绝,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中立和公正,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最终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激化社会矛盾,损害国家法治的权威和尊严。“决定”虽然规定了鉴定人从事相关鉴定需要的资质,但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没有统一的审查、考核、确认程序,无法提高司法鉴定人的综合素质,更不能保证司法鉴定人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导致相当一部分司法鉴定人并没有纳入到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资格管理的范畴。管理出现盲区,必然会造成鉴定质量低下,无法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鉴定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性的原因就在于缺乏统一管理,还没有建立起能够体现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满足诉讼活动的现实需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因此,如何尽快根除司法鉴定制度中弊端和缺陷,建立起“职责明晰,结构合理,管理有序,独立统一,公正新型”的司法鉴定制度,这正是需要我们尽快要解决的问题。

    二、国外司法鉴定机构性质的借鉴和启示

    国外两大法系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各自建立了不同性质或不同形式的司法鉴定体制,但都同本国的司法制度紧密相连。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机构与其诉讼模式密切相关,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主张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诉讼程序中积极的主体,双方实行平等和对抗,而法官是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这就决定了其在司法鉴定上实行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司法鉴定启动。原则上,所有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都可以作为鉴定人,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与证人类似,即专家证人。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去选择,与此相对应,为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其鉴定机构的性质必然不可能是单一的。

    英美法系的这种鉴定制度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竞争来提高鉴定工作效率,鉴定人的平行委托可以全面对抗,有利于法官兼听则明,可以最大程度的维护好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鉴定的滥用,当事人往往不是为了澄清事实去找最佳鉴定人,而是为自己的案件找最佳的专家证人。最终造成人力、物力和审判时间的极大浪费。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诉讼中法官的职权在收集审查证据、发现案件真实中起着主导作用。在司法鉴定制度方面,法官在选任鉴定人时具有较大的自主权,其鉴定人资格制度以有固定资格原则为主,即有关的法律或权力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或者说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一般来说,只有具备鉴定资格的人或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其优势在于运行客观,效力高,公信力强,不足之处在于法官和鉴定人之间的关系固化容易产生市场化倾向,鉴定人经常会迎合司法机关,可能导致司法腐败。

    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构建  

    一个国家采用何种司法鉴定制度,是由这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特别是司法制度决定的。一种制度,在一定的文化背景下是一个好的制度,但是换一个文化背景就不一定能发挥好的作用。因此,通过对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现状及运作所作的简单分析,借鉴国外司法鉴定机构发展的经验模式,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确是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服务的组织,应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目标进行制度设计。另外,司法鉴定是一种与司法活动紧密联系的科学实证活动,因此科学性应当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如何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是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宗旨所在。因为,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没有效率的公正同样是不公正。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定诉讼证据的重要活动,直接关系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关系法律适用是否及时和社会资源对诉讼的投入问题,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司法鉴定制度的科学性、规范性、前瞻性、可操作性应当同整个国家法制建设工程相匹配,防止和克服司法腐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从上述标准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加快立法步伐,制定专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现行“决定”的条款较少,概括性、抽象性较强,因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诸多问题无法细化,因此应当统一、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立法体系,尽快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司法鉴定法》。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专家学者对司法鉴定做了大量的研究,有关部门和各地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这些都为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奠定了理论和实践基础,立法时机已日趋成熟,因此有必要制定独立、统一、详尽的《司法鉴定法》,这也是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一个关键性问题。以一部《司法鉴定法》对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作出统一的规范,必将结束我国司法鉴定长期无序混乱的局面。

    二是司法鉴定制度须取长补短,折衷取大陆法系法院职权主义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经验。首先,在鉴定的启动上,建立当事人参与基础上的法官启动制,保障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权。其次,由人民法院行使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组织监督权,其中,法官依据职权或应当事人或代理人、公诉人的申请行使决定权,按照由当事人主张的原则与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指定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司法鉴定主体。法官不直接与鉴定人接触,由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辅助部门负责管理司法鉴定人名册,完成司法鉴定的委托、组织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提供司法鉴定咨询、协助法官审查鉴定结论等工作。最后探索两级终鉴制度。为了避免因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而动辄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建议限定鉴定的次数,一般以两次为限。为此,可以考虑在国家、省以及地市三级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相互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委员会由该地区内各领域的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对于该地区内有争议的司法鉴定结论,应交由相应级别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审查,该审查结论是终局的鉴定结论。

    三是司法鉴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公开化。鉴定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到场,并可以向鉴定人就鉴定相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鉴定人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人违反程序,或有新的证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司法鉴定即为终局鉴定。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司法鉴定结论只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是完善司法鉴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西方国家有句古老的法谚:“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为保障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和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的辅助服务,有必要加强司法鉴定职业责任建设。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带有行政色彩,错鉴及违法鉴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追究,责任主体也主要是鉴定机构。而从鉴定制度改革的发展来看,笔者认为在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法律责任的设置上,责任内容应逐渐向以民事责任为主转变,责任主体也应以个人为主。对此,法律应明确作出规定:鉴定人因鉴定结论上的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强化鉴定人的责任意识,有效地避免司法鉴定中的一些腐败现象,重塑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同时也顺应司法鉴定改革的总体趋势,利于与国际接轨。

    五是司法鉴定社会化。国家依靠法律对各种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取消对社会各行业鉴定人的各种行政管理限制,由各行业协会依据国家的职业规范等法规进行管理。因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国家可以确定若干个从事刑事技术研究和鉴定的机构,给予经费支持和政策扶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社会的环境中,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积极培育出资源配置合理,竞争有序的司法鉴定市场,从而极大地促进我国司法鉴定科学事业的发展。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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