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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制度构建之比较
作者:宋成洲 发布时间:2012-05-24 11:04:18
内容摘要: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司法技术管理工作,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手段。鉴定结论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方式,常常具有影响甚至是决定或左右整个诉讼、审判结果的作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制度构建、管理方法科学与否、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是否被法院采信。本文通过比较分析中美两国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制度构建的不同之处,对我国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工作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中美、司法鉴定、制度构建 由于中国和美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法制观念、审判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多差异,两国法院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制度构建方面至少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一、委托与受理不同 1.在我国,根据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委托人(申请人)为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受委托人为具备司法鉴定相应资质且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内设的司法鉴定中心负责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有关工作。 2.在美国,有所谓“有钱能买到最好的专家”的评论,[1]《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a规定:法院可依自己的职权或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裁示专家证人不能被聘请的原因,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专家证人)人选。法院可以聘请当事人所共同同意的专家证人人选,也可以自行聘请专家证人。[2]该条规则明确了聘请专家证人可以由当事人或法院提出。就这一点来看,美国与我国的法律规定有相似之处。二者不同之处在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没有所谓的鉴定结论,只有“专家证人”制度。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按普通证人对待;鉴定结论被视为证人的意见,相当于我国的证人证言。 二、司法鉴定的主体不同 1.中国目前司法鉴定的主体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司法鉴定的主体包括司法鉴定人(即自然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从《决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等条文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从立法层面上承认司法鉴定人与鉴定机构都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有四类:一是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包括科研院所和院校成立的鉴定机构,如公安、政法院校设立的司法鉴定中心;三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四是卫生系统内部的,中华医学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及卫生部指定的医学院校建立的法医鉴定机构。 2.美国目前司法鉴定的主体 在美国,司法鉴定机构多被称为“犯罪侦查实验室”或“司法科学实验室”,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政府和官方的实验室;另一种是民间或私人的实验室。美国绝大多数司法科学实验室是由政府建立的,分别隶属于联邦、州、市或地方的政府部门,其中大部分实验室属于警察机构或执法机构。这些实验室不仅向本系统的执法机关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而且可以应邀向美国各地的司法和执法机构提供相应的鉴定服务。虽然这些鉴定机构隶属于警察机关或执法机关,但是其无论是向隶属机关或其他机关和个人提供服务时,并不以职权单位的名义出具鉴定结论,而是由这些机构的个人以专家身份提供证言,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并不从事鉴定活动,也不承担责任。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备鉴定主体身份。[3] 在美国,专家证人要求具备相关的知识或经验,可以向法庭陈述自己的看法或见解,并作出有结论性的意见,同时还可向法官和陪审团阐述作出结论的根据。 三、收费不同 1.在我国,如果是依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依据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收费应当“以委托人付费”为原则。在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委托的法院先行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并在法院裁判文书中加以明确。例如,2006年1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第3条约定:“凡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相关法院的审判庭、执行庭按本规定确定的标准向申请人预收费用。法院依职权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法院应当垫付费用,并在裁判文书中确定鉴定费用承担人。” 2.在美国,在一般情况下进行第一次司法鉴定是由国家出钱,第二次是谁提出鉴定谁掏钱,即由申请人出钱。例如,美国由政府投资的公立实验室,就具有非营利的公益性,这些实验室并不是由政府的某个部门投资,而是由联邦或州政府直接对鉴定机构进行投资,不得进行盈利性的服务。在美国,涉及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规定的诸如刑事诉讼案件、涉及最高主权的民事案件和其他程序的案件中,专家证人的作证费用应当从法律规定的专门基金中支取。[4] 四、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的运用不同 1.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把鉴定人和证人加以区别。在我国的传统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鉴定人是指那些受聘请或指派对某些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自然人或者鉴定机构,其不同于证人,而鉴定结论是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在诉讼过程中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老百姓打官司往往需要司法鉴定作为有力证据,法官也要用这个证据来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因为鉴定结论不仅其本身具有证据功能,而且有印证、判定其他证据的独特功能,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障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具有特殊的重要作用。这种作用的发挥,必须依靠科学、完善、有效的司法鉴定体制和司法技术管理工作来保障。 2.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将鉴定人与证人分开,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按普通证人对待;鉴定结论被视为证人的意见证据。鉴定人由当事人选定,并用与其他证人相同的方法传唤到法院。在美国,把鉴定人作为证人,称专家证人,把鉴定意见称为专家证言,因此在美国的诉讼中就不存在所谓“鉴定结论”的问题。《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明方式有证言、实物证据及审判上知悉的事,没有单独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规定,因为鉴定人包括在证人范围之内,是诉讼程序中的证人。在美国,证人是指那些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证人有两种:一种是非专家证人,指由于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而作证的人,与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证人是一类的,“这种证人所了解的知识仅仅是根据其感觉器官而得到的记忆”,这种证言叫做感知证言;另一种是专家证人,是指那些用专门知识对争议事实作出判断的人,这种证人就是我国民诉法规定的鉴定人,他们是基于其专门知识提出意见,这种证言叫做意见证言。[5] 五、对我国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工作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和美国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制度构建及运作情况所作的比较分析,借鉴美国司法技术管理工作的管理经验,对我国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工作的建议如下: 建议一:把好 “三关”,保证鉴定质量和效率。针对目前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无统一规范,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和水平良莠不齐,鉴定质量和效率难以保证的现状,在委托与受理过程中需把好“三关”。一是严把委托材料审查关。对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必须认真审核,尤其是对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来源是否合法,与鉴定是否有关联,鉴定的目的是否明确等都要从严审查,避免无法鉴定、鉴定结论与鉴定目的“风牛马不相及”等现象的发生。二是严把委托机构选定关。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机构的选定要求,尊重双方的自愿选择。在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从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选定”,确保机构选定的公平、公正、透明。三是严把鉴定报告审核关。在鉴定机构移交鉴定报告时,要把好审查关,重点要对鉴定是否超过时限,鉴定报告是否超越鉴定范围,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是否存在回避情形,鉴定结论与鉴定目的是否一致等进行严格审查,避免将不合格的鉴定报告提交给业务庭,从而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和效率。 建议二:提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准入门槛,提升司法鉴定的“含金量”。司法鉴定人被称为“白衣法官”,对这支队伍的入门把关应该区别于一般的技术人员,要更加严格。这一点,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即除了要求鉴定结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之外,还要求鉴定人应具备相关的知识或经验,可以向法庭陈述自己的看法或见解,同时还可向法官阐述作出该鉴定结论的根据。这对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要与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密切配合、紧密联系,以期通过司法行政部门来提高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准入门槛,及时更新《法院鉴定人名册》,优中选优,切实保证当事人和侦查、司法机关得到优质、高效和客观、准确的鉴定服务。 建议三:建立专门性、权威性的司法鉴定机构,增强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公益性、服务性。在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业务量非常大,涉及的领域非常广。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将会越来越多,任何一个单一的鉴定机构都不可能完成并胜任所有的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机构朝专门性方向发展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也符合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发展规律。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是为诉讼活动服务的,是国家允许设定行政许可的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一种特定活动,因此从其公益性、服务性的角度上考虑它不应当以营利为目的。在这一方面,今后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或者香港的成功经验,由国家直接投资建立独立的权威的鉴定机构,保证其在鉴定仪器设备、技术水平上的先进性以及在诉讼地位上的独立性。例如:香港政府直接投资建立的“香港政府化验所”,该所为香港唯一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其人员编制为公务员,不隶属于警方、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其运作资金也直接来源于政府的全额拨款,公信力和权威性都很高。 建议四:健全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开展。在我国,司法鉴定结论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律也有相关规定。但是,目前除了死刑二审案件中两种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之外,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还较为罕见。由于司法鉴定是为了解决科学领域的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鉴定结论中也涉及到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鉴定人不出庭,无法就鉴定主体的适格性、鉴定材料的合法性、鉴定结论的程序性、可靠性、关联性等方面的问题接受审判人员、当事人的调查询问,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鉴定结论的采信。因此,今后我国司法技术管理工作的改革方向可以借鉴美国的“专家证人”出庭制度,从制度构建、经费保障、法定职责等方面提高鉴定人出庭率,以便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 参考文献: [1] 刘晓丹:《美国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58页。 [2] 陈界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3] 魏彬伟:《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制度之比较研究》 [4] 陈界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5] 刘红娟:《论物证鉴定结论与专家证人证言的区别》 来源:
广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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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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