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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封存:融化未成年人犯罪的那座冰山
作者:汪金勇 尹倩   发布时间:2012-06-19 13:32:06


    俗话说:“一失足成千古恨”、“一朝犯罪、终生被毁”,这样一种“犯罪标签”成了他们永久不可褪去的烙印。但是现在这种局面在悄然逝去。《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是我国“保障人权”的一大突破。而新《刑事诉讼法》则将未成年人犯罪独立成章,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重视不断提高。其中二百七十五条明确地提出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这不仅是与刑法对接更是升华,是我国法治建设上的一个里程碑,它为未成年人无痕回归社会创造了积极条件。但是由于 “前科封存”制度在我国刚起步,面临的问题也比较严峻,特别是社会的认可以及各级部门的相互配合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所以笔者拟从“前科封存”产生原因出发,进一步分析其社会价值,并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对策,以期能够引起大家对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重视。

  一、“前科封存”制度的产生原因

  所谓“前科封存”制度是指未成年人因违法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在法定程序下由有关的司法机关封存其犯罪记录,并限制对外公开。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免除报告义务,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查看,在其就学、就业、任职中不得被歧视或者区别对待。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该项制度的建立标志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新时代的到来,为未成年人开启了一扇光明之窗,让一个个“迷途羔羊”重获希望。

  (一)是与国际法治理念接轨,保障人权的需要。

  1、1988年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此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在1991年加入该公约,承诺在国内立法中贯彻和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因此我国在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均坚持这一原则。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原先的设想已经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需要重新审视未成年人的权益。而且“保护人权”也已被写入我国宪法中,于是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进一步规定了免除报告义务,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前科封存”制度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也是理所应当的。

  (二)实行前科封存制度是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前科封存制度的诞生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保护人权理念日益深入人心而逐步形成的。特别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实行前科封存制度更加显得迫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目标是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关键是要做到该宽从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1宽严相济要求全面把握“宽”与“严”。宽,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根据情节,依法从宽处罚,尽可能减少社会矛盾,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进社会和谐安定;严,是依据法律规定,严重危害社会安定或其他严重危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处罚,体现刑罚的强制、警示和震慑作用,目的是有效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未成年人,虽然曾经犯过错,但行为人之后能够积极的改正错误,悔过自新,并积极的投入到社会建设上来,这就需要将前科进行封存,让他们能彻底的卸掉心头的包袱,而这也正是法律的意义所在。法律只有是一部“善”法,方才能够真正的为社会所服务,也才能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著名学者朱苏力说过:“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该只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时间的问题,调节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制度上的正义”。2前科封存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重新调节这种代表社会正义的法律,让正义的面孔以不同的方式不断的在社会中出现,所以前科封存制度的建立无疑是让未成年人犯罪后重新过上正常人生活吃一颗“定心丸”,让他们撕掉“犯罪标签”留下的烙印。

  二、建立《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实施办法(试行)》规定

  目前国内许多省份根据最高法院“三五”纲要而建立的“前科封存”试行规定,如河北省石家庄市、山东省、四川省、深圳等地区都建立了前科封存试行规定。然而我省至今依旧还没有建立“前科封存”制度。笔者认为我省也有必要建立一套在全省范围内都可以进行试行的办法,指导各地区开展工作,挽救失足少年。试行意见可以分为以下内容:

  1、主体资格:对于主体资格的限制,由于我省还尚处于探索阶段,不宜放的过宽。笔者认为可以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封存条件相同。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的,根据罪犯的申请,通过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对于犯有《刑法》规定的八种类型犯罪行为人不允许进行前科封存。

  2、申请条件。申请条件指前科经过多长时间才可以申请前科封存。结合深圳市罗湖区的试行规定,可以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判处缓刑、或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院送达生效裁判时即可附加封存犯罪记录的证书,一并送达公安机关、检察院、司法局,无需当事人申请;但对于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刑满之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法院发放“前科封存”证书,前科归于消灭。

  3、申请程序。前科封存的程序涉及多个部门,需要有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构相互配合。笔者认为可以在每个机关设立一个独立的部门,由专人负责,并在法院设立一个日常机构,负责受理案件,同时会同公安机关、检察院共同审查材料、调查犯罪行为人的基本情况,核对社区矫正意见书、通过心理学家对申请人进行心理测试(心理测评应规定为必经程序,任何未成年人都必须经过心理测评合格才可以适用前科封存制度),形成一个意见提交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公安机关、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应列席),最终形成一个是否同意犯罪行为人前科封存的意见。

  4、消灭效力。法院出具前科封存证明书之后,应该将证明书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检察院等相关单位。相关单位收到证明书之后应该立即封存当事人之前的任何犯罪记录,该当事人恢复犯罪前的状态,任何人非经法律规定情形不得查阅。

  5、档案管理。在实施前科封存制度过程中首要考虑的问题就是未成年人的档案管理。笔者认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局等相关机构需要分别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管理库,并且由专门的人员进行管理,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有法定规定的情形不得查阅、复制、摘抄当事人的信息。通过“前科封存”,未成年人不必单位、学校等报告以前的犯罪记录,且犯罪记录也不会在个人档案中出现。

  三、实施“前科封存”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坚持平等原则

  由于我国户籍政策的影响,各地区在制定试行办法是总是会忽略外地人员,对域外并无约束力,以至于出现“同命不同价”的不公平现象。为避免再次出现这种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应严格遵守“平等原则”,即本地户籍与外地户籍人员实行同等保护,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对于法院向外地人员送达法律文书时应该同时附带送达前科封存决定书。但是这种情况目前还很难解决,笔者希望最高法院能尽快出台在全国适用的试行规定。

  (二)加强监督,保证“前科封存”达到其本身的实质效果。

  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书中“世界上不法之事,莫过于执法之人自己破坏法律”。3由于“前科封存”涉及到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多个部门,因此对于审查未成年人是否符合“前科封存”条件,是监督的重点。既然设定了程序,就需要监督程序的运行是否合理有效,监察部门在对待每一个审查未成年人“前科封存”的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监督,确保被封存记录的每一个人走上社会不会带来危害,维护社会安定和谐尤为重要,切不可让法律束之高阁。

  (三)做好各单位的衔接。

  目前国内许多省份关于“前科封存”有了很多探索,但在改革过程中普遍出现有些部门和单位“各扫门前雪”的状况,很多单位存在“于己无关”的思想。为避免类似事情的发生,我省在制定“前科封存”制度时需要加强与各单位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此项制度能够顺利运行。

  四、结语

  我们用爱心呼唤迷途的羔羊,用双手托起明天的希望,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能够取得长足的进步,离不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探索。从长远的发展来看,我们需要不断的寻找对未成年犯罪人惩治与保护的最佳平衡点,才能促使未成年人保护朝着更为合理、科学的方向前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 张军:《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载2007年《人民司法》。

  2 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236页。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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