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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困惑及理念革新
作者:陕西省洋县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黄涛 发布时间:2012-06-18 16: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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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确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四位一体,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在新形势下更加重要。社会管理创新又是中央确定的政法工作二项重点之一。社会转型带来了社会治理结构和治理方式的深刻变化,这就要求法院应当适应形势发展要求,改革创新解决纠纷机制。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时代的要求,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法院自身发展的要求。
一、社会管理创新的内涵 在中国,“社会管理”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概念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1982年在党的十二大上就明确提出,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主要是要做到社会秩序明显改善。当时,社会管理的概念还没有真正形成。1993年在党的十四届二中全会时开始提出,“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保证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和良好社会秩序”。这是我党首次将来社会管理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明确提出。但社会管理的具体内涵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提法。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这初步指明了社会管理创新的目标和方向。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再次明确提出,要“整合社会管理资源,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体现服务”。使执政党对社会管理定位于公共服务范围。到了2007年召开的十七大,则集中地提出了“二个最大限度”,即:要通过健全完善社会管理的总体格局和基层体制,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这“二个最大限度”指明了社会管理工作所要遵循之原则和追求之目标。2011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会班的讲话,重点探讨了如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他指出:“我们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社会管理的基本任务包括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后、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从党对于社会管理及其创新的理论形成来看,社会管理创新主要包括以下内涵:第一,社会管理强调公众参与,以社会公众参与为正当性;第二,社会管理创新强调以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为目标;第三,社会管理创新强调加强社会管理体制特别是基层管理体制为途径。 从政治学角度来说,社会管理的内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社会管理是“政府和社会组织为促进社会系统协调运转,对社会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社会建设的各个环节以及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过程”。广义的社会管理则不仅限于政府的管理,还包括立法、司法及其他社会主体的管理。通过对于社会管理的界定,我们不难对于社会管理创新的界定。简单的来说,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的社会资源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引入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和方法,对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及管理方法进行完善,从而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更好地实现社会管理目标的活动。[1]社会管理创新既是活动,也是活动的过程,其目的在于形成更为良好的社会秩序,产生更为理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社会管理的创新包括社会管理目的的创新、社会管理的主体的创新、社会管理途径的创新以及社会管理方式的创新。 二、社会管理创新与司法关系 (一)社会管理与司法的关系 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Smile Durkheim)在《社会学方法论》中认为,社会是区别于自己的各个组成部分并且不可归于各个组成部分的实体组织。从世界的万事万物来看,任何事物其本身都有一套自身的动作机制和纠正机制。这部分,在生物学上称之为免疫系统。而从社会管理学的角度来看,社会纠正机制称之为社会控制系统。社会控制系统包括有许多机制,如道德体系、宗教体系等。在人类政治体系下,社会最重要的社会控制就是法律体系,而法律体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司法机构。从人类的文明史来看,司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在社会管理过程中,虽然其比重并不相同。但无论是“神明裁判”的人类原始司法形态,还是“德主刑辅”的封建社会,无是“礼崩乐坏”所致的“崇法重刑”的封建社会转型时期,还是“维新变法”后近现代司法体制,司法机构作为一项最重要的的社会控制手段在社会运行及其管理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从孟德斯鸠所确立的“三权分立”学说以来,司法更成为西方现代社会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社会纠错机制,司法也就成为了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成为社会运行及管理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社会管理与人民司法的关系 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是在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国家和法的理论,并对于列宁阐述的一系列的社会主义司法思想理论学说基础上,结合近现代西方司法制度所建立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观。对于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司法的性持,列宁指出,“社会主义下法院与其他上层建筑一样具有政治性,服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法院通过适用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对试图颠覆国家政权、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国家利益的敌对阶级和势力实施镇压功能,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整体的利益和秩序。”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民司法与西方司法在参与社会管理过程中存在共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司法权运行的一个最重要的目的就是通过维护社会秩序,培养民众法律意识来达到社会管理目的。然而与西方司法的运作相比而言,社会主义的人民司法肩负着更多的政治性社会职能。第一,更加侧重于司法的公众参与度,即通过公众合理有效的参与司法中来,以达到抑制权力异化的社会管理目的。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不同的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性特征就是人民性。人民性是“司法必须反映社会意旨的最高追求”这一司法规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背景下的体现。从一般意义上讲,司法权的人民性是指司法权在本源的意义上属于人民所有;在性质上应当并可以由人民直接或部分地直接行使;在现实的意义上需要人民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 在我国,“司法为民”还表现在,司法本质上是为人民服务,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第二,更加侧重司法的社会效果性。如上所述,司法在维护政治统治、反对官僚主义、维护阶级统治利益等方面发展着重大的作用。而这种功能上的作用,在我国司法机关则表现为,司法活动必须讲求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它要求,司法者不能仅仅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且简单套用法条,而应当是“社会工程师”,在司法过程中,不仅应当考虑案件中的法律因素,还需要将案件放置在整个政治和社会环境中来予以考量,审时度地权衡法外的因素,利用自由裁量权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和均衡。 三、现行司法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的困惑 第一,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与法院司法权威的矛盾突出。 从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分析,主要是通过司法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依法保障经济和社会活动甚至思维方式在法治框架内运行,引导规范社会正常有序和谐发展。所以,“一项司法行为之所以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是因为它通过对法律的保障来保证了社会秩序,这也许是其他行为都无法与之比拟的。”但是,从目前司法运行的态度来看,司法权威受到严峻挑战也是法院所面临的突出问题。目前司法权威挑战的主要表现在,裁判结果无法达到“一锤定音”、“定纷止争”的目的。“司法裁判应当为社会所认同”,司法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社会及社会管理运行过程的地位非常重要。纠错机制在生物学上称之为免疫系统,而从社会管理学的角度来看社会纠正机制称之为社会控制系统。司法作为社会控制系统中的重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在社会这个大运行机制中的起着维持社会“生态”平衡。如果在这个社会生态形态中,平衡机制出现反反复复、机制失灵的话,整个社会生态系统必然会受了影响,甚至破坏。而从目前司法运行形势来看,信访案件大量涌现,绝大多数正确的终审判决不仅得不到当事人认同,反而引发了数量极大的人信访甚至上访,这一现象充分说明了司法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无法达到一种正常的社会管理状态,社会管理权威性受阻。 第二,人民法院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与助推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的能力不足的矛盾突出。 社会进程不断向前变革和发展,而司法是否可以推动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推动公共政策从而达到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这取决于法官的能动性程度。按照经典的分权理论,创制公共政策主要是立法机关的职权,同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也享有一定的公共政策创制权。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本不应涉足公共政策创制领域。但是,在履行纠纷裁判功能的过程中,法院始终担负着维护裁判统一乃至维护法制统一的重任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参与社会管理,推进社会公众政策的制定。所以,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积极应对社会现实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则,创造性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理性判断并能动地服务社会,从而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的发展,由此可见司法能动主义并不局限于法官对于法律的“超立法解释”,而且还强调法官在对于推社会变迁及社会管理运行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与现存司法理念的矛盾突出。 社会管理创新是建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基础上的,与传统意义的司法理论存夺一定的差别。依据西方传统司法理念认为,“法院所能处理的只是纠纷,”“法院对于纠纷的处理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立法机构可以积极地推动某些领域立法的发展,行政机构应当主动地行为以完成立法所赋予的使命。但是,法院却只能以消极主义的方式行事。”然而传统司法理论并未能及时回应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司法对于社会变迁的积极作用。在我国目前社会正处于社会变革的重大时期,社会变迁与社会管理制度传统化的矛盾、社会利益分配的单一化与社会价值诉求的多元化等矛盾突显。司法作为社会管理过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如果无法回应这些问题的话,司法就无法达到其应当在社会管理过程中地位。从西方的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司法能动主义”便是西方社会对于西方社会变迁所作出的一种在司法制度方面的回应,面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变迁,其未固守传统的“司法克制主义”,而是随着社会发展对于该变迁做出积极的回应。所以,我们对于现行的司法理念应当做出回应性思考。 四、对于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理念创新的思考 第一,转变司法理念,从“克制主义司法”向温和、适度的“能动主义司法”转变。 当前中国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激化,纠纷数量不断上升,类型日益新颖,纠纷的起因和内容日益复杂。冲突焦点集中,某些纠纷易激化,群体性事件频繁发生,暴力冲突现象屡见不鲜。当然任何事物都得有个“度”,如果不掌握这个“度”,事物就会超相反的方向发展。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不必因“司法能动主义”可能存在的风险就抵制和否认“司法克制主义”。 “司法能动主义”其本质并非反民主的,如果运用得当,它非但不会扭曲反而会更充分地发挥司法职能。重要的是把握好司法能动主义的“度”,将其置于一定的历史背景及社会需求之上考虑和运用。从中国司法的现状及司法的地位来看,总体上司法权仍很薄弱,司法在参与社会管理过程中的公众公信度及威权性不足。因此,倡导司法能动主义首先必须解决司法权复位的问题,在司法规律基础上,以“司法能动主义”作为纠正。 第二,坚持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司法规律。 司法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参与社会管理进程中,既应当坚持改革创新的精神,但也应兼顾司法本身的规律。一是应当树立国情意识。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准确把握社会转型期存在的新问题、新挑战是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前提和基础。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前所未有的深刻变革中,人民法院必须增强工作的前瞻性、科学性,认真分析社会发展形势,及时发现社会管理中的不足,积极研究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方法和对策。二是弘扬司法传统。我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其政权组织形式和司法体制是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是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司法体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变化,有必要进行改革,但这种改革本质上仍属于体制内部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因此必需循序渐进,与当前我国的经济水平、文化水平、人员素质水平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比如对调解制度的重视和改革完善就是顺应中国“以和为贵”传统文化,在总结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实施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得到发展的。三是注意借鉴域外司法成功经验。司法活动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重视借鉴国外某些有益成果是必要的,同时也注意借鉴和吸收国外法制建设的有益经验和人类共同创造的法治文明成果,丰富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坚持注重司法体制本土化建设的同时,兼收并蓄西方司法体制中先进、合理的文明成果,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法院参与社会管理之路。 第三,扩大司法“触角”,积极助推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正如西方某一位学者所言,“法官总是制定政策,这是由于他们有义务处理社会问题”。在我国,由于司法改革受西方传统主义司法理念的影响,司法及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谨受司法克制主义的影响。“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西方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所揭示的行为特征是与法院作为裁判机构的性质密切关联的。但从整个社会管理的角度来看,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却或多或少地不自觉地参与社会管理,平衡各方利益,创制社会政策。为此,就必须赋予法院一定程度的决策参与权,使其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参与超出所审案件的宏观事务决策过程。其具体表现在第一,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填补法律漏洞,或者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相冲突以及落后于社会现实时,根据社会正义、衡平理念、法律原则等进行创造性解释或创制新判例,其因裁判早已超出某一具体案件的范畴,对该纠纷涉及到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思路和解决方式产生了波及效应,影响到相关领域的政策制定和执行。第二,人民法院通过对新型案件的裁判,确立对类似问题的处理原则、处理方式,引导社会处理类似公共政策的形成。第三,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立法机关立法、行政机关制定政策过程中发表意见、参加研讨,从而促进公共政策在法律框架内形成。 第四,理顺人民法院在参与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及社会综合治理的职能定位。 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所以,社会管理的创新的主体不仅是行政机关,而且要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所以作为社会体系中子系统的一员,人民法院在推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除了依法履行司法裁判功能,“还要在法律的框架之下,最大限度地延伸司法“手臂”,积极参与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活动,引导社会提高自我管理和调节的能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其二,从社会管理的本质来看,司法参与社会综合治理中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司法作为社会的矛盾的化解机制,如何与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其他机关建立高效、紧密的纠纷解决联动机制。这就要求社会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上如何使司法权、行政权以及社会组织的力量达到一种有效的对接和平衡。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管理过程的重要一环,起着社会的自身“免疫系统”功能,这就决定了司法裁判在参与社会综合管理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当发挥着社会管理过程中社会矛盾解决的基本形式和主要途径作用。人民法院在在参与社会综合管理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定位与功能应从两个层面上分析和界定:其一,在直接化解社会纠纷这个层面上,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定位是依法审理诉讼案件。其功能是通过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发挥明是非、定曲直、保护合法、制裁违法、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司法这种“解决纠纷”的功能,应该延伸拓展到“案结事了”的程度。强调司法解决纠纷功能以“案结事了”为标准,是以实质意义与实体效果取代单纯与形式上的纠纷解决方式,这既是司法审判面临社会转型期的必要应对,也是司法功能内在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其二,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个层面上,人民法院在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同时不可避免且应当承载着社会功能,其职能定位就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主导和核心作用,对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形成、发展发挥促进和保障作用,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渠道承担着法律导向、确立准则、传递信息、提供便利、给予支持等功能。 人民法院积极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既是审判职能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机关承担的重要社会责任,应当既防止“无所作为”,又防止“全包全揽”,否定社会管理过程中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烙守一个底线,即法律底线,既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职能作用,又要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将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贯彻落实到司法审判工作的每一环节,绝不能以牺牲法律为代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更不能为了创新,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善于发现问题,创新思想,转变司法理念。笔者相信在党提出“社会管理创新”命题的指导下,人民法院一定会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提供更加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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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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