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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建房事故赔偿问题的法律思考
作者:王惠英   发布时间:2012-04-09 13:54:35


    2012年3月6日,林明清在为李益群建房过程中不慎被掉下来的砖砸中头部致死,该房屋系林清明、刘怀国、杨开龄三人共同承建,三者均无建房资质,所建房屋属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建筑。在黄华派出所的主持下,黄华法庭积极指导调解,经过死亡当天在黄华卫生院的初步调解以及之后在黄华派出所的两次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但此案却暴露出极具代表性的问题。

  人们对于生活中的很多事情早已司空见惯,但却存在着严重的法律问题。农村农民建房活动中,目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很少,且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工资又高,使得很多农民建房都自发选择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他们,但建房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后的赔偿问题值得探讨。近些年多发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直存在着应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争论,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单列了第四级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意味着将农村建房合同明确界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因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也需具备相应建设资质。

  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适用范围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文仅针对农村中个人作为建房户所形成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进行探讨。农村建房分为高层建筑和低层建筑,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以下简称《意见》)中第三条第(二)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以及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范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住宅根据高度、层数的不同分别属于限额以下工程(高层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低层建筑)。

  二、对于农民自建高层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建筑相关资质要求

  原则上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及承包人均要求具备相关资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结合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4号)的规定,可以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因此,农民自建低层建筑形成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并不要求施工人具备施工资质。

  而对于农民自建高层建筑,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116号令颁布)第21条、第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以及《意见》第五条规定,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因此,农民自建高层建筑发包人及承包人均需取得相应资质。

  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中的归责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首先应该对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准确定性,只有确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够准确适用民事法律,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案由确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对于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中案由定性以及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

  (一)农民自建两层以上(不含两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应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应严格执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若造成承包人人身损害,发包人明知承包人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发包,承包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承包,则承包人与发包人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若造成承包人雇佣的雇工或者第三人人身损害,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结合本案,房主李益群承担选人不利的过错责任。

  (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则属于第三级案由“承揽合同纠纷”。此时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承包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建筑活动中造成任何人的人身损害,发包人即房主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中当事人的认定

  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扩大到了实际施工人的层面,但实际施工人是指接受施工任务并组织施工作业的组织或个人,而不是指具体进地施工作业的组织内的工作人员或受雇于施工人的雇工。若仅是具体工作人员或者雇工的人做为原告起诉,则直接认定为雇佣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此种情况多发生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中,因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但是适用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中责任的承担具有很大差别。

  当发生事故后,若之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各自主张承揽合同或者雇佣合同以便减轻自己的责任,那么区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就显的尤为重要。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如下:1)其标的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雇佣合同的主要特征是:1)雇佣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因此,在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中,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若认定为承揽合同,则房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若认定为雇佣合同,则房东就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及雇佣合同三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要进行明确的认识,才能更有利于对纠纷进行定位,从而定纷止争。我国农村,农民自建房现象普遍存在,尤其现阶段正在开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活动,处理此类问题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解释和立法精神办事,充分展现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司法工作态度。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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