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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争养父死亡赔偿金 养子继母对簿公堂
发布时间:2012-12-04 09:10:34


     本网讯(王晶雅 薛锋)   养父陈三车祸去世后,肇事方赔偿了各项赔偿金116000元,继母却说养子陈东和陈三已解除收养关系,无权分得陈三的死亡赔偿金,陈东无奈之下将继母告上法庭,西峡法院经审理判决陈东分得58000元。

    家住西峡县西坪镇的陈东生于1987年,刚出生不久他便被父母过继给了当时没有成家的三叔陈三收养,从此,他与养父陈三共同生活,从上户口到上学全由陈三一手操办。陈东考上大学后,陈三经人介绍与刘秀花相识并结婚。2011年年初,陈三因车祸意外身亡,经西峡县交警队多次调解,肇事司机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000元,但刘秀花与陈东两人就赔偿金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刘秀花称,当年陈三收养陈东时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2004年陈东又将自己的户籍转到其生父的家庭中,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中,陈东与其生父系“长子”关系。鉴于此,刘秀花认为陈东与陈三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无权要求分割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东与陈三长期以养子与养父关系共同生活,虽然没有办理合法收养登记手续,因陈三与原告陈东发生的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依照1992年3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及1984年9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陈东与陈三之间的关系应该按照收养关系对待,因此陈三与原告陈东的收养关系依法成立。虽然陈东的户籍从陈三家庭中迁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的规定,户籍迁移并不能够证明陈三和陈东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所以被告刘秀花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被法院驳回。

    最终,法院审理判决,陈东和刘秀花分别作为陈三的养子及配偶,依法对因陈三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000元均享有所有权,双方各分得其中的58000元。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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