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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司法语境下司法与民意互动关系的构建
作者: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孙启福   发布时间:2012-02-16 14:33:31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在新时期提出的一项战略任务,“和谐”一词也因此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深层内涵和重大使命。尽管具有明显政治色彩的“和谐社会”能否被简单套用为“和谐司法”在理论上存有争论,但其对我国当下司法审判工作具有较强的解释力和指导作用不容否认,应当将其作为一个严肃的命题认真对待。

    一、民意介入司法是和谐司法的必然与应然

    究竟何为“和谐司法”,答案定难统一。作为宏观的理论指导,“和谐”对司法提出了全面的要求和评判标准,既针对司法理念、也针对司法方法;既针对法官审判业务,也针对工作作风;既针对审理程序,也针对裁判结果。有学者认为和谐司法当以裁判为主,辅之以服务;以独立为主,辅之以监督;以职业为主,辅之以大众;以被动为主,辅之以主动;以中立为主,辅之以倾向;以终极为主,辅之以再启,概括较为细致周全。 由此可见,对和谐司法的解读具有多重维度。在笔者看来,和谐司法就是通过法院审判,尽力实现案结事了,并通过个案正义促进社会整体安定,提升公众对司法公正与社会发展的信念。因为司法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其价值并不仅仅体现为解决个案矛盾纠纷,而在更广和更深的层面上对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发展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因为个案矛盾是特定时期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任何个案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个案能否得到有效解决将间接影响甚至决定众多案件的裁判以及公众对司法的信心。

    本文意在探讨司法与民意的互动关系,有必要首先对民意作出界定。《辞海》将民意解释为“人们共同的意见和愿望”。进一步讲,民意就是公众的意愿、意志和意向,是公众对国家与社会问题的意见表达或者行为倾向。 现代社会里,人们享有广泛的表达自由,社会也为人们表达意见提供了诸多渠道,当不同意见通过一定途径汇集、交流、碰撞之后,就会形成具有强大力量的集体意见,即民意。近年来,法院审理的众多案件都有民意的参与介入,并且产生了重要影响,且不论对这种影响的利弊得失到底该如何评价。针对法院审判的民意,与职业法官的裁判逻辑推演必然大有出入,由于缺乏对法律的系统理解,民意更多的是从道德主义出发评价法律的功过是非,因为“普通人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做出回应。” 也因此决定了民意具有认知的直观性与非专业性、态度的倾向性与非恒定性、意见的扩散性与非组织性。

    何以在启动司法改革、强调法官职业化多年之后,仍然对民意强调如此,其内在原因可能正在于司法改革之初对民意的忽视。精英学者们总希望摆脱一切现实羁绊,根据可资参考的国外标准或理论框架,设计出一套纯粹而完美的制度,实现制度的根本转变。其实制度从来都不是人脑的简单设计,在其漫长的演进过程中,制度只不过是人们对现实规律认识不断深化的外在表现而已。对于民意与审判的关系,有论者主张,人类司法史上的审判元规则经历了民意审判、法律优先、法律唯一等三个阶段,大众民意具有多元性、易变性、非理性、易受操纵性、案后性等特定,法官裁判案件应当排斥大众民意,将法律作为审判的唯一规则。 “法律唯一”要求法律适用的依据只能是法律,但是法律的渊源究竟是什么、法律是否存在解释的空间、法官是否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对这些问题深究之后,方知世上从来都没有过所谓“法律唯一”的机械规则。进而言之,法官的意见难道就一定是一元的、恒定的、理性的、自主的、先验的?即使在最崇尚法治的英美国家,诸如现实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也早都对这些问题作出了让人信服的回答。

    法院审判之所以要考量民意,从以下三个方面可以得到进一步的说明。其一,审判权从根本上来源于人民。司法民主并非中国的发明,恰恰在西方发达的法治国家得到了很好的实践和贯彻。在美国,多数州的法官通过选举产生,宪法赋予公民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何以司法民主能与其严格的司法职业主义、精英主义并行不悖,乃是他们认识到了司法权本质上来源于人民,司法的权力和责任单由法院自身其实是难以承受的。而在我们这个缺少民主传统的国家里,部分学者居然也否定民主的价值,以一己之见为上帝的神启,将民众贬为乌合之众,无视民众的情感和智慧,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其二,审判权对社会生活具有广泛影响。法院审判针对的是个案,但其影响会波及全社会,尤其是对某些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裁判,甚至可能导致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重大社会政策的出台或转变,因此具有公众政策的制定功能。“公共舆论对精英的冒险行为可以起到刹车的作用,使政策制定者由于害怕失去大众支持而不去走极端。” 可见,某些学者只看到了民意的危险,而忽略了精英的危险,这正是精英治国的危险所在。其三,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需以民众的支持为基础。民意大量地介入司法揭示出了两种背后的现象:一是民众对司法和公共事务关注的热情上升,二是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良好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并非源于司法的不可批判和质疑,相反,只有通过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才能做到稳妥审判,逐步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美国历史上舆论与司法关系的演进过程,表明了人们在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的权衡取舍中,逐渐认识到了表达自由在一定程度上的优先性。

    “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其实就是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当下中国的司法与民意的显著而激烈的冲突现象,是社会发生深刻变化时期才会出现的。” 这样的认识可以说卓有见地。就我国的法治建设而言,这个阶段也是一个必经的重要的阶段,民意介入司法既是司法的需要,也是历史的必然,二者的关系能否协调将影响到法治的进程与结果。

    二、新形势下民意对和谐司法的严峻挑战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突出,人民法院面对自身发展和维护社会发展的双重任务,信息技术的革新为民意介入社会公共生活提供了便捷条件,民意与司法的紧张关系更为突出。

    (一)发达的现代传媒系统丰富了民意自由表达的形式和途径,民意的形成与传播难以掌控

    在我国,传统上媒体与司法在政治任务上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大多媒体属于“机关报”型,“报刊媒体被定位为执政党或主办主管者的‘喉舌’”。 媒体为国家宣传机构所掌控,一般民众难以通过媒体发表独立意见。媒体承担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权威的政治任务,因此,如果说民意具有倾向性的话,媒体即是这种倾向性的主要制造者和传播者,而这种倾向性亦不会置法院于不利的境地。此外,媒体与司法在是非标准上具有一致性,司法被当作社会治理的工具,法律与政治的界限模糊,加之法律体系不完备,司法讲求群众路线,法院裁判的标准与媒体报道和评析的标准相同。 因此,传媒主导的民意与司法之间一般不会产生明显的冲突。

    信息技术的革命带来了社会组织模式、行为方式的变革。据统计,截至2011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4.85亿;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6.2%。手机网民规模为3.18亿。手机网民在总体网民中的比例达65.5%,成为中国网民的重要组成部分。微博作为新兴的自媒体 平台,受到网民的强烈推崇,2011年上半年,我国微博用户数量从6311万快速增长到1.95亿,半年增幅高达208.9%,在网民中的使用率从13.8%提升到40.2%,手机网民使用微博的比例从2010年末的15.5%上升至34%。 随着微博、社会性网络的迅速发展,网络媒体已经全面进入了自媒体时代。每个网民都能够轻易地通过基于“关注”与“被关注”的用户关系,完成信息的获取、生产、分享和传播。相对于传统媒体,现代网络媒体的信息传播主体多样化、传播效率更高、传播范围更广,具有传统媒体无可比拟的优势。也正因此,媒体对某些案件的报道,往往引起广大民众持续热情关注,形成了强大的舆论力量,难以有效引导和控制。

    (二)转型时期社会矛盾激发的民意,对和谐司法具有极强的冲击力

    改革开放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转型和社会发展,社会阶层及群体逐步分化,“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导致了过度的贫富悬殊,权力寻租和腐败现象普遍,公权力机构或社会优势部门与民众之间、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矛盾滋生,整个社会“仇富”、“仇官”心态严重,一旦发生不同身份、地位、群体之间的冲突,这些矛盾就会经由个案被延伸和放大。有学者通过长期研究,发现“最容易引起民众关注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官民冲突案件、权贵身份案件、社会民生案件、道德底线案件、公德困境案件、迷离疑难案件。” 近年来,大量高官腐败案、豪车肇事案、官(富)二代犯罪案件等被媒体披露,受到公众高度关注,有的甚至演化为公共事件。社会矛盾通过个案矛盾暴露和爆发出来,而法院在裁判个案纠纷时难免不受汹涌民意的影响,甚至某些案例被视为“媒体审判”、“舆论审判”或者“民意审判”的恶例。

    此外,“群体极化”的民意有可能使民意更加偏离理性的轨道,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心理学上的群体极化,是指“一个群体的各位成员针对某一问题进行讨论之后,整个群体会形成比讨论前任何一个成员都更加极端的结论。” “群体精神统一性的心理学规律”从另外的角度也得出了类似结论,即处在群体气氛中的个人,因人多势众而可能变得专横、偏执,不负责任。 据此,处在群体中的成员容易陷入集体无意识的心理状态,民意往往呈现出情绪化、非理性的特点。事实也正是如此,强烈的民意很可能演化为群体的暴力意志,对法院审判产生强大的外在压力,甚至使法院和法官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无奈地顺从民意,使正当的审判进程与结果受到扭曲。

    (三)缺乏完善的民意识别技术和应对机制,司法与民意尚未形成良性互动

    现代社会的民意主要依靠各种媒体形成和传播,因此民意与司法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也可说是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媒体与司法有着各自独特的运行机理,二者在事实认定方法、事实处理方式、评判标准方面存在根本差异。 二者常常产生矛盾和抵触似难避免,也可以理解。但在较为理想的状态下,媒体与司法能够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媒体对案件进行客观中立报道,公众在媒体上发表多元化的评判意见,实现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同时,司法充分考虑民众基于常识和基本道德标准对案件进行的评判,吸取其合理成分,以满足公众对司法正义的普遍期待,增强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

    然而现实却不尽人意:一方面,针对司法屡屡出现声势浩大的民意,其根本动因在于媒体和公众对司法的好奇以及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媒体和公众成为法官的法官,由此形成的民意一旦最终没有得到满足和实现,就会对司法进行无端指责,形成对司法更加不信任的恶性循环。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完善的民意识别技术和应对机制,难以判定对司法有积极价值的民意,民意也没有进入司法的正当途径,民意能否影响司法、民意以何种方式影响司法都没有体制和机制的保障。法院或者无视民意的存在,我行我素;或者被动应付、破坏法意,顺从民意,损害当事人利益,同时也从实质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民意与司法按照各自的运行机理不停运转,却很难实现真正的对话与合作。

    三、民意与司法互动关系的构建策略

    协调民意与司法的关系是当前和谐司法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课题,通过对近年来民意介入司法的案例分析,借鉴国际准则和他国实践,应当多管齐下,方能形成二者的良性互动关系。

    (一)加快新闻立法,完善民意表达的立法规制

    当前,除报刊、户外、广播、电视四大传统媒体之外,新兴媒体不断涌现,有人将新兴媒体定义为“所有人对所有人的广播”,民众对公共事务的参与热情也随着技术的革新而空前高涨。但我国对新闻和媒体的立法明显滞后,有关司法与传媒关系的规范基本上只有《宪法》中的原则性规定以及行业内部规定,现行有关媒体运行即民意表达的规定大多过于粗疏,操作性不强,与日益发达的新闻传播事业极不适应。有必要制定《新闻法》或《新闻监督法》,从法律层面平衡公众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对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原则、监督范围、监督形式、监督的限制及责任等进行规范,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提供法律框架,使媒体和司法在各自履行其职能时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既保障公民言论自由和媒体监督权的落实,又强化公众与媒体的自律意识,自觉尊重司法权威。

    (二)强化司法公开,充分利用媒体力量引导民意

    民意与司法之间矛盾的产生,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媒体讲求时效性,追求轰动效应,对案件事实的报道往往不能全面细致,都经过了报道者对事实的剪裁,并以艺术化的表述形式传递给公众。如果是当事人或一般公众发布的案件信息,更会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诉求进行夸大处理。由此形成的民意必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如不加以引导,必将对司法构成冲击。民众获取案件信息来自媒体,民意的形成和反映载体在媒体,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强化司法公开,利用媒体积极引导民意。一方面要强化与媒体的沟通。及时将适宜公布的法院信息通过正规渠道传递给媒体,避免媒体通过非正规渠道获取片面或错误信息,误导受众;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法院自身媒体。健全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与媒体和公众的正面接触,显示法院诚信态度,有效传递信息,释疑解惑,减少公众对法院的怀疑与猜忌。利用法院系统报刊和网站,客观地向公众提供信息,对法律政策进行阐释,避免公众过分依赖常识和一般道德标准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三)构建民意传递机制,为民意介入司法提供正规渠道

    由于体制所限,民意难以对司法产生直接的影响,即使被誉为“第四权” 的媒体也不能构成对司法的实际压力,法院和法官更多的是受制于对其具有制约力的上级机关和领导。即民意通过媒体显示出来之后,引起有关领导或部门的关注,进而对法院作出批示或进行监督。这是我国民意影响司法的实际运行逻辑,经过这种话语转换,民意最终体现为特定领导或机构的意见,民意有可能进一步变形,也为人为干预司法提供了机会。建议借鉴西方经验,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庭之友”  制度,允许不直接涉及案件利益的第三方向法院提供法律意见书,充分调动热心公众和公益团体的参与积极性,由他们对民意进行收集整理,提出支持民意的理由,为法院合理裁判提供参考。此外,开辟这一通道也可以减轻公众对法院唯领导是从的指责。还有学者建议,“由依法设立的社会机构专门针对争议较大的判决收集民意,然后将其传达给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由其根据民意的合理程度作出是否对案件提出重审的建议。在这样一种机制中,法律程序实际上被当成一种政治参与的替代方式,为民意开辟一条进入司法场域的通道。” 其实这种机构不仅可以收集案件判后的民意反应,同样可以针对未决案件,提前对民意进行预判,避免法院工作被动。

    (四)合理吸纳民意,提升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

    即使大陆法系国家,依法裁判具有严格的成文法依据,但对司法裁判公正性的评判仍只能是一种主观的标准。在一个社会里的特定时期,法律、道德等社会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人们接受类似的社会教育和意识形态,使人们的认识和思维在总体上呈现趋同性,对具体纷争的评价在总体上必然呈现趋同性,从而使公正成为一种人们可期待的东西。 而民意正是这种社会评价标准的集中反映。换言之,如果司法裁判完全无视民意,其可接受性必然会受到削弱,公正性也就丧失了民意基础。所以,民意表达的意义“决不仅仅体现于公众单向度地向司法机构提出自己的要求,同时应体现于司法机构对公众判意作出正确的回应。” 这就带来了另一个问题,即对合理民意的识别问题。法院若将民意纳入司法裁判的考量范围,必须保持高度警惕,应当对庞杂的民意进行梳理筛选,判断哪些是于法、于情、于理可以采纳的意见,哪些属于情绪化、无依据的非正当要求。既考虑民众的普遍期望,又不丧失自身的独立品格,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使民意恰当地体现在法院裁判之中。

    (五)适度隔离民意,强化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程序保障

    当汹涌的民意对司法已然形成强大压力,可能对公正裁判造成现实的威胁时,法院需要努力的就是尽量减轻或消除民意的消极作用,毕竟公正才是司法的最终追求。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所传达的,“鉴于现代传媒的煽动能力和将陪审员与有倾向性的报道隔绝开来的困难,初审法院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以保证法律之天平决不会不利于被告这一端。” 在我国,有些民意高度关注的案例也受到了司法屈从于民意的批判。为尽可能消除民意对司法的冲击,应当通过程序设计阻隔民意的过度影响。一是改变管辖。建立如美国的易地审判制度, 若某一案件在当地群众中引起了广泛影响且不利于公正审判时,可以考虑由同级或上一级法院管辖,或者将案件的审判地点转移到另一地方。因为当地法院必然会更加考虑当地民众的强烈要求,如果改变管辖则可以减小这种压力,使法官判断更加中立和理性。二是选择审理时机。某些案件报道之后,民众的情绪会在短时间内集中爆发,来不及对案件进行细究,也不愿对情绪化的表达进行冷静反思,形成“民愤”。如果顺应这种充满“激情”的民意,则会增加冤假错案的风险。对此,应适当延期审理,为社会反思和消化民意提供缓冲时间,避免一味“从重从快”的简单处理。三是第三方介入司法。如果民意反响强烈,法院不应当简单回避,不妨邀请第三方介入法院审理程序,既可以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案件审理,也可以邀请权力机关、民意代表、普通民众旁听审理,通过他们亲历审理现场,全面了解案情以及当事人、代理人的法庭意见,将之前了解的民意与之进行对照,从而过滤掉民意的不合理成分。同时,通过第三方向社会公众传递出更加准确的案件信息以及法院的裁判理由,促使公众理解和接受法院裁判。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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