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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说理与公开
作者:周厚昆   发布时间:2012-02-01 11:28:35


    法律通过司法连接并实现正义,司法裁判评价行为正当与否和权利保护,故备受社会关注。法官不能靠裁判文书标新立异去赢得尊重,司法权威也不可能躲在法条背后树立,法官职业注定要处于风口浪尖。近年来,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虽已有相当的重视和改进,但仍然存在着对说理的目的认识不清晰,导致说理没有针对性或偏失。作为面向社会的裁判文书,其说理及公开,必须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考量司法过程所具有的技术性与政治性相统一,满足社会对司法公开的需求,增进对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取得社会广泛认同,才能树立司法权威。

    一、树立司法权威是裁判说理的目的

    “辨法析理、胜败皆明”是民事、行政裁判说理的要求,刑事裁判说理则决定着定罪量刑。因此,必须依证据规则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出评判,详尽阐述裁判的法理、事理、情理。说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和灵魂,犹如人之骨血精气,没有说理或缺乏说理的裁判是病态的表现,是司法擅断,司法公信力将因此降低,司法权威将因此失落。裁判说理与公开,本质是以程序防止审判权滥用。  

    我国虽然没有像法国1810年颁行有“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的法律规定, [1]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作了无刚性约束力的“民事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规定,但没有人会接受无说理的裁判,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裁判说理的另一个作用是“没有判决理由,就无法保证判决不具任意性或不公平性”。 [2]裁判文书说理论证,在说服当事人的同时,也须经受司法监督者的考验。权威来源于以理服人。说服力、公信力、公正性均来源于裁判说理。

    裁判文书的功能从另一方面要求裁判应当说理透彻。解决纠纷首先应当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宣言书的功能是首要的和根本的”。 [3]所要达成的目的是确定因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从诉讼的目的出发,裁判文书的基本功能是公正解决纠纷,即“裁判文书追求实证和实用价值,解决问题是其最朴素的基本功能”。 [4]从裁判文书的制作者角度看,裁判文书是公正决断具体案件的理由书。另外,行政裁判文书是通过司法程序确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在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种形式。不论从哪个角度讲,裁判文书都应当说理透彻。

    可接受性隐含着民意和获取认同,在司法领域有司法大众化倾向。司法大众化不是司法民主。民主化的目的是达成共识,取得认同,减小阻力,提高可执行性。裁判的可接受性并不意味着个案公正以公众意见为评价标准,但在价值多元化下,公正确实是具有一张多面的脸孔,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环境、不同的条件下有着不同的评价标准。可接受性不是公正的法律标准,但无可置疑的是可接受性却是民众衡量裁判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现实中的许多案例都说明了这点。法律根植于社会生活实践是基本的事实。法院存在于社会中,解决社会现实问题,不能忽略民意对裁判的重要影响,不论这种影响是直接的或间接的,司法不得不将其纳入考量。法律标准与民意标准如何融洽,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值得研究的重要课题。

    目的决定手段的使用。裁判文书说理及公开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公正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的手段。应当认清目的和手段,目的和结果之间的关系。

    二、裁判文书说理与公开的关系

    通过阅读法律条文并不能感受、认知公正,却能够从司法活动程序、裁判文书说理中理解和体会到公正,所以,裁判文书说理与公开是提高裁判可接受性、信赖司法、树立法律信仰的根本措施。

    裁判文书载明理由,其实就是公开展示法官说理与论证的过程及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说理的目的本就是宣示法律,确认权利义务,论证裁判公正的过程,使当事人信服。要达到此目的而不公开裁判说理是不可能的。裁判文书说理就意味着公开。

    说理是公开的要求,公开是说理的必然,不存在不公开的“说理”,这也是“法官成就在法庭上,而威力发挥在笔下”的解释。不对外公开的案件审理报告虽然也载有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裁判理由等,但它并不是裁判文书说理,而是法官个人评价意见。有人认为如果裁判文书充分说理,案件审理报告无必要存在,建议取消案件审理报告制度。笔者不同意取消案件审理报告制度。案件审理报告是案件承办人向合议庭或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的汇报材料,载有提请注意事项、法官个人更为详细的分析与论证等等裁判文书不宜也不可能载有的内容。是评价法官素质和实施司法监督时的重要材料。应正确认识和区分法官个人意见与合议庭意见。

    三、说理与公开是裁判公正的核心内容

    (一)裁判说理是裁判公正的要素

    裁判说理不仅仅只是裁判理由论证,还包括对证据与事实认定说理和适用法律说理。

    证据采信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因此,证据裁判要求对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有无及其大小进行详细分析、论证,对证据采信与否均应依据证据规则作出理由说明,使举证、质证、认证这一过程得到充分展现,以此不断保证认定案件事实的正确性,为适用法律奠定坚实的事实基础。

    在“事实——规范——结论”司法三段论中,法律规范处于大前。因法官业务素质和法条的涵盖范围及用语等等问题,主要是法官对法律、法条的说明、解释被严格限制原因,适用法律说理成为裁判说理中最艰难的作业,最能表现法官法学素养,也易受指责、攻击,出现不敢说、不会说、不愿说等现象。事实上,在适用法律的作业过程中,法官必须对法律文本及条款进行阐明,这是法官的责任。阐明,必须依法释法。在“事实——理由——结论”文书模式中,宣告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并不能体现公正。“为了实现法律秩序的整合功能和法律的合法性要求,法庭判决必须同时满足判决的自洽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两个条件”[5] 可接受性虽受到公众舆论决定个案的质疑,但法官必须要在法律的确定性和判决的合理的可接受性上寻求平衡,必须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

    “法律解释是法律思考的主要部分” [6]司法的性质是判断,判断是一种精神活动,精神活动必须受一定的规则约束。我国是制定法国家,裁判适用法律是对法律文本进行第二次解释,在阐述法理上因此是结论性的,即在阐明和解释法律上不能采取证明性阐述,必须受规则之治的约束,如对“时效”、“效力”、“自首”、“犯罪构成”等的阐述,不得有自由发挥,随意增减其构成。行政审判有其特殊性,就适用法律而言,是在行政机关适用法律处理之后的第二次适用法律,在对法律规范加以解释、阐明时,充分的说理尤为重要,如对“公共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法定”等的阐明,必须符合行政法的一般规则,否则,难以令当事人信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中就明确要求:“要增强司法公开和透明,对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中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审判由诉辩审三方平等共同参与完成,法庭实际上是提供说理的平台,裁判者在评断中也必须说理,展示裁判的过程。裁判说理是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和诉辩主张进行评判,同时支持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裁判文书的直接受众是当事人和监督者,阅读者则可能是社会公众。因此,裁判文书的说理,除表述法理、事理、情理外,还应讲求文理。使上承事实,下接结论不脱节,逻辑缜密,条理清晰,准确明了,简略得当。

    结果公正产生于程序公正下,而“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之精髓”。[7] 裁判说理是裁判结果正确性的论证展现,也是贯彻公开审判的具体措施。

    (二)知情权是增进共识的保障 

    社会舆论普遍对司法诉讼助推政府信息公开寄予厚望的同时,也要求司法审判的公开。《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规定“继续推进审判和执行公开制度改革,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大力推动司法民主化进程。”法律因人而存在,诉讼程序价值关注的是公正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问题。

    接受公正审判是一项基本人权,已为世界各国公认,成为准则。人们在期望结果公正的同时,也迫切期望知道公正结果的思维过程。只有公正的裁判才能获得当事人及社会的认同。了解是认同的前提,知情权是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满意司法的基础。关于知情权,国际社会于2008年《关于推进知情权的亚特兰大宣言与行动计划》中提出:“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知情权适用于政府所有分支(包括执法、司法和立法部门,以及自治机构),所有层级(联邦、中央、区域和地方),以及上述国际组织的所有下属机构。”在司法诉讼领域,当事人不仅有权知道诉讼胜败的理由,而且有权知晓案件诉讼程序的进程。裁判文书承载着案件诉讼的所有程序,理应公开已进行的程序、理由等。

    一些成为有社会影响的诉讼案件的情况表明,公众对裁判的立场往往取决于对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了解的程度。裁判文书说理与公开是积极回应公众知情权的需求,消除合理怀疑,树立公信与权威。

    四、公开的限度

    司法具有的民主性不是大众普遍参与司法,合议制、陪审员制度等是司法民主的具体体现,司法民主不是司法大众化。公开是一个主动行为,而开放则是一个含有被动性的措施,公开不等同于开放。作为技术性显著和隐含着政治性的司法过程,裁判文书说理与公开必须考虑技术性和政治性,以法律标准为表现。司法回应社会,并非直接推进某项法律制度或伦理价值,而是间接影响。裁判文书的生命、风格、品质,只有在相适应的土壤、气候、环境下才能生长,而不致畸形。司法公开与透明也是如此,公开过度必然损害司法本身。

    我国社会政治、法律文化、司法传统与其他各国不同,存在着巨大差异,在裁判文书的风格、说理模式、意见展示制度等方面均不可能像英美法系的开放型风格。司法公开是民主的体现,但信息交流要受制于各种因素。

    文化来源于社会生活实践,具有传承性,对思想和行为起着约束和影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法治处于初级阶段,在一般民众不能理性对待法院裁判情况下,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或者偏失,会加剧矛盾,减损司法权威,削弱法律对社会的统治作用,增加社会稳定成本。

    必须严守法律底线,分清审判公开与公开审判的不同含义与侧重,对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事项,不予公开。裁判说理以当事人诉求范围为限度,以法律、政策为依据。缺乏说理的裁判是没有“灵魂”的躯壳,而过度说理的裁判则是一头怪兽。应防止将裁判文书公开的形式意义取代实质意义及透明过度现象。

    理性是司法必备的品性。坚持适度公开,并非与社会需求作对,而是司法理性的要求。裁判文书涉及多方面问题,但最基本的仍然是裁判说理方面,缺少裁判说理的文书不过是空架子,更为重要的是审判权可能因此滥用。同时,也应防止矫枉过正。裁判文书说理及公开必须在政治和法律的框架内改进或改革,维护司法权威,满足社会需要。

    注释:

    [1]转引自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7页。法国1976年1月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典》中也规定没有遵守公开审理规则等多种原因而无效。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8页。

    [2][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3]傅郁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4]万鄂湘、李克主编:《法官综合培训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页.

    [5][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45页。

    [6][美] 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页。

    [7]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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