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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放水养鱼”审判方式的适用范围及方略
作者: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鲁祖方 发布时间:2011-12-27 15:09:33
谈“放水养鱼”的审判方式,先从一案例说起。常德市鼎城区某厂自2002年以来,先后向银行贷款500万元,2008年到期无力偿还。鼎城区法院受理银行诉该厂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认真考察分析该厂的发展潜力。这个厂在2008年初调整了领导班子后,大胆改革,生产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并与某国营中型企业签订了价值800万元的购销合同,整个生产经营出现了好势头。因而区法院并没有简单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更没有采取破产还债的方法,而是提出原、被告双方都易于接受的调解方案:该厂以机器设备抵押给银行,银行又将抵押物租给该厂继续生产经营。通过二年多的努力,该厂用所获利润赎回了大部分机器设备。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为被告创造履行义务的宽延条件,以便于最有效地履行应负的义务和促进自我生存发展的能力。诸如此案的处理方法,称作为“放水养鱼”。“放水养鱼”的审判方式符合我国民事经济立法的原意,是实现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由低层次向高层次转换的需要,也与当前的经济形势的现状相适应,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现实性。现就“放水养鱼”审判方式的有关问题谈谈笔者的认识。 一、“放水养鱼”审判方式的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不一定都要采取“放水养鱼”的审判方式,有的不需要采取“放水养鱼”,有的案件不能采取“放水养鱼”。“放水养鱼”有其具体的适应条件。那么,哪些案件要采取“放水养鱼”的审判方式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类: (一)根据民事主体的不同诉讼要求,一般是给付之诉的案件。例如,请求偿还借款,贷款等。少数确认之诉的案件,如对某项有争议的正在使用、收益的财产,要确认其归属,也可适应“放水养鱼”。一般形成之诉的案件就没有采取此种审判方式的实际意义。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方式来看,一般是作为行为的案作,不作为行为的案件则无需采取“放水养鱼”。 (二)义务主体一时缺乏履行全部义务的能力的案件。这是实行“放水养鱼”审判方式的前提。案件的义务主体,主观上愿意积极履行义务,只是客观存在着暂时无法履行义务的现实,才有必要采取“放水养鱼”的审判方式,反之,义务主体客观上有履行义务能力,主观上却没有履行义务的意愿,故意拖延还债时间,甚至赖帐,这类案件是不能采取“放水养鱼”的,应当快刀斩乱麻,及时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必需是“塘里有鱼可养”的案件。适应“放水养鱼”审判方式条件的暂时无力履行全部义务,和适应破产还债条件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有严格区别的。一个企业法人的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三部分组成,只有这三个方面都不存在,才能认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具体的说,无力清偿不只是无经济能力,而且也无信用能力,还没有取得担保的可能性。无疑,这种“塘里无鱼”的企业法人只能适用破产还债程序。对于那些尽管一时不能履行义务的企业法人,但是有发展潜力,如设备技术先进、新产品适销对路,它仍可能在市场上取得信誉,仍有较高的生产力水平,在审判活动中对其采取扶持的方法是可以使其走出低谷的。对这类企业,可以适用“放水养鱼”。总之,“塘里”是否有“鱼”,不能单纯地看企业是否有流动资金,要多方面综合考查。 (四)涉及整体利益的案件。根据当前的情况看,涉及整体利益主要的企业有:与国营大中型企业配套的企业;农产品加工的企业;高新科技企业;出口创汇的企业;劳动密集型的乡镇企业;原材料和能源企业。它们与其他企业及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关联性强,一旦出现纠纷,连琐反应大,常常是一损俱损。所以审理它们当被告的案件要慎之又慎,能够搞活的要千方百计搞活,不要一下子将其卡死。 (五)有明显收益周期的企业的案件。现在有不少的企业前期投入多,时间长,成本大收益也大。虽然前期负债多,背的包袱大,但前景乐观。对这类企业,要从长远利益考虑,对其后期收益进行全面估价,把履行期限尽量宽延到收益周期之后,以防把企业扼杀在起步阶段。 二、“放水养鱼”审判方式的方略 “放水养鱼”审判方式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不是具体的某一种审判方法,而是某一类审判方式的泛称。“放水养鱼”的审判方式,在诉讼程序上,它贯穿在从收案到执行的全过程。由此看来,“放水养鱼”的审判方式在审判工作中的运用比较灵活复杂。笔者不可能就此阐述得全面具体和深刻,仅择其主要问题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慎用、巧用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就是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得到执行。但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有严格条件的。要防止一味强调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而不论条件是否允许一律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特别是对那些亏损企业,与其在旱塘抓鱼而无鱼抓,倒不如采取放水养鱼的方式而抓大鱼多抓鱼,使被告感到既有压力又有出路,最终解决问题。巧用财产保全措施,就是在不违背法律规定情况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灵活运用,不能生搬硬套或采用简单化作法。对厂房、机器设备、营运汽车等直接影响生产经营和济效益的标的物,在查封、扣押时,采取扣押所有权凭证的方法,在充分控制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允许被查封、扣押的标的物继续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要令其将收益用来还债,并规定一定的期限。这既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又不至于影响被查封、扣押物主的经济效益,同时可以缓和执行单位与被执行单位的关系。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允许分享,因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控制其所有权,不一定同时限制其经营权,是与当前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精神相一致的。 (二)坚持调解原则,促成原告的宽让。现行的民事讼诉法不失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审理亏损企业的案件更显得重要。在审判实践中,调解结案的案件数比判决结案的案件数要多得多。有的人提出一种观点:凡属调解结案的案件,均属原告作出了或多或少的让步。笔者基本赞同。原告让步的内容,一般是指原告在调解中放弃已方应享有的那部分实体权利。这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对被告应对原告履行的一定义务做出部分放弃;二是对被告应对原告履行一定义务的期限予以延长;三是实行实物折价抵款。原告的让步,当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办案人员应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向原告说明被告的真实情况,阐明道理,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由办案人员向原告说明被告的情况,比被告自己说明情况可信度要高,能够使原告接受。原告的让步,一般出于两种考虑,首先是为了已方的权利最终实现;其次是对被告的存在的困难有所同情。前者是主要的。正如文章开头例举的案例,银行的本意就是收回逾期贷款,只有通过抵押该厂的设备,让其继续生产才有可能达到目的,如不采取此法,恐怕贷款很难收回。 (三)依法合理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济纠纷案件在审结后,无论是判决结案的,还是调解结案的,都有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出现变故,有些是双方当事人始料未及的。如某柑桔承包户与债权人调解达成中秋柑桔成熟之后还款的协议,按往年的收成是可以兑现的,可是当年夏季遇上了历史罕见的连绵阴雨天,柑桔花蕾脱落,造成柑桔大减产,调解协议不能按期履行,像此类情况出现后,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寻求案外调解,有的是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人必须有代偿能力,当事人之间应当意思表示一致。其内容是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也可以由第一人提供,且应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保证。其主体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多数是被执行人自己),还有人民法院参加。担保不仅是向申请人担保,而且主要是向人民法院担保。其意义在于:可以使被执行人获得暂缓执行的宽限期,不至因一时困难而遭致破产,有了存在和发展的机会。因此,凡符合执行程序担保制度设立要件,人民法院应大胆的促成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执行和解的问题,这是由以往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的一个范例。即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就按和解协议执行。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就行了。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除非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否则无权更改。但在执行中出现新问题,致使原法律文书无法执行,人民法院做双方当事人工作,促成执行和解的积极因素的产生也未尝不可。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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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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