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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城,请依法hold住你的“购物狂欢节”
作者:陈昶屹 发布时间:2011-12-02 09:39:27
2011年11月11日,是被网友们戏称为“世纪光棍节”的非法定节日,这一天,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商淘宝商城打出了“双十一网购狂欢节”的旗号,号称“全场五折疯狂抢”,引爆了网购民众的节日消费热情。据淘宝商城官方数据显示,淘宝商城订单数突破2000万单,“支付宝”交易额突破33.6亿。然而,仅仅一天之后,微博上一条标题为“淘宝商城双11价格欺诈”的帖子便流传开来。网友纷纷跟帖,控诉遭遇的各种“被退货”。这一事件被网友们称“双11欺诈门”。怪事自古有,今日门多多,在电子商务方兴未艾的今天,电子商务几乎进入了每一个现代人的日常生活,但是如何正确看待上述事件折射出来的诸多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问题,成为我们理性维权和理性接受电子商务时代给我们带来的喜和忧的关键。 ※“商品打折”还是“价格欺诈”——商家促销如何HOLD得住? 此次淘宝商场光棍节促销活动的一大亮点就是“全场五折”,事后各大论坛和微博中充斥着网购者抱怨与愤怒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事后发现所谓商品打折是先提价后打折,纯属“价格注水”。那么,商家这种所谓的“商品打折”行为究竟属于商家的定价自由权还是“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呢?网上商家的这种促销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呢? 实际上,商家正当打折销售本来是一种合法的促销行为,商家可以自由制定其打折的方式及方法,但这种自由的边界是不得违反我国有关的价格法律,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回答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认定“商品打折”与“价格欺诈”行为的界限,而判断这一界限的关键则是如何确定商品“原价”或者“基准价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相关规定中明确指出: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例如,淘宝商城中以图片展示销售的女士皮包,如果在11月11日之前的7天内都是以2000元或最低以2000元卖出并出具有正规交易票据,该2000元就应视为原价,则在“五折疯狂抢”活动中,该女士皮包应按1000元出售,如果出售该女士皮包的商家没有按前7日内售价的最低价作为原价,而是先行抬高原价再打5折参与“五折疯狂抢”销售,则该商家所谓的打折行为属于滥用商家自由定价权,超出合法范畴的打折行为则属于典型的价格欺诈。 对于价格欺诈行为,我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消费者可向发改委、工商管理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此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果商家涉嫌故意向消费者隐瞒了商品价格的真实状况,还涉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如果消费者在该虚假信息的影响下做出购买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则可能涉嫌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费者可据此向有欺诈行为的商家要求增加损失赔偿。 ※“合法退款”还是“单方解约”——“被退货”网购者“伤不起”! “世纪光棍节”狂欢热情还未消退,仅在一天之后,就有多名买家发现,在活动中付款买下的5折商品被商家以“卖家已发货,买家未收到货”或者“系统超卖商城自动退款”为由取消订单,面对这样的“强制退款”理由,很多买家 表示淘宝商城和商家“疯狂促销再粗暴退款”属于欺诈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际上,网购行为也属于买卖合同交易,应当遵循我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及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商家在打折促销期间,网购者按照商家发出的购物邀约下订单,并通过付款平台支付购物款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承诺行为,一旦网购者已付款购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就已成立,商家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价格销售商品,单方拒绝发货,属于商家单方终止合同,而且拒绝履行的是发货的主要义务,应属合同根本违约,即毁约,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网购者有权要求按照网页公示的折扣价格选择继续购买商品或者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商家要解除与网购者的买卖合同,应当经过双方协商,征得网购者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后才能有理由不再发货并合法退款,否则仅以任何单方解约的行为均构成合同的违反。至于“卖家发货后买家未收到货” 和“系统超卖”等理由并不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除非商家与网购者达成特定网购协议,约定“在买家提供收货地址不详导致邮寄无法收货时可以解除合同”之类解除权条款,商家可以在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而约定“系统超卖导致退款时当然解除合同”之类的格式条款,可能因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而导致无效。至于商家自行“超售”而无法发货更不能作为单方解约的理由,商家履行不能则应当向“被退货”网购者进行损失赔偿。 ※“自己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几何? 在“双十一购物狂欢节”事件中,打出全场打折促销广告的是淘宝商城,网购者心目中共知的商家名称也是淘宝商城,而实际与网购者进行交易的是淘宝商城内的具体卖家,但在网购者遭受欺诈而产生损失时可能找不到实际的卖家,则可能要求淘宝商城承担责任,淘宝商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实际上,在电子商务模式中,分为B2C(Business-to-Consumer“商家对客户”)和C2C(Consumer -to-Consumer“客户对客户”)两种基本模式,淘宝商城名为B2C,实际上是众多卖家对消费者的B2C,而非淘宝商城对消费者的B2C,淘宝商城名为商城,实质上是一个电子交易平台的提供者,相当于集贸市场的开办者与管理者,其并非像京东商城、凡客诚品、当当、卓越亚马逊等电子交易服务商,通过自办物流、自购商品、签约商户、货到付款等方式,实现真正的“B2C”电子商务模式,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淘宝商城仍停留原有的“出租网上店面”模式上,在出现大规模电子商务促销活动时,商家不买账,客户被欺诈,淘宝商城只能居中协调,事先无力预防,事后也难以弥补,淘宝商城在这种商业模式下,只能由淘宝卖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淘宝商城在接到网购者投诉后在其技术能力范围之内能够制止卖家的欺诈行为而拒绝或迟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的,则应当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这正是由于淘宝商城采用实质上的“C2C”商业模式决定的,真正的责任人应当是卖家,但是如果淘宝商城今后采取了像京东商城、凡客诚品等电子商城那样的“B2C”商业模式时,则淘宝商城应当首先对网购者承担法律责任,但这时淘宝商城承担的是中间责任,在其承担法律责任之后可以依据其与商家的协议约定由商家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当然,如果淘宝商城由于自己的系统出现问题或自己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时侵害了网购者的财产权益,则淘宝商城不能以自己只是提供电子商务平台为由要求免责,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自己员工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网购者在主张权利时应当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的交易模式和交易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分别由不同的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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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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