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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
作者:马翠   发布时间:2011-11-29 16:17:08


    摘要:在案件激增、维护社会稳定压力较大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为提高司法机关工作效率,同时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思路。本文从刑事和解的概念入手,分析了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最后对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刑事和解;可行性与必要性;建立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制度,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是加害者与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者与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从这一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刑事和解的制度目的。从概念中我们不难看出,刑事和解的制度目的在于达成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和解,从而是被告人能够尽快比较容易的返回原来居住的社区,同时也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二,刑事和解的参与者。刑事和解的参与者表面上看起来是有被害人与被告人两方,事实上还应当包括国家司法机关这一第三方,否则刑事和解与“私了”之间就没什么区别了。

    二、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1)文化基础:中国传统的和合思想

    中华民族在历史就是一个爱好和平的民族,在对外的时候我们讲究和平,对内的时候我们讲究和睦,经过几千年的文化沉淀,逐渐形成了中华民族的和合思想。和合思想主要表现在我国古代的一些典籍中,例如,在《论语》中,有对于孔子“君子和而不同”思想的记载;而在《庄子》中还有“游心于德之和”的记载。其实,和合思想的精髓就是要实现人与他人、与社会、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和合思想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文化基础。

    (2)制度基础: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我国长久以来一直坚持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这种政策的走向是“轻轻重重,以轻为主”。 这项政策的实质是根据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来决定对犯罪分子所应当适用的刑罚。对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案件,严格适用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而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影响轻微的案件,应当尽可能的适用“非监禁刑”,如缓刑、社区矫正等。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成为刑事和解的制度基础。

    (二)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1)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当前,我国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以集中爆发的形式表现出来,一个最清楚的表现就是在法院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但是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从总体上来讲还是非常有限的,而且一些社会危害性并不大的案件占据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如果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则能够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这是因为在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中,邻里纠纷、数额较小的经济纠纷等可以和解的案件数量相当大,它们占据了许多司法资源。

    (2)保护被害人利益

    长久以来,在西方刑法学理论的指导下,我们一直认为刑法的目的就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而这里的人权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限定在被告人的人权方面。例如,从保护被告人人权的角度出发,我们设立了无罪推定制度,限期羁押制度等。而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一直处在被忽视的态度。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将被害人纳入到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见和诉求,能够充分的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利益。

    三、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应该遵循的原则

    原则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更高程度的指引,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要坚持自愿,尤其是刑事被害人自愿的原则。在刑事和解当中,应当充分尊重刑事被害人的意愿和权力,绝对不能强迫和解。第二,要坚持兼顾各方利益。在刑事和解当中,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时一个重点,但是不能顾此失彼,也应当尊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第三,在刑事和解当中,还应当坚持依法和解的原则。刑事和解不是私了,必须在国家司法机关的参与下,严格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和解。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刑事和解的参与者。刑事和解应当有刑事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国家司法机关三方共同参与。国家司法机关是刑事和解的参与人之一,但是与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不同,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国家司法机关是处于从属的地位,具体表现为就是国家司法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从属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刑事和解应当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具体来说就是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和解起来的难度也较小。因此,在世界范围内,未成年犯罪案件是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之一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第三,适用刑事和解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就是刑事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如果刑事被告人拒不认罪,那么就不可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而是要国家司法机关核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综上,我们深刻的认识到,刑事和解制度能够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能够使被告人尽快而且比较平和的融入原先社区,同时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也能够在更高的程度上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时候,应当遵循自愿、兼顾各方利益以及依法和解等原则,通过刑事和解的参与者、适用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来建立与我国国情相符的刑事和解制度。

    参考文献:
    1、荣英辉、袁金彪:《法律实证研究丛书——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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