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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母可否索要带养孙女支付的抚养费
作者:罗海涛 发布时间:2011-11-21 15:11:40
【案情】
苏某(男)与余某(女)于2003年4月结婚,次年生下一女儿名苏晓(化名)。2005年3月苏某与余某决定外出打工,考虑到苏晓年纪尚小,夫妻两人经商量决定并征得苏某母亲刘某的同意,将苏晓交由其祖母刘某带养。2010年9月苏某与余某离婚,2011年1月余某将女儿苏晓从刘某处接走。2011年4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苏某与余某承担自2005年3月至2011年1月之间其带养孙女苏晓所支付的抚养费,按每月400元计算共计284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刘某的诉讼请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刘某只是苏晓的祖母,在苏晓父母尚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其对孙女苏晓并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苏晓的法定抚养人是其父母,因而刘某带养孙女苏晓所支付的抚养费应由苏晓的法定抚养人苏某、余某承担。故刘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其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刘某的诉讼请求是一种给付之诉,该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民法原理,债可因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四种法律事实而产生。 第二、刘某为儿子苏某、儿媳余某带养孙女的行为,首先,由于双方当时并未约定要由苏某、余某向刘某支付带养期间苏晓的抚养费,因而不构成合同之债;其次,双方之间显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构成侵权之债;再次,由于是经过协商征得刘某同意由其带养苏晓的,因而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 第三、刘某为儿子苏某、儿媳余某带养孙女的行为,是经协商并征得刘某自己同意的,实际上是一种合同约定的行为。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刘某带养苏晓要由苏晓的父母苏某、余某支付抚养费。根据我国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和伦理关系,对刘某带养孙女苏晓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默认的无偿行为,属于双方合同中的默示条款。现刘某因其孙女苏晓之父母离异,而向苏晓之父母索要带养苏晓所支付的抚养费,刘某此行为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带养孙女初衷的反悔,实质上是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否定,是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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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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