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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摔伤雇主可否向第三人追偿
作者:李兴根   发布时间:2011-11-09 14:54:40


    【案情】

    2007年12月24日,某电子公司与某设计院签定一份电脑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后,设计院在2008年1月9日又向电子公司要求增购电脑一台。电子公司派员工张某、徐某给设计院送货后,徐某在进设计院洗手间时摔伤(诉讼期间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之后,徐某以雇佣关系以电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给付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赔偿款人民币61000元。嗣后,该电子公司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设计院支付电子公司赔偿给徐某的各项费用。

    【分歧】

    设计院是否应该对电子公司的员工徐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设计院应保障其内部公共场所的设施安全,电子公司的员工徐某是在设计院的卫生间摔伤,该设计院就与徐某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按过错原则设计院应对徐某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在按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电脑买卖关系中,电子公司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对其客户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设计院作为买方就不负有对电子公司员工徐某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电子公司要求依法对设计院追偿,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本案涉及的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它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保护义务,其包括雇主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和教育者安全保障义务等。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成立不以经营者与受害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为前提,一切以合理目的进入经营者所控制的活动场所的人都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但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它不仅仅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还涵盖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也就是凡是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导致消费者受到损的,均属于违反了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利用由其控制经营的场地、设施和环境而获取利益,应具有控制危险的能力。而且,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由经营者承担避免和减轻危险的成本低于让他人承担该危险的成本,更符合收益和危险相一致的要求。因此,法律规定经营者除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安全要求外,还应承担对客户合理的保护义务,防止场所内的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不合理的侵害,这是法律为平衡个人与社会利益而做出的制度选择。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一般情况下的判断标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预见危险可能性的大小。

    其次,站在经营者的角度,在法律层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具有两个主要的法律特征: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即行为人是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并对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其二是行为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规定义务主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原因是义务主体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或主办的社会活动基本上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义务主体能够从中获得利益。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对服务场所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在本案中,设计院的经营范围是工程设计,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则是电子产品的销售。在电脑买卖关系中,电子公司是经营者,在这一电脑买卖法律关系中真正受益一方是电子公司,因此,设计院作为购买方不是经营者,因此不应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进入到商场、银行等未购物或未办理业务的消费者,如果商场或者银行未尽安保义务而发生损害的,商场或着银行要承担责任。在这里,因为无论作为商场还是银行,因其无法举证证明进入到其经营场所的相对人是否为消费者,法律就推定一切进入该场所的行为人都为安保义务的对象。在本案中,被告和原告毫无疑问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和肯定的,是不适于前述推定的。因此,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来讲,被告不应对并非自己经营对象的原告的员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再次,站在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仅包括经营者,还应包括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设计院显然处于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法人的范畴,因此设计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毋庸置疑的。从这个角度看,本案中对于电子公司的员工的损伤该设计院是否应予赔偿,就取决与该设计院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经查,事故发生时间正是西安雪灾时期,地上积雪未消,天气非常寒冷。而设计院的厕所距离室外场地又很近,厕所作为一个公共场所来往人员较多,因此厕所的地面由于来往人员鞋上所沾的积雪融化后结成冰是难免的,电子公司的员工在一进门时摔倒与上述原因有因果关系。设计院在厕所设有防滑垫,并在墙上贴有注意防滑的标语,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造成事故的原因也是设计院始料不及的,故没有过错,因此设计院不应对电子公司员工的摔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设计院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如果对电子公司员工造成的人身损害的不存在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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