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缺位与完善: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执行的路径选择
——以利益平衡阻却“蝴蝶效应”的扩张为落脚点
作者:王国勇   发布时间:2011-11-16 11:18:46


    论文提要:

    夫妻债务清偿存在的法律冲突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攀升,夫妻债务如何认定、怎样区分、如何落实等问题成为民事执行中的难点问题。本文围绕理论与实践中对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执行的质疑与困惑,从一起执行案件入手,深入分析了追加配偶执行作为破解司法审查有限性,切实保障权利人诉求的必然。就价值分析的角度而言,追加配偶执行是生效裁决扩张力的表现,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当今立法趋势,与社会公众对夫妻共同体的认知相一致。在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提升人民法院工作水平大背景下,找准审判管理工作与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结合点,认真研究追加配偶执行存在的问题,努力破解执行难,着力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是法院执行工作者期待的价值目标。笔者从浙江省高院将超出家事代理权的夫妻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的指导意见中受到启发,建议从债权人及被追加配偶权益保护上,设定了平衡的举证责任标准以最大限度设置阻却虚假诉讼司法机制;从合理界定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规范追加实践的衡定指向;从国外立法的实践出发,为追加实践设定执行底线;从畅通权人救济渠道出发,设定完善相对人的异议之诉等四个方面提出自己的路径探寻思路,以迈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执行的困惑之门。文章的结尾,笔者以利益平衡阻却“蝴蝶效应”的扩张为落脚点,以概括人民法院在加强和创新审判管理的一些工作思路。

    一、问题的引出:夫妻债务的认定与追加配偶执行的提出

    案例:2010年2月,刘某因急需资金,向好友张某借到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2010年9月,张某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形下,向法院起诉确认该债权,法院判决刘某在2010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张某借款4万元。2011年3月,刘某与妻子罗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各自名下已无任何财产,双方约定各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2011年4月,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调查,刘某好赌成性,现因犯故意伤害罪入狱服刑,其前妻罗某独自带着小孩以打零工为生。

    此案中,法院如何在认定夫妻债务性质的基础上,对申请执行人与弱势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寻求平衡保护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法律的界定。当前,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债务问题的首要环节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而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相区分,是《婚姻法》等实体法须解决的问题。首先,我国《婚姻法》第41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实践中,法官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通常是以举债合意及受益情况作为标准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如夫妻判决离婚、协议离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影响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夫妻一方如主张将该债务作为个人债务用个人财产偿还,则必须承担下列情形之一的举证责任:或者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债务人与其配偶实行约定财产制。

    2、实践的困惑——由司法审查的有限性所引发。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所承担的债务性质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法律文书中往往得不到直接反映。当前立法的界定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债务负有推定的“共同偿还”责任,是共同义务主体。而民诉法及相关诉讼法规定当夫妻中仅有一方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则这一方能够成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未直接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夫妻另一方在诉讼中只能被视为案外人,法院不能直接判决案外人承担责任。应当说,这样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却可能出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而使执行工作陷入困境。“法院判决中有一种通过法官释明或者追加被告配偶参加诉讼或执行,给予其相应的抗辩权利来查清被告债务是否为其个人债务的趋势。”究其原因:一方面,原告未起诉被告的配偶,其实体权益可能得不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根据“司法审查有限性”的原则,法院也不宜主动介入到夫妻关系内部的责任分担。

    3、问题的思考——对追加配偶执行的合理设定。对于执行依据只确定夫妻中的一方为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这类案件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为数不少,尤其在基层法院中更是常见。由于一直难以找到合理而有效的解决办法,这类案件成为长期困扰各法院的一块心病,并造成此类案件难以执结。对此,笔者的观点是,似乎是未经审判程序就直接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有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但基于夫妻生活共同体的原则,追加配偶执行符合裁判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原理,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因而是可行的。但因立法的缺位,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网民关于建议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中称,“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该问题的解决需要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即使允许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能一概而论。”

    二、缺位的分析:追加配偶执行在立法与实践中的困惑

    尽管追加配偶执行存在的正当性得到了大多数司法实践的认同,但目前,无论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追加配偶执行的质疑和完善的声音却是不断,该制度在举证责任的分配、立法缺位以及预防虚假诉讼等方面仍旧存在诸多缺位之处。

    (一)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失位。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两种例外情形来看,配偶一方如对夫妻债务的认定有异议,应当就两种例外承担举证责任。对前一种举证实务中很难,债权人希望在还款时能更有保障,不会主动做出这样对自己不利的约定;对债务人来说,希望更多取得对方的信任而顺利借款,也不会主动做出这样的承诺。后一种举证同样很难,就我国目前婚姻家庭的国情来说,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事情,还属于比较私隐的信息,第三人很难知晓,即使实际知道,也很难举证。因此,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债权人较之于被追加的配偶来说,其利益更受保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被追加的配偶一方处于不利地位。

    (二)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债务清偿案件的立法缺位,造成追加配偶执行的“实际不能”。

    在民事执行实务中,执行法院经常遇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如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如果执行依据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即使执行依据仅确认夫妻中一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实务上就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而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但是对于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当如何清偿并没有具体规定。理论上说,夫妻共有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以共有关系为前提,为了维持共同关系的稳定性,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通常是不允许分割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规定》)第14条中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据此,执行程序中共同财产可以由共有人以协议分割,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进行分割。

    与此相冲突的是,根据《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据此,有两个问题有待探讨:其一,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必须要离婚或者有重大理由方可。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夫妻未离婚的情况下,偿还债务人财产是否能为作重大理由的解释,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还不明确。其二,《物权法》第99条限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权只能是夫妻一方,由于债权人不具有该请求权,因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形作为分割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就失去了意义。《物权法》实施后,债权人是否可以根据《查封规定》第14条规定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即成疑问,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则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将只剩下由共同共有人协议分割或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这两条途径,当被执行人外出避债、下落不明时,执行法院即使面对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也难以处理。就我国目前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来看,夫妻财产共有的观念仍占有主导地位,特别是在小城镇和广大农村地区,夫妻财产混同,不加区分的话,法院判决由夫或妻一方单独清偿其个人债务,执行起来确实难度很大,这种“实际不能”造就了大量执行积案的存在。

    (三)不利于预防虚假诉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过于“袒护”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就其制定背景来看,从夫妻作为一方与其他债权债务人关系而言,原则上将其作为一个共同体,对遏制夫妻将家中财产大部分分给一方,将主要债务分给另一方恶意避债等行为是有好处的,其体现了最高院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

    但是,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夫妻债务案件过程中,虚假诉讼现象频发,特别是在离婚案件或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中,离婚夫妻一方为了在尽量多的分得夫妻财产,利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虚构债务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夸大债务数额,损害离婚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诸如笔者在论文开头中提出的案例一样,如何有效保护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缺位与失位之处。

    三、存在的考量:对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执行的正当性评析

    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缓解我国执行难的现状的角度来看,构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执行制度符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也是目前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有效选择。

    (一)对追加配偶执行的法理分析。

    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是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法上请求权的公权利。从其属性上分析,民事执行权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综合体。”“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其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行为。”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符合民事执行权的双重属性,属于执行裁判权的权能范围。同时,执行裁判权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作出具有公正并最终效力的裁判,以最大限度体现效率价值、维护司法正义,防止公权力资源的浪费。因而,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具有正当的权力基础。在相关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所依据实体法的处理原则可作为执行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

    从程序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主观范围会产生一定的扩张性。“这种扩张性可分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两个方面。”笔者认为,执行当事人的追加亦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结果。“原则上,执行依据只对其所指明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严格坚持执行力相对性原则,判决的效力就会削弱,而且可能造成产生同一结论的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因此,需要将判决执行力扩张于判决书中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对之或为之执行,这就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其乃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

    (二)对追加配偶执行的立法价值分析。

    1、追加配偶执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从程序法上对执行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处理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如前所述,“法院所依据实体法的处理原则可为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针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配偶一方为另一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根据执行文书中对债务性质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决定:执行文书中明确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应作出不予追加的裁定;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另一被执行人。”

    2、追加配偶执行体现了反规避执行的需要。规避执行是目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遇到的难题之一。被执行人运用各种手段规避执行的情况日益严重,在婚姻法领域,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用虚假诉讼规避执行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反规避专项活动。为规范该活动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5月27日出台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意见》的出台旨在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落实相关司法解释、建立相关配套措施,以依法追加被执行主体为手段之一,力求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追加配偶执行符合立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此外,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第18条规定:“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对其中一方确定的债务,除执行依据表明其为个人债务或者显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将夫妻另一方作为执行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夫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执行夫妻一方主张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夫妻约定财产分别管理并经有关机关登记的,对夫妻一方确定的债务,除执行依据确定其为共同债务外,推定为个人债务,不得将另一方作为执行债务人。”

    以上两个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起草,反映的是追加配偶执行已被立法机关所重视,所展现的立法取向日益明朗。

    4、追加配偶执行符合我国夫妻法定财产的原则。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这一财产制的优点在于其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夫妻协力,符合婚姻的伦理本质和我国文化传统和共同财产制的机能,系使夫妻个人的财产结成共同共有性的一体而产生同进退不可分的关系。因此,配偶一方,为婚姻之共同生活,要有将其全部财产为他方牺牲之心理准备,尤其妻就夫之债务,应负清偿之责。”如此一来,夫妻对外之债务关系简化。因此,共同债务推定有其合理之处,较能符合我国的法定财产制。

    四、权益的平衡:完善追加配偶执行的路径选择

    在最高院在全国开展反规避执行的大环境下,基于在被追加执行的配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思考。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留给了司法实践者多大的利益平衡空间,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其实也是寻找一个利益平衡作为一种司法价值目标的问题。综上所述,为迈出追加配偶执行的困惑之门,使该项制度能更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对权益进行平衡和完善:

    (一)完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设定虚假诉讼司法阻却机制。

    1、界定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保障被追加配偶的合法权益。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按照该指导意见,夫妻一方除一般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务以及两个例外规定外,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在审判实务中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改推定共同债务为推定个人债务,由债权人对借款人超出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债务构成表见代理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夫妻一方,遏制虚假诉讼的目的;但另一方面,该指导意见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甚弱,要求出借人证明借款人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举证证明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同样对债权人比较苛刻。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另一类虚假诉讼即夫妻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人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

    受浙江省高院司法探索的启发,笔者认为,为预防离婚一方虚构或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修改,对婚姻当事人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为保证举证责任分配反映实体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司法制度在设定举证责任时,应当让更接近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其集中表现即是从制度设计上预防两个虚假诉讼的发生。”对于是否构成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因其较夫妻中未举债一方更熟悉债务情况,以平衡第三人交易安全与夫妻人格自由财产独立。具体而言,夫妻中未举债一方只要能证明讼争个人债务不是基于上述有权家事代理所产生,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债权人必须就相信是其夫妻双方的合意的理由进行举证:主观上,未实施行为的夫妻一方是否曾就该行为作过允诺;客观上,形成债务所得的财产是否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即使该债务实际上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债权人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债务,则作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2、在被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案件中,由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为预防夫妻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案件的发生,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就都是共同债务,这无疑是过分强调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抹杀了夫妻之间的人格独立。尤其是,夫妻一方所负的非法债务,如赌债等,配偶往往一无所知,自然无偿还的义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规定之初衷是防止夫妻一方为逃避债务,将个人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对方个人财产来偿还或者防止恶意举债损害配偶权益。

    然而,既然夫妻一方有意为此,其必然不会让配偶知晓该债务具体情况,相对方举证的难度极大,不利于保护该配偶的权益,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因此,由被执行人举证证明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符合公平正义的举证原则。

    (二)把握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规范追加实践的衡定指向。

    如上文提到的,家事代理权是一种当然代理权,即无需事先取得配偶的授权,事后也无需征得配偶的追认。所以,家事代理必须限定在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否则,夫妻一方往往会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所以《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根据婚姻的共同目的性将该行为分为日常生活需要(家庭事务)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是较为合理的。如果要在追加实践中,设定“正义阀门”,以彰显司法正义,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就看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或成立表见代理。

    一般而言,区分夫妻共同债务时的可采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虽然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秉承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合理设定追加实践的执行底线。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之初衷是防止夫妻双方串通逃避债务。然而,“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夫妻离婚是因为配偶不满于被执行人的胡作非为或恶性难改(吸毒、赌博等)才离婚的。双方离婚时,已无什么财产,让配偶以有限的财产偿还无限的债务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源于家事代理的有效性,其担保则来源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夫或妻理应因此免责,即不应当将之后的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共同债务。离婚后,若共同财产已经用于清偿共同债务,夫或者妻应因此免责。因此,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内。”“《瑞士民法典》 已为我们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立法例。“《瑞士民法典》第193条规定:(1)配偶一方或夫妻双方的债权人对某财产可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财产不得因夫妻财产制的设定或变更,或因夫妻财产权的分割而解脱被清偿的责任。(2)前款之财产已转移于配偶一方的,该配偶人须偿还债务,但对其能证明所受领之财产不足债务的部分,可免除其偿还的责任。”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夫妻双方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又同时规定了配偶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负偿还债务责任,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四)畅通权利人的救济渠道,设定完善相对人异议之诉。

    无权利即无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即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时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通过外力解决的资格。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债权实现手段,在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同时,亦必须保障被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要实现对所有执行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保护。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毕竟属于实体私权范围,对于在民事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来说,执行机构虽然有权以非诉(异议)的形式予以解决,但必须在保障当事人对在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享有诉权的前提下行使。这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已有充分体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由于债权人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其权利受到侵害者,既可以依其法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获得救济,也可以同时利用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或另行起诉的方法,主张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以获得对抗债权人的胜诉判决。虽然我国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一制度仅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提出不同意见,对于执行当事人权利受侵犯的情况则无相应的救济措施。然而,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侵害执行当事人尤其是被追加被执行人权益的情况。这种情况的产生,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异议之诉制度,进一步扩大可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范围,允许执行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特别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以给予他们充分的救济。

    结语:

    20世纪60年代,美国气象学家洛伦兹提出了一种蝴蝶效应理论:一只南美洲亚马逊河流域热带雨林中的蝴蝶扇动几下翅膀,可能引起两周后美国德克萨斯州的一场龙卷风。其原因在于:蝴蝶翅膀的运动,导致其身边的空气系统发生变化,并引起微弱气流的产生,而微弱气流的产生又会引起四周空气或其他系统的变化,由此引起连锁反应,最终导致龙卷风的产生。在社会学领域,蝴蝶效应是双重的:一个存在困惑的微小机制,如果不及时调节,而是就事论事,置规则于不顾,跟着纠纷的“鼻子”走,既不能规模化解决事情,也不格式化处理纠纷,更不能长久化固定效应,必将大大增加了纠纷处理的成本,走不出纠纷解决的困境,将会带来巨大危害;一个的存在困惑微小机制,只要正确引导,正确把握利益平衡作为一种司法方法在审执过程中的重要意义、作用和价值,将会产生轰动效应。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很多无休止的信访案件,未设定合理司法阻却机制,掌握“蝴蝶效应”在利益失衡后的扩张无疑是一大原因。笔者认为,以何种方式解决社会冲突并不重要,关键的是要看这种形式背后的复杂的司法权力运行关系,以及社会是否具备法治演进道路须具备的生成条件。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是民事诉讼中执行程序的一个小问题,但它演绎出的是一个利益衡量的大问题。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案件顺利执行的前提条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以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两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弥补法律缺位带来的实践不便,有赖于立法者合理设定权益保护机制,在举证责任的设置虚假诉讼司法阻却机制;有赖于审执人员把握夫妻个人债务认定标准,规范举债合意及举债收益设定为追加实践的衡定指向;秉承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合理设定追加实践的执行底线,将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内;畅通权利人的救济渠道,设定完善相对人异议之诉。

    在当前背景下,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任务艰巨,意义重大,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追加配偶执行作为执行工作的一项制度应当在统一思想、理清思路、完善制度的基础上,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深化理论和实践研究,为人民法院科学发展和服务科学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